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鄭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鄭宇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鄭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蔡鄭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105年起(起訴書誤載為103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107年止,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 籍人士「蔡佩慈」委託,與「蔡佩慈」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與「蔡佩慈」犯意聯絡部分,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由「蔡佩慈」在香港及我國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客戶,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蔡鄭宇負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親友蔡黃秀雀、蔡奇宏所借用之蔡黃秀雀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黃秀雀帳戶)、 蔡奇宏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奇宏帳戶),作為地下匯兌收 款、匯款帳戶,提供與國內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林明頡、柏青青將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並由「蔡佩慈」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金融帳戶(客戶賣新臺幣買人民幣),或由香港地區之客戶也文也武公司、楊劭銘在香港地區將港幣交予「蔡佩慈」後,蔡鄭宇再依「蔡佩慈」指示,在臺灣透過蔡奇宏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力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合力 公司)、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開端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開端公司)帳戶內(客戶賣港幣買新臺幣),而以此方式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總計經手匯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萬7,790元(計算式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總額320萬6,371元+港幣兌換人民幣總額81萬1,419元),蔡鄭宇則自「蔡 佩慈」處分得犯罪所得65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鄭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均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23頁至第329頁 、第34頁至第36頁、第78頁),核與證人蔡黃秀雀、蔡奇宏、林明頡、柏青青、證人即合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如宜、證人即臺灣開端公司負責人李志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蔡奇宏、蔡黃秀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227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310頁)、彰化銀行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查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9頁、第153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查卷第69頁)、合力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雖誤載被告係於103年起開始非法辦理地 下匯兌業務,並漏載與「蔡佩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起訴書附表所記載被告辦理匯兌時間均是於105年以後,而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與「蔡佩慈」有共同 正犯關係,可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103年」應係 誤載,且漏載本案被告是與「蔡佩慈」共同犯之。嗣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犯罪時間及共犯關係如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爰更正犯罪時間及共犯關係如事實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蔡佩慈」與客戶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取客戶匯兌款項之工具,被告並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匯款予客戶作為給付客戶新臺幣之方式,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與「蔡佩慈」,就本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本質上除有反覆性之特徵外,亦屬具有營業性質之重複型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5年至107年即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就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全部為肯定之供述,業如前述,該當自白要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5萬元(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下述沒收部分之認定),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是受「蔡佩慈」指揮,並非居於指揮、決策之角色,也非與「蔡佩慈」匯兌業務,所換匯之資金亦非屬來源不明,對金融秩序影響相對輕微,並已坦承犯行,繳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審慎思考即將蔡奇宏、蔡黃秀雀帳戶提供予「蔡佩慈」使用,並為「蔡佩慈」處理國內款項之支付,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另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供其所借用之蔡黃秀雀、蔡奇宏帳戶供「蔡佩慈」使用,並為「蔡佩慈」匯出客戶匯兌之新臺幣予客戶,致政府無法對兩岸及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且並非聯繫、招攬客戶之核心角色,而僅係聽從「蔡佩慈」指揮之分工狀況,及本案被告經手匯兌金額為401萬7,790元,暨衡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 告所為業已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侵害,為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預防再犯,爰參酌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銀行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 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 之「 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又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匯兌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客戶所交付之外幣、新臺幣,均係交由實際與客戶聯繫之首謀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按首謀指示匯付款項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共同正犯朋分所取得之匯差者,則應以其因匯付款項所得獲取之佣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從105年起,「蔡 佩慈」業務量很大,要我幫忙,如果我該月有幫忙,會給我5萬元作為報酬,一開始我說不用,「蔡佩慈」還是要給我 ,我總共拿到6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23頁至第327頁、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而綜觀上開證人林明頡、陳如宜、柏青青、李志德之證述,其等均非與被告直接聯繫兌換外幣事宜,可見被告所稱其並未實際取得客戶辦理匯兌之匯差,而僅是受領「蔡佩慈」所分配之報酬,確有理由,應認以被告自「蔡佩慈」處所受領之65萬元,為其從事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報酬。參照前開說明,因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且因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取得之報酬65萬元為被告付出一定勞力所得,若全數沒收顯有過苛,請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予以酌減或不予沒收等語。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獲取上開報酬,均是源於其為「蔡佩慈」從事非法匯兌款項所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之立法目的,當仍應予宣告沒收。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明頡 105年3月7日 蔡黃秀雀帳戶 264萬9,000元 左列匯款人之新臺幣匯款,由「蔡佩慈」依約定匯率、手續費計算後,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左列匯款人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帳戶內。 2 柏青青 106年2月6日 蔡奇宏帳戶 5萬4,713元 106年2月21日 同上 4萬3,408元 106年3月1日 同上 4萬5,212元 106年3月10日 同上 4萬5,212元 106年3月13日 蔡黃秀雀帳戶 4萬5,112元 106年3月20日 同上 7萬6,102元 106年3月24日 同上 24萬7,612元 合計經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金額:320萬6,371元 附表二:港幣兌換新臺幣 編號 受款人及受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合力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5月25日 蔡黃秀雀帳戶 50萬8,353元 左列受款人之香港地區客戶也文也武公司應支付之製作費用,由「蔡佩慈」先於香港地區收受也文也武公司給付之港幣後,再將港幣依約定利率計算,指示被告將蔡黃秀雀帳戶內等值新臺幣匯入左列受款人公司帳戶內。 2 臺灣開端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6月8日 蔡奇宏帳戶 11萬309元 左列受款人之當時負責人楊劭銘欲轉入臺灣開端公司之資金,由「蔡佩慈」先於香港地區收受港幣後,再將港幣依約定利率計算,指示被告將蔡奇宏帳戶內等值新臺幣匯入左列受款人公司帳戶內。 106年9月12日 同上 18萬1,833元 107年5月30日 同上 1萬924元 合計經手港幣兌換新臺幣金額:81萬1,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