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宜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杏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宜杏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被告周宜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初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巷子內,將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代碼005 )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蒐集帳戶者,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利潤,而該蒐集帳戶者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則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109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59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欣」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透過LINE軟體向孔美玲詐稱可連結至特定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孔美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 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年9 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各匯款15萬元、30萬至周宜杏前揭帳戶後,孔美玲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幫助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宜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幫助犯嫌,無非以被告周宜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孔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前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1 份、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為證。 四、訊之被告周宜杏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詐騙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孔美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8 月3 日15時39分,在住家使用手機上網,LINE通訊軟體跑出一個「柯欣」好友邀請加我好友,對方引薦我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給我一個網路平台連結,名叫「Block Chain 」,專門從事比特幣網路交易,「柯欣」告訴我他都是跟一個叫「陳寶來」老師在投資比特幣,於是我將「陳寶來」加入LINE好友,後續依照「陳寶來」的指示打盤操作比特幣,一開始「陳寶來」先叫我存入新台幣3000元試玩,於是我就依其指示操作,自109 年8 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22日止,陸續匯款7 次,後續我跟「陳寶來」打比特幣都虧錢,「柯欣」又推薦一位老師「李佳明」給我,不過這位老師沒有造成我的虧損。我進入比特幣的網路平台叫「Block Chain 」,進入平台後註冊,註冊帳號為「孔美玲」,密碼為「m153085 」,網址為「https ://www .currency5578.com」。其中109 年9 月14日匯款15萬元及109 年9 月22日匯款30萬元均匯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語(參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4至1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9 年11月5日玉里字第109003465 號函檢附存戶周宜杏(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參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41頁)、告訴人孔美玲109 年9 月14日、109 年9 月15日、109 年9 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參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31 頁、第139 頁、第147 頁)、告訴人孔美玲提供之與柯欣LINE對話紀錄1 份(參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7頁至第85頁)、告訴人孔美玲提供之與陳寶來LINE對話紀錄1 份(參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87頁至第117 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則告訴人孔美玲係由其本人進入網址為「https ://www .currency5578.com」之「Block Chain 」網路平台,註冊帳號為「孔美玲」之本人姓名,密碼自行設定為「m153085 」,進行比特幣網路交易,並跟「陳寶來」及「李佳明」老師之指示投資比特幣,有虧損及未虧損,再參之中間商與孔美玲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孔美玲以上開匯款15萬、30萬元確實購得換算成當時交易等值之比特幣之網路平台紀錄(參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19 頁至第153 頁),尚難遽認告訴人孔美玲所匯入之上開款項遭他人詐欺取得甚明。至告訴人孔美玲前為被告及辯護人二次聲請傳喚未著,目前已為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而且公訴人亦未聲請傳喚,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爰不再依職權傳喚,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家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本件被告周宜杏於警詢中固供稱:109 年9 月初,伊前往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將伊名下的土地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紙袋包裝,放在陳胤廷指定位置,由他拿取,伊報酬之3 萬元取得亦為相同方式,由伊拿取。陳胤廷有向伊稱如果警方有通知伊來做筆錄,伊就帶著陳胤廷給伊的被害人對話紀錄,向警方自稱伊是負責查帳、轉帳的會計工作,如果警方有詢問伊有關警示帳戶的問題,伊就回答帳戶是伊個人在使用,沒有給其他人使用,伊只是按照公司指示轉帳等語(參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6 頁),又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供稱:109 年9 月初,有朋友告訴我可以把帳戶租給別人,一期三個月,一個月一萬元,我就將土銀、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的密碼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巷子內,讓對方使用。對方都是以無號碼的電話與我聯絡,對方的名字是否是真名我也不知道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10 偵22530 卷第36頁)。惟依被告周宜杏所提出其與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虹伯,下稱藍英公司)於109 年8 月31日所簽訂由被告提供其名義之銀行帳戶供該公司作為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客戶價金代收之合約契約影本2 份(參見士林地檢110 偵6266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至74頁)所示,簽訂背景記載藍英公司單純為進行經營比特幣之買賣而簽訂,藍英公司並無參加任何投資、募資或賭博平台之營運。並且藍英公司業已於每次交易前向購買比特幣之客戶確認,客戶新台幣現金來源指係合法、正當取得,並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或不法所得,且藍英公司係於107 年2 月14日設立登記,此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影本1 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則被告對於其租予藍英公司之上開帳戶作為他人詐欺不法使用是否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實有疑義。 ㈢再證人即藍英公司執行長特助陳胤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藍英公司的經營項目是什麼?)虛擬貨幣的買賣及虛擬貨幣的儲幣升息、託管業務、寫交易策略等。」、「(你有使用暱稱為『柯欣』、陳寶來、趙晴瑩、金牌分析、廖偉豪、 數字貨幣商- 亞特、HOWAR 、妍姿、『火幣交易員』、『客服 經理安然』、葉玉茜、亞太虛擬貨幣商、妍等LINE的帳號嗎?)沒有,這不是我使用的。」、「提示本院卷被證5至9 並告以要旨,這些對話,你看過嗎?)這些是我整理起來被告的交易資料,這是我們公司的交易資料,我有存檔。」、「(這是你跟這些告訴人的對話嗎?)這是中間商的對話,因為我們買賣比特幣,有些是直接加入我們公司網站的客人,有的是別人介紹過來的,這些不是直接來的,是中間商找我們的,我們交易時,要確認身分,以及合約部分,所以我們是跟客人作實名,要確保錢的問題,若是對方的資金是不法所得,避免碰到這樣的情形,我們跟買幣的人會留下基本的相關資料,這些資料可能是中間商與這些告訴人的對話。」、「(所以你公司有賣比特幣給這些告訴人?)有,因為有收到他們的款項,所以在交易資料裡面,有確實在當天收到款項之後,就將大約等值的比特幣,參考OTC 的公開交易,就是一個公開的幣值匯率,依照他們的轉帳款項,發送等值的比特幣到客戶指定的錢包地址裡面。」、「(何以要跟周宜杏租,不能用公司的帳戶?)因為公司有與銀行洽談過,有關於虛擬帳戶的部分,以及第三方金額,但是銀行覺得我們公司太小,且第三方金額的收費太高了,不敷成本,我有聽過老闆有找人來公司談過,但是後面不了了之。虛擬貨幣,我們之前就有同業遇過這種交易糾紛的問題,導致帳戶無法使用,為了避免公司的帳戶無法進行其他業務,所以才退而求其次找老闆或是員工的朋友配合代收。」、「(你們公司會派人親自見面簽約、交付買比特幣的錢嗎?)我們公司有面交,就是與客戶約定好地點,我們會在現場跟客戶先提供虛擬貨幣的風險預告書,以及瞭解客戶的狀況,再與客戶簽訂交易的合約,現場簽完後,客戶的資金也到位,我們就現場將比特幣發送到客戶的錢包地址,確定客戶收到後,我們才離開。」、「(提示本院卷第73至128 頁被證5至被 證8 並告以要旨,本件這些告訴人跟對方的一個LINE的對話內容,你表示是他們與中間商的對話?而不是跟你們公司的對話?)是。我印象中是中間商的交易資料。因為中間商交易完後,我們會存檔。中間商會將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傳給我們,當時交易完成後,我們就會留存檔案。」、「(本院卷第81頁被證5 這個檔案裡面有提到Blockchain區塊鏈的網頁,這是什麼意思?)這個是比特幣區塊鏈的主網,因為比特幣有上鏈,在網頁上查得到,我們發到客戶的地址後,會有交易的流水號,就是卷宗上發比特幣的圖檔,我只要把交易訊息的ID輸入到這個網站,就會查到有這筆交易紀錄。這一連串的密碼數字,可以直接輸入到網址,查得到有比特幣發放到客戶提供的地址。這個數字叫作區塊碼。交易所發完會出現這組數字。」、「(本件這些告訴人是在哪一個交易所所作的交易?)我們都有使用到交易所來做買賣交易,有可能是臺灣的幣託交易所、國外幣安交易所及火幣交易所等。」、「(所以客戶如果要購買比特幣,經由你們再向交易所來做買賣,是否如此?)是,我們會從交易所買比特幣,發給客戶。」、「(客戶的收幣地址,到底是誰提供給他們的?)我不清楚,是客戶給我們的地址,我們看到客戶的地址,然後確認客戶有匯款後,我們就發比特幣到客戶給的收幣地址。」、「(客戶是用新臺幣匯款給你們買比特幣,比特幣可否換算成新臺幣,再利用某種方式來顯示給客戶?還是只能顯示比特幣?)若是客戶錢包有比特幣的話,他們也可以到交易所去做磋合交易,來換算,或是客戶也可以把比特幣發還給我們,我們會依照比特幣當時台幣的價格發還給他們。」、「(客戶要出售他所取得的比特幣,是否要透過你們?)不一定,他也可以找別人。」、「(賣掉比特幣後,所得的現金,客戶如何取得?)我們買賣比特幣,我們收到客戶的錢,把比特幣發到客戶指定的地址,反之,客戶也可把比特幣發到我們的地址,我們在把法定貨幣轉帳給客戶的收款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7 至247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藍英公司確有出售比特幣予告訴人孔美玲及下述併案之告訴人呂博元、謝信章、林俊成、徐瑞康、羅世成等人,並將比特幣發送至該等人指定之地址甚明。 ㈣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併案之告訴人呂博元、謝信章、林俊成、徐瑞康、羅世成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分別與趙晴瑩、數字貨幣商- 亞特、HOWAR 、妍姿、「火幣交易員」、葉玉茜、亞太虛擬貨幣商、「妍」、客服經理安然、薛倩等在LINE通訊軟體中聯絡,而同意參加比特幣之買賣及投資下注交易,並匯款至被告所設上開帳戶,並與藍英公司簽訂比特幣買賣契約,因下注後一直虧錢,或其等無法將對方所述購得之比特幣變現取回,表示受騙,然其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新台幣,均確認有於所設定之收幣地址(即所謂錢包),收到依當時交易價值而換算之等值比特幣,此為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參見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卷第1 頁至第7 頁、士林地檢110 偵6266卷第15頁至第19頁、士林地檢110 偵10320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110 偵10505 卷第29頁至第32頁、新北地檢110 偵28678 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36 頁、第366 頁至第372 頁),並有告訴人呂博元提供之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1 份(參見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卷第13頁至第46頁)、告訴人謝信章提供之相關截圖1 份(參見士林地檢110 偵10320 卷第107 頁)、被告周宜杏提供中間商與莊嘉榮、呂博元、謝信章、林俊成、徐瑞康、羅世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參見士林地檢110 偵6266卷第69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73至128 頁、第199 至208 頁、第341 至358 頁)、告訴人謝信章遭詐欺案相關截圖1 份(參見士林地檢110 偵10320 卷第107 頁)、告訴人林俊成提供其於109 年9 月15日、109 年9 月17日、109 年9 月22日簽訂之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比特幣買賣契約各1 份(參見士林地檢110 偵10505 卷第69頁至第74頁)、王姿潔提供之林俊成與中間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參見士林地檢110 偵10505 卷第75頁至第91頁)、王姿潔提供之中間商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參見士林地檢110 偵10505 卷第93頁至第97頁)、比特幣買賣定型化契約1 份(參見士林地檢110 偵10505 卷第99頁)、告訴人林俊成提供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參見士林地檢110 偵10505 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告訴人孔美玲、呂博元、莊嘉榮、謝信章、林俊成、徐瑞康、羅世成與對方有關簽訂比特幣買賣定型化契約、註冊、匯款、取得比特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附卷(參見被證1 、2 、4 至9 、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70頁、本院卷第73至128 頁、第199 至208 頁、第341 至358 頁)、告訴人謝信章提供相關截圖1 份(參見)在卷可憑。則藍英公司僅為出售之比特幣之幣商,並無證據證明與在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柯欣」、陳寶來、趙晴瑩、金牌分析、廖偉豪、數字貨幣商- 亞特、HOWAR 、妍姿、「火幣交易員」、客服經理安然、葉玉茜、亞太虛擬貨幣商、「妍」、楊老師、林清妍、李佳明之人有關係,且上開告訴人孔美玲、呂博元、莊嘉榮、謝信章、林俊成、徐瑞康、羅世成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新台幣,均換算成當時交易等值之比特幣而確實發送至該告訴人等所設定之收幣地址(即所謂錢包),從而,縱上開告訴人等認有被詐欺之事實,亦難遽認係藍英公司之成員所造成,實難認被告周宜杏提供上開帳戶主觀上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而有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不法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案起訴之部分既已為本院判決無罪,則與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266號、第10320 號、第10505 號、第15447 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2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35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8678 號詐欺案件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關於該等併案之未到庭之告訴人,本院認已無必要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