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世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世駿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世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 申請書上偽造之「楊景超」署名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楊景超」署名 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世駿明知其朋友楊景超已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入監服刑,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沈富華」購買而取得將原 名義人劉秀月已掛失之存單號碼0-00000000號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變造戶名為楊景超,並冒用楊景超之名義,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位,冒簽楊景超之姓名後,將上開變造之郵政儲金存單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均據以行使,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而 損害楊景超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宋世駿於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月21日20時0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獅子座鑽金店,持系爭信用卡刷 卡購買金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楊 景超」之姓名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聯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又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宋世駿為真正之持卡人,而給付金飾,並同意其刷卡消費支付價金,並由聯邦銀行代為墊付宋世駿購買金飾之款項予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楊景超、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及付費之正確性。 三、案經聯邦銀行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宋世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世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泰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偵13752號卷第9至11頁)及被害人楊景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3752號卷第31至34頁、第163至167頁、第273至277頁),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刷卡簽 帳單、變造之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偵13752號卷第15至19頁 、第27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原名義人劉秀月已掛失之存單號碼0-00000000號之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掛失等相關資料(偵13752號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1.關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性質: 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8條參照) ;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變造文書罪之規定有所不同,其相異之處,在於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之,始足當之,並非僅有變造之行為即為已足,此觀之各該相關條文之規定即明;又此所謂「行使」應係指行為人欺瞞其交易相對人,而將該變造之有價證券用於獲取其票面所表彰價值之用途而言,此求之於有價證券之特性即可知為當然之理。查被告將上述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變造名義人一事,固有欺瞞告訴人之意,惟被告之意圖在於證明其有相當財力,並非意在換取該存單表彰之財產上價值至為明顯,故依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責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變造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 變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業已告知此部分法條之變更,應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又被告所為變造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沈富華」於變造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冒用楊景超名義填寫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偽簽楊景超之署押,並提出於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楊景超」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因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亦屬有價值之財物,故被告偽冒楊景 超名義,向告訴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1張,致使該公司陷 於錯誤而予以核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 1.被告持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於前述時間,以偽冒楊景超名義,在獅子座鑽金店,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8萬元,並在簽帳單特約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楊景超」署押1枚,持交該特約商店 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該特約商店均誤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因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之冒名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前述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分別取得信用卡1張 及價值8萬元之金飾;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道取財,恣意變造劉秀月遺失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進而冒用被害人楊景超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冒用其名義刷信用卡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聯邦銀行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8萬元,有告訴人之刑事 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21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有竊盜、偽 造文書、強盜及詐欺等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不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59至182頁)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風力發電公司工作、月薪約5萬元、已婚、有一小孩15歲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變造被害人劉秀月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聯邦銀行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冒名申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景超」之署名2枚,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該信用卡申請書本身,因已交付發卡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持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係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景超」之署名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信用卡 簽帳單本身,因已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詐得告訴人聯邦銀行發給之信用卡1張,此亦係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 ,惟未扣案,衡諸本件案發後,前開卡片已失其作用,無甚經濟價值,故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以至沒收(追徵)之必要,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均不再宣告沒收。 2.被告詐得告訴人聯邦銀行8萬元,惟被告與告訴人聯邦銀行 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聯邦銀行具狀陳報稱被告已全部清償8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審酌被告就其詐欺告訴人聯邦銀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已全部清償;故如就 前揭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宋世駿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支票號碼HA0000000號、開票日期108年3月1日、面額8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上盜蓋鼎盛實業社、晉安平之印文,而偽造該支票,並持向聯邦銀行行使,用以支付上開刷卡消費款項,聯邦銀行於108年3月7日提示支票後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晉安平於偵查之證述及本案支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以被害人晉安平為負責人之鼎盛實業社及晉安平名義簽發之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聯邦銀行行使,用以支付前述刷卡消費8萬元等節,然其堅 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辯稱:「八萬塊錢的支票部分,我沒有冒名使用,寫八萬元是因為在臺北獅子座鑽金店消費時,買東西的金額是用信用卡所支付的,信用卡要結帳時,是用這張八萬元支票郵寄支付的。這張八萬元的支票開立的原因,是持有人晉安平將支票跟公司大小章交給我,然後我簽發的,因為這張(空白)支票在晉安平他交給我的前幾年,就已經被銀行列為拒往戶了,晉安平他知道這張票已經沒有用了,是因為我跟晉安平他要求,說想試試看,用這樣方式去支付信用卡時,是不是可以將原信用卡消費額度清償,並不是盜用晉安平他的支票,晉安平他有同意我使用這張支票,是晉安平他把支票交給我的,我沒有偽造支票。晉安平說是由其他人轉交給我,並不是事實。最後請庭上可否審酌,我這個支票在取得時已經知道是無效的,這個部分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坦承部分起訴罪名,被告也沒有偽造支票,支票大小章都是晉安平交給被告使用,晉安平此前證稱委由被告代收戴其泉還的支票、大小章,不符常情。已經由證人戴其泉證詞推翻,所以被告並沒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年已50歲,家有妻小、生活勉持,現在是靠親友接濟,本案所涉金額並不重大,多數被害人其實不追究被告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也坦承犯行,也跟部分被害人和解,也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鈞院從輕量刑,鼓勵被告自新。」 五、經查: ㈠被告宋世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以晉安平獨資設立之鼎盛實業社名義簽發之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聯邦銀行行使,用以支付其刷卡消費之8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一第63至76頁、第181至183頁、第200至202頁、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陳泰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查,上情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鼎盛實業社負責人晉安平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有一次聚會時,我請另一位合夥人把票和大小章送來,當時我和宋世駿他們正在聚會,後來我先走,我跟宋世駿說如果他來的話東西你先幫我收起來。是否為空白支票本我也不是非常確定,那時不是我收的,但當時這家公司已經拒絕往來。我請合夥人把票送來給我,因為他還沒到時,我就有事情要先走,所以我跟宋世駿說他如果來了,你東西先幫我收一下,到時候再拿給我,後來我就離開了,之後合夥人有把支票本和大小章拿過來,就交給宋世駿,就是鼎盛實業社和負責人即我的章。後來我們中間有聯繫,可能沒有聯繫上,我覺得這也不是很重要的東西,因為已經拒絕往來,所以就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情,而且沒有聯繫到,後來就忘記這件事情,直到有一天檢察官通知我來開庭,我覺得莫名其妙,後來才知道跟支票有關。那時宋世駿剛從監所假釋出來沒多久,因為我們在裡面相處的情況還不錯,所以經常會有聚會,偶爾會約他一起聊天、吃飯。空白支票本那時也剩沒幾張了,剛好那時有跟戴其泉通電話,他要拿過來給我,當時我和宋世駿還有另一位朋友共3個人在一起吃飯。支票絕對不是我自己 親手交給他的,他是從戴其泉手上取得,如果我知道宋世駿拿支票要去做這些事情,我一定會阻止他去做這些事情,我不知道他要做這些事情,當時我只是請他幫我把支票收著而已,等到有碰面的時候再拿給我。」等語。 ㈢惟證人戴其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鼎盛實業社的大小章,當時是晉安平放我那裡。暫時請我保管而已。我們不能說是合夥人,當時有跟晉安平借用支票跟人換錢,暫時周轉而已,就是這麼單純。後來在蘆洲家樂福附近將支票簿及大小章一併交還晉安平,剩下有幾張沒有開,就全部交給晉安平了,也不知道晉安平之後如何處理支票、大小章。我不認識被告,也完全沒見過被告」等語。 ㈣綜上,由證人戴其泉之證述其不認識被告也完全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將本案支票及鼎盛實業社大小章拿到餐廳交給被告,此顯與晉安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參以晉安平證述其與被告當時關係良好,且其覺得這也不是很重要的東西,因為已經拒絕往來,所以就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情等情。因此,應以被告所述本案支票及大小章是晉安平本人交付被告較為可信。因此,既然晉安平將本案支票及大小章交付被告使用,即應有授權其簽發本案支票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有得到晉安平之同意而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非無疑。又被告既係有權簽發本案支票,則本案支票即非屬偽造,故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交付告訴人,尚非當然構成施用詐術。又被告係為支付其之前刷卡購買金飾之8萬元債務而簽發本案支 票,然而告訴人聯邦銀行並未因收受本案支票而陷於錯誤及交付被告財物或免除被告債務。因此,縱本案支票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尚難令被告對該部分犯行負起詐欺得利未遂之責。因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交付告訴人聯邦銀行時,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此等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與數量 1 信用卡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13752號卷第15頁) 「楊景超」署名共2枚。 2 國泰世華銀行刷卡簽帳單 (108年度偵字第13752號卷第19頁) 「楊景超」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