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49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963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950、2048、2148、2153、3095、3299、6989、7149、7292、9490、103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事 實 一、林易緯已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帳號,於109 年7 月20日晚上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外面,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SUNNY 」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詐騙陳廷��、凌怡君、廖勝緯、邱振賢、張惠珺、林登祿、謝育 霖、鄭伊雯、陳姿憓、呂悅寧、陳沂嘉、郭綉蓮、吳彥昕、黃梓翔等人(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訴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凌怡君、郭綉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廖勝緯、張惠珺、鄭伊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邱振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林登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謝育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陳沂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陳姿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呂悅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吳彥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黃梓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書漏未記載,亦未聲請移送併案審理,惟卷內有其報案筆錄之資料,本院認應併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金訴9 號卷第30至31頁、110 金簡3 號卷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見109 偵16490 號卷第 17至18頁)、凌怡君(見109 偵19632 號卷第305 至307 頁)、廖勝緯(見110 偵2148號卷第13至16頁)、邱振賢(見110 偵2153號卷第15至23頁)、張惠珺(見110 偵3299號卷第12至15頁)、林登祿(見110 偵3095號卷第77至79頁)、謝育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偵42769 號卷第11至13頁)、鄭伊雯(見110 偵2048號卷第17至21頁)、陳姿憓(見110 偵7149號卷第23至27頁)、呂悅寧(見110 偵7292號卷第49至52頁)、陳沂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偵38359 號卷第15至21頁)、郭綉蓮(見110 偵1950號卷第109 至113 頁)、吳彥昕(見110 偵10318 號卷第27至31頁)、黃梓翔(見109 偵16490 號卷第157 至159 頁)指訴相符,並有陳廷��提出之LINE擷圖對話照片等資料(見109 偵1649 0 號卷第21至28頁)、凌怡君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對話擷圖照片、詐欺集團投資交易平台擷圖照片等資料(見109 偵19632 號卷第322 至343 頁)、廖勝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資料(見110 偵2148號卷第51頁)、邱振賢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及手機對話擷圖照片等資料(見110 偵2153號卷第35至57、63頁)、張惠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手機對話擷圖照片、交友網站擷圖照片等資料(見110 偵3299號卷第25、28、41至47頁)、林登祿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照片及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見110 偵3095號卷第115 至118 、125 至127 頁)、謝育霖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及手機對話擷圖照片等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偵42769 號卷第23至32頁)、鄭伊雯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及手機對話擷圖照片等資料(見110 偵2048號卷第77至118 頁)、陳姿憓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對話訊息及對話擷圖照片、詐騙集團成員IG及LINE頁面擷圖照片及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照片等資料(見110 偵7149號卷第49至77、80、88至105 頁)、呂悅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手機內對話擷圖照片、詐騙集團成員LINE頁面擷圖照片及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照片等資料(見110 偵7292號卷第55至77頁)、陳沂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手機內對話擷圖照片、詐騙集團成員LINE頁面擷圖照片及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照片等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偵38359 號卷第41至55頁)、郭綉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手機內對話擷圖照片等資料(見110 偵1950號卷第141 至147 、151 頁)、吳彥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手機對話擷圖照片及博奕平台網頁擷圖等資料(見110 偵10318 號卷第125 、129 、131 至138 頁)、黃梓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對話擷圖照片等資料(見109 偵16490 號卷第173 至265 頁),及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109 偵16490 號卷第53至85、271 至281 頁、109 偵19632 號卷第33至39頁、110 偵1950號卷第201 至214 頁、110 偵2048號卷第65至75頁、110 偵2148號卷第39至49頁、109 偵2153號卷第75至105 頁、110 偵3095號卷第165 至175 頁、110 偵3299號卷第52至59頁、110 偵7149號卷第113 至122 頁、110 偵7292號卷第99至102 頁、110 偵10318 號第98至10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偵38359 號卷第87至99頁、同署110 偵42769 號卷第36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上說明,仍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1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 以外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告訴人凌怡君、廖勝緯、邱振賢、張惠珺、林登祿、謝育霖、鄭伊雯、陳姿憓、呂悅寧、陳沂嘉、郭綉蓮、吳彥昕、黃梓翔等人部分),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14人受有財產損失情形,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中10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詳情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9 審金訴317 號卷第49至52頁、110 金簡3 號卷第33、39至42、91至107 、223 至244 、259 至272 、279 至281 頁),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向本院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0 審金訴317 號卷第49頁、110 金簡3 號卷第30至31、40、102 、234 至235 、266 頁),暨被告自承之學歷為專科、從事室內裝潢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其中10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均已原諒被告並願予其緩刑自新機會,其餘告訴人部分則係因未到庭或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見109 審金訴317 號卷第49頁、本院110 金簡3 號卷第40、102 、234 至235 、266 頁),則由被告犯後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取諒解之積極作為,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積極工作欲努力賠償告訴人和解內容之情節,本院綜合各情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上開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賠償之內容,兼顧其等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否認已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李秉錡、王碧霞、鄭世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 │ │ │ │ │ │ │ │ │ ├───┼───┼────────────────────────┤ │1 │陳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起訴│ │宋茜茜」傳送訊息予陳廷��,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部分)│ │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8分許、51分許,│ │ │ │以台北富邦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5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 │ │ │戶內。 │ ├───┼───┼────────────────────────┤ │2 │凌怡君│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日,以LINE暱稱「Eric」傳送訊息予│ │(臺灣│ │凌怡君,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 │士林地│ │於109 年7 月23日22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 │方檢察│ │48分許,應予更正),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1 萬元│ │署 109│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年度偵│ │ │ │字第 │ │ │ │19632 │ │ │ │號併辦│ │ │ │部分)│ │ │ ├───┼───┼────────────────────────┤ │3 │廖勝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底起,陸續傳送訊息予廖勝│ │(臺灣│ │緯,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士林地│ │109 年7 月21日20時18分許,至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 │ │方檢察│ │段635 號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署 110│ │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年度偵│ │ │ │字第 │ │ │ │2148 │ │ │ │號併辦│ │ │ │部分)│ │ │ ├───┼───┼────────────────────────┤ │4 │邱振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7日起,以LINE暱稱「許晴│ │(臺灣│ │」陸續傳送訊息予邱振賢,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 │士林地│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月22日10時34分許,以中│ │方檢察│ │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署 110│ │ │ │年度偵│ │ │ │字第 │ │ │ │2153 │ │ │ │號併辦│ │ │ │部分)│ │ │ ├───┼───┼────────────────────────┤ │5 │張惠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6日起,以OMI 交友網站暱│ │(臺灣│ │稱「林書豪」陸續傳送訊息予張惠珺,向其佯稱可投資│ │士林地│ │比特幣獲利並提供「盈菲」網址https ://yfeitw.com/│ │方檢察│ │index/login/token/60e4Z0000000000a859ff9cc168f84│ │署 110│ │b2 .html,再以該網站LINE ID 「yfs0986 」之客服人│ │年度偵│ │員向其佯稱需儲值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 │字第32│ │月22日10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7分許,應予更│ │99號併│ │正),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被│ │辦部分│ │告上開帳戶內。 │ │) │ │ │ ├───┼───┼────────────────────────┤ │6 │林登祿│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 日起,以LINE暱稱「芽芽│ │(臺灣│ │」陸續傳送訊息予林登祿,向其佯稱有簡易投資獲利管│ │士林地│ │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月22日23時50分許、│ │方檢察│ │同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 月23日,應予更正)23時56│ │署 110│ │分許、同年月23日0 時18分許、20分許、同年月24日0 │ │年度偵│ │時8 分許、10分許,以渣打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5 萬│ │字第 │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806 元至被告上開帳│ │3095 │ │戶內。 │ │號併辦│ │ │ │部分)│ │ │ ├───┼───┼────────────────────────┤ │7 │謝育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9 日起,以LINE暱稱「Jess│ │(臺灣│ │ica 」陸續傳送訊息予謝育霖,向其佯稱可在BITFOREX│ │士林地│ │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 │方檢察│ │月22日13時40分許、41分許、43分許,至某處之自動櫃│ │署 110│ │員機,轉帳3 萬元、3 萬元、9,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年度偵│ │內。 │ │字第 │ │ │ │9490 │ │ │ │號併辦│ │ │ │部分)│ │ │ ├───┼───┼────────────────────────┤ │8 │鄭伊雯│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劭杰」陸續傳│ │(臺灣│ │送訊息予鄭伊雯,向其佯稱可在「DT789 」網路投資平│ │士林地│ │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月│ │方檢察│ │21日10時4 分許、5 分許、109 年7 月23日18時8 分許│ │署 110│ │,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5 萬元、3 萬元至│ │年度偵│ │被告上開帳戶內。 │ │字第 │ │ │ │2048 │ │ │ │號併辦│ │ │ │部分)│ │ │ ├───┼───┼────────────────────────┤ │9 │陳姿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起,以LINE暱稱「李昊」陸│ │(臺灣│ │續傳送訊息予陳姿憓,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致其│ │士林地│ │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月22日10時37分許、38分許、│ │方檢察│ │109 年7 月23日10時9 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 │署 110│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年度偵│ │ │ │字第 │ │ │ │7149 │ │ │ │號併辦│ │ │ │部分)│ │ │ ├───┼───┼────────────────────────┤ │10 │呂悅寧│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王人│ │(臺灣│ │豪」、「名揚客服」陸續傳送訊息予呂悅寧,向其佯稱│ │士林地│ │可投資天璽盛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期貨買賣獲利,及若│ │方檢察│ │未繼續投資會造成帳戶運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署 110│ │而於109 年7 月22日15時16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 │年度偵│ │轉帳9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字第 │ │ │ │7292 │ │ │ │號併辦│ │ │ │部分)│ │ │ ├───┼───┼────────────────────────┤ │11 │陳沂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起,以交友軟體暱稱「ERIC│ │(臺灣│ │」、「蔡柏瑞」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沂嘉,向其佯稱可代│ │士林地│ │操美國期貨獲利,及原投資資金太少不好操作云云,致│ │方檢察│ │其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月23日20時56分許,至某處│ │署 110│ │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5,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年度偵│ │ │ │字第 │ │ │ │6989 │ │ │ │號併辦│ │ │ │部分)│ │ │ ├───┼───┼────────────────────────┤ │12 │郭綉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起,以LINE暱稱「子毅」陸│ │(臺灣│ │續傳送訊息予郭綉蓮(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郭琇蓮,應予│ │士林地│ │更正),向其佯稱可購買黃金保單投資,致其陷於錯誤│ │方檢察│ │,而於109 年7 月23日0 時0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 │ │署 110│ │萬14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年度偵│ │ │ │字第 │ │ │ │1950 │ │ │ │號併辦│ │ │ │部分)│ │ │ │ │ │ │ ├───┼───┼────────────────────────┤ │13 │吳彥昕│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黃佳│ │(臺灣│ │怡導師」陸續傳送訊息予吳彥昕,向其佯稱可透過博弈│ │士林地│ │平台投注獲利並須給付報酬獎金作為佣金,致其陷於錯│ │方檢察│ │誤,而於109 年7 月22日17時8 分許、17分許、翌日18│ │署 110│ │時58分許,至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3 萬元│ │年度偵│ │、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字第 │ │ │ │10318 │ │ │ │號併辦│ │ │ │部分)│ │ │ ├───┼───┼────────────────────────┤ │14 │黃梓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2日,以LINE暱稱「少鵬」│ │ │ │傳送訊息予黃梓翔,向其佯稱於博弈平台操作失誤須賠│ │ │ │償損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5 時 43 分許,至│ │ │ │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 │ │ │ │ │ │ ├──┼───────────────────────────────┼───────────────────────────────┤ │ 1 │應支付告訴人陳廷��之賠償內容(即本院 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 668 號│被告應給付陳廷��10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 │ │ │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尚未支付之餘款部分) │自 110 年 3 月起按月於每月 20 日前給付 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上開款項均應匯入陳廷��指定之 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廷��│ │ │ │)之帳戶。 │ ├──┼───────────────────────────────┼───────────────────────────────┤ │ 2 │應支付告訴人凌怡君之賠償內容(即本院 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 4 號和│被告應給付凌怡君1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 │ │ │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尚未支付之餘款部分) │自 110 年 6 月起按月於每月 15 日前給付 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凌怡君指定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 號 │ │ │ │(戶名:凌怡君)之帳戶。 │ ├──┼───────────────────────────────┼───────────────────────────────┤ │ 3 │應支付告訴人廖勝緯之賠償內容(即本院 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 1 號和│被告應給付廖勝緯3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 │ │ │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尚未支付之餘款部分) │分六期給付,自 110 年 8 月起至 111 年 1 月止按月於每月 15 日前│ │ │ │給付 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廖勝緯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號(戶名│ │ │ │:廖勝緯)之帳戶。 │ ├──┼───────────────────────────────┼───────────────────────────────┤ │ 4 │應支付告訴人張惠珺之賠償內容(即本院 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 5 號和│被告應給付張惠珺35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 │ │ │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尚未支付之餘款部分) │自 112 年 5 月起按月於每月 15 日前給付 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張惠珺指定之台中大坑口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 │ │ │戶名:張惠珺)之帳戶。 │ ├──┼───────────────────────────────┼───────────────────────────────┤ │ 5 │應支付告訴人林登祿之賠償內容(即本院 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 9 號和│被告應給付林登祿45萬6,806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 │ │ │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尚未支付之餘款部分) │自 111 年 1 月 15 日起按月於每月 15 日前給付 5,000 元至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上開款項均應匯入林登祿指定之渣打銀行( 052) 00000000000000 號│ │ │ │(戶名:林登祿)之帳戶。 │ ├──┼───────────────────────────────┼───────────────────────────────┤ │ 6 │應支付告訴人陳姿憓之賠償內容(即本院 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 8 號和│被告應給付陳姿憓30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 │ │ │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尚未支付之餘款部分) │自 110 年 9 月 15 日起按月於每月 15 日前給付 5,000 元至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上開款項均應匯入陳姿憓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822 )劍潭分行248540│ │ │ │0000 00 號(戶名:陳姿憓)之帳戶。 │ ├──┼───────────────────────────────┼───────────────────────────────┤ │ 7 │應支付告訴人陳沂嘉之賠償內容(即本院 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 7 號和│被告應給付陳沂嘉1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 │ │ │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尚未支付之餘款部分) │自 110 年 9 月 15 日起按月於每月 15 日前給付 5,000 元至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上開款項均應匯入陳沂嘉指定之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戶名:│ │ │ │陳沂嘉)之帳戶。 │ ├──┼───────────────────────────────┼───────────────────────────────┤ │ 8 │應支付告訴人郭綉蓮之賠償內容(即本院 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 10 號 │被告應給付郭綉蓮5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 │ │ │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尚未支付之餘款部分) │自 111 年 8 月 15 日起按月於每月 15 日前給付 5,000 元至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上開款項均應匯入郭綉蓮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 │ │ │ │(戶名:郭綉蓮)之帳戶。 │ ├──┼───────────────────────────────┼───────────────────────────────┤ │ 9 │應支付告訴人吳彥昕之賠償內容(即本院 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 6 號和│被告應給付吳彥昕9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 │ │ │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尚未支付之餘款部分) │自 111 年 8 月 15 日起按月於每月 15 日前給付 5,000 元至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吳彥昕指定之中華郵政龍潭郵局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吳彥昕)之帳戶。 │ ├──┼───────────────────────────────┼───────────────────────────────┤ │ 10 │應支付告訴人黃梓翔之賠償內容(即本院民國110 年8 月30日公務電話│被告應給付黃梓翔3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 │ │ │紀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黃梓翔雙方合意之賠償方案內容) │自 111 年 4 月 15 日起按月於每月 15 日前給付 5,000 元至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上開款項均應匯入黃梓翔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822)三民分行帳號118│ │ │ │000000000號(戶名:黃梓翔)之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