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聲 義務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1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31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15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98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旭聲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蕭名君、潘雅婷、劉源益、吳巧怡、林淑娟,致使蕭名君、潘雅婷、劉源益、吳巧怡、林淑娟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嗣蕭名君、潘雅婷、劉源益、吳巧怡、林淑娟察覺有異,先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名君、潘雅婷、劉源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巧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旭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而各該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經告訴人蕭名君、潘雅婷、劉源益、吳巧怡、林淑娟匯入各筆款項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9 年7 月間家裡遭小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被偷走,我知道有人被騙後,就打電話去各大銀行掛失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前述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開設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開戶身分證、開戶影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312 號卷【下稱偵14312 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9 年9 月14日一北投字第00107 號函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身分證、開戶影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153 號卷【下稱偵17153 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1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1722號函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880 號卷【下稱偵20880 卷】第65頁、第6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蕭名君、潘雅婷、劉源益、吳巧怡、林淑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蕭名君、潘雅婷、劉源益、林淑娟、吳巧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313 號卷【下稱偵14313 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14312 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17153 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20880 卷第21頁至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943 號卷【下稱偵31943 卷】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告訴人蕭名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4313 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潘雅婷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4312 卷第25頁)、告訴人劉源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7153 卷第81頁)、告訴人吳巧怡提出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31943 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告訴人林淑娟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20880 卷第37頁)可供參考,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4313 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9 年9 月14日一北投字第00107 號函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7153 卷第45頁至第5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1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1722號函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880 卷第69頁)等證據可以佐證,這些事實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帳戶遭竊作為抗辯的內容,惟查: 1.被告於109 年7 月26日警詢時供稱:富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在我身邊,富邦銀行在上週有打給我,跟我說國泰世華銀行的歐明君小姐,有把股票收入匯款到我富邦銀行帳戶,所以我以為帳戶內的錢是我股票收入,我還沒有領出云云(見偵14313 卷第23頁);於109 年8 月4 日警詢時供稱:我109 年7 月初存摺、金融卡都已經遺失云云(見偵14312 卷第9 頁);於109 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109 年7 月間家裡遭小偷,存摺及金融卡遭偷走,共遺失6 本存摺、金融卡,連鑰匙都被複製,還往我家丟蝙蝠,我當時有向大屯派出所報警,後來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詐騙集團偷走,109 年7 月26日當時詐騙集團打電話給我,我的金融卡被送到蘆洲,但當時金融卡在我手上,(後改稱)我沒有說金融卡在我身邊,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見偵14312 卷第63頁至第65頁);於109 年9 月19日警詢時又稱:第一銀行帳戶是我拿來做股票投資買賣使用的,已經有好幾年都沒有使用,我平常把存摺、金融卡跟密碼放在透明套子裡,平常都放在我隨身包包,後來在109 年6 月被偷,我有去報案,銀行有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來109 年8 月去做筆錄時,警方告知我,我的富邦銀行帳戶也變警示帳戶云云(見偵31943 卷第58頁至第60頁);於109 年9 月25日警詢時復稱:我家中於109 年6 月底遭小偷被竊。偷了8 本存摺、6 張金融卡,另外所有金融卡密碼統一登記在1 張紙上,我是到109 年7 月欲提款時,才知道帳戶被登記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17153 卷第7 頁至第10頁);於109 年10月11日警詢時則稱:我玉山銀行帳戶是109 年6 月初被偷走的,當時有報警,但沒有開三聯單云云(見偵20880 卷第9 頁至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的6 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記載有密碼的紙都放在包包裡,直到7 月初有一天我在家睡覺,醒來發現都不見了,我有打電話掛失,家中尚有電熱鍋被破壞、電熱器被摔壞,帳戶被偷後我沒有馬上報警,因為我認為那些存摺都在我家保險箱裡,應該沒有事,後來發現放在我包包裡,我有寫狀子告訴北投分局偵查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除了6 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外,尚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的訂婚鑽戒、6 千元的數位相機、8,400 元的兩隻手鐲被偷,我有打電話報警,但沒有報案三聯單,也沒有幫我做報案紀錄,但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觀察上述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的內容,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並未向警方陳述其金融帳戶遭竊,於第2 次警詢時也只是跟警方表示帳戶遺失,而未提及有關於帳戶遭竊之事,直到第3 次警詢以後,被告才開始向警方陳述帳戶遭到竊取。而且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遭竊的時間點之陳述,也有109 年7 月初、同年6 月底、同年6 月初等不同版本,關於家中失竊的物品,也從準備程序僅陳述電熱鍋、電熱器遭破壞,改變為審理程序所稱鑽戒、相機、手鐲均遭竊取。綜合上開被告陳述,被告就帳戶有無遭竊、遭竊時間點、遭竊過程之陳述,不斷的再改變,且本案件於109 年7 月26日,警方即已開始通知被告製作筆錄,距離被告所稱帳戶遭到竊取的時間點大約只有1 個月,並不是相隔很久的往事,被告應該沒有因為時間過久而記憶模糊,才導致陳述不一的情形,在此種狀況下,被告仍做出各種版本的陳述,其辯稱究竟是否屬實,已經讓人懷疑。本院也依照被告所陳述之報案時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等單位,詢問109 年間有無受理被告報案之事實,該分局的回覆也是於109 年間,均無被告報案之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 年3 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4744號函文可以參照(見本院卷第115 頁),此也顯示被告的辯稱,與事實顯然不符。 2.被告雖然另外以其於帳戶遭竊後,都有向銀行掛失,作為其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證明,但是經過本院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單位的結果,被告是於詐騙集團根本尚未使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詐騙上述告訴人前之109 年7 月2 日,就有向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掛失並重新申請存摺、金融卡之紀錄,甚至於同年7 月7 日至玉山銀行親自辦理將原戶名「陳景新」變更為「陳旭聲」,並於同年7 月9 日,還向台北富邦銀行更改金融卡之密碼並啟用金融卡,之後直到被告製作完第一次警詢筆錄後的109 年7 月30日,才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辦理掛失存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9 年9 月24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90000061號函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表、110 年3 月16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0100001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9 年10月28日一北投字第00129 號函、110 年3 月12日一北投字第00029 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3 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4402號函所附玉山銀行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電話掛失資料等資料可以參考(見偵14312 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17153 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從上開證據可以得知,至少在109 年7 月9 日前,被告仍然持有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而未遺失,並且於同年月2 日,被告有重新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年月7 日,被告有更改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均於案發前有更動過金融資料之紀錄,按理來說,若被告上述金融帳戶109 年7 月9 日後遭他人竊取,應該會立刻發現並立刻掛失,而不是到警方通知帳戶遭到被人利用後,才通知銀行掛失,自然不能以被告自述曾辦理掛失,即認定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有遭他人竊取。 3.又觀察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紀錄,富邦銀行帳戶於109 年7 月11日前,只有78元之餘額,上次交易紀錄已經需回溯至102 年12月21日;第一銀行帳戶於109 年間也都沒有交易紀錄,於109 年7 月11日前,帳戶餘額為0 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09 年7 月11日前帳戶餘額,也僅有65元,都是長久未使用、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被告為有何必要於案發前之109 年7 月2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9 日之密集時間內,對上述閒置帳戶採取重新申辦金融卡、更改戶名、變更金融卡密碼等各種措施,實在啟人疑竇,反倒是與一般聽從他人指示交付帳戶之人,會將自己之閒置帳戶更改密碼或重新申辦金融卡之情況一致。 4.再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因為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富邦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被詐騙的款項均是以金融卡提領方式領出,此有上述交易明細可以參照。而被告於警詢時曾說過其是將密碼都寫在同一張紙上云云。但一般因為金融卡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不用再有其他驗明身分之措施,所以一般人縱使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避免遺忘,也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是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金融卡同放,以避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金融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更何況本案被告於109 年7 月9 日還有變更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顯然沒有將此剛變更之密碼,寫於紙條上之必要性。另外因一般人如果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並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故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便其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因此,上述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匯入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使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誤。 5.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果不是供犯罪之不法使用,自然沒有捨棄以自己名義開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通常以簡訊通知中獎、因涉嫌犯罪需管收財產、假投資真詐財等為由施行詐騙,也常利用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徑,已多所報導,故避免自己之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屬現今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也自承曾有利用帳戶之經驗(見偵14313 卷第22頁),自然可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竟仍將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合上述事實、證據,已經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當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前述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金錢分別匯入上述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附表所示5 名告訴人遭受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8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880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照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將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其已知悔悟,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於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尚有告訴人潘雅婷所匯入之款項,但該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富邦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潘雅婷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為是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除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罪部分: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且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容有誤會。 ㈢幫助洗錢罪部分: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是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直接轉帳之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故難認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之內容為裁判上一罪為由,而將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送併案審理,而如前述,經本院認定併辦部分並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該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前述併案事實不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1 │蕭名君│109 年7 月│由詐欺集團某不│於109 年7 月11│2 萬9,985 │被告富邦│ │ │ │11日下午6 │詳成年成員假冒│日下午7 時29分│元、1 萬98│銀行帳戶│ │ │ │時48分許。│網拍業者,以電│、下午7 時37分│5 元、1 萬│。 │ │ │ │ │話聯繫蕭名君,│許、下午7 時49│8,985元。 │ │ │ │ │ │向蕭名君佯稱其│分許,在臺北市│ │ │ │ │ │ │訂購貨品有誤需│○○區○○街36│ │ │ │ │ │ │取消云云,該詐│號萊爾富便利商│ │ │ │ │ │ │騙集團某不詳成│店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年成員再假冒土│帳匯款。 │ │ │ │ │ │ │地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以電話聯繫蕭│ │ │ │ │ │ │ │名君,佯稱需按│ │ │ │ │ │ │ │指示取消訂購貨│ │ │ │ │ │ │ │款云云,致蕭名│ │ │ │ │ │ │ │君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2│潘雅婷│109 年7 月│由詐欺集團某不│於109 年7 月11│1 萬1,012 │被告富邦│ │ │ │11日下午7 │詳成年成員假冒│日下午8 時26分│元。 │銀行帳戶│ │ │ │時18分許。│網拍業者,以電│許,以網路銀行│ │。 │ │ │ │ │話聯繫潘雅婷,│轉帳匯款。 │ │ │ │ │ │ │向潘雅婷佯稱其│ │ │ │ │ │ │ │訂單有誤,需與│ │ │ │ │ │ │ │銀行確認取消云│ │ │ │ │ │ │ │云,該詐欺集團│ │ │ │ │ │ │ │某不詳成年成員│ │ │ │ │ │ │ │再假冒花旗銀行│ │ │ │ │ │ │ │客服人員,以電│ │ │ │ │ │ │ │話聯繫潘雅婷,│ │ │ │ │ │ │ │佯稱需按指示取│ │ │ │ │ │ │ │消訂單扣款云云│ │ │ │ │ │ │ │,致潘雅婷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3│劉源益│109 年7 月│由詐欺集團某不│於109 年7 月11│5,123 元。│被告第一│ │ │ │11日下午4 │詳成年成員假冒│日下午5 時10分│ │銀行帳戶│ │ │ │時34分許。│網拍業者,以電│許,使用網路銀│ │。 │ │ │ │ │話聯繫劉源益,│行轉帳匯款。 │ │ │ │ │ │ │向劉源益佯稱因│ │ │ │ │ │ │ │系統有誤,誤將│ │ │ │ │ │ │ │劉源益設定為VI│ │ │ │ │ │ │ │P 客戶,將預扣│ │ │ │ │ │ │ │款項,需與銀行│ │ │ │ │ │ │ │確認取消云云,│ │ │ │ │ │ │ │該詐欺集團某不│ │ │ │ │ │ │ │詳成年成員再假│ │ │ │ │ │ │ │冒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客服人員,以電│ │ │ │ │ │ │ │話聯繫劉源益,│ │ │ │ │ │ │ │佯稱需按指示解│ │ │ │ │ │ │ │除VIP 云云,致│ │ │ │ │ │ │ │劉源益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4│吳巧怡│109 年7 月│由詐欺集團某不│於109 年7 月11│1 萬7,989 │被告第一│ │ │ │11日下午6 │詳成年成員假冒│日下午7 時10分│元。 │銀行帳戶│ │ │ │時35分許 │網拍業者,以電│許,利用網路銀│ │。 │ │ │ │ │話聯繫吳巧怡,│行轉帳匯款。 │ │ │ │ │ │ │向吳巧怡佯稱其│ │ │ │ │ │ │ │訂單有誤需取消│ │ │ │ │ │ │ │云云,該詐騙集│ │ │ │ │ │ │ │團某不詳成年成│ │ │ │ │ │ │ │員再假冒「陳國│ │ │ │ │ │ │ │豪」,以電話聯│ │ │ │ │ │ │ │繫吳巧怡,佯稱│ │ │ │ │ │ │ │需按指示取消訂│ │ │ │ │ │ │ │單貨款云云,致│ │ │ │ │ │ │ │吳巧怡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5 │林淑娟│109 年7 月│由詐欺集團某不│於109 年7 月11│9 萬9,983 │被告玉山│ │ │ │11日下午3 │詳成年成員假冒│日下午4 時25分│元 │銀行帳戶│ │ │ │時37分許。│「小三美日」網│許,利用網路銀│ │。 │ │ │ │ │拍業者,以電話│行轉帳匯款。 │ │ │ │ │ │ │聯繫林淑娟,向│ │ │ │ │ │ │ │林淑娟佯稱因系│ │ │ │ │ │ │ │統有誤,誤將林│ │ │ │ │ │ │ │淑娟設定為超級│ │ │ │ │ │ │ │會員,每月將自│ │ │ │ │ │ │ │帳戶扣款,需按│ │ │ │ │ │ │ │銀行人員指示取│ │ │ │ │ │ │ │消云云,該詐騙│ │ │ │ │ │ │ │集團某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再假冒花旗│ │ │ │ │ │ │ │銀行人員,以電│ │ │ │ │ │ │ │話聯繫林淑娟,│ │ │ │ │ │ │ │佯稱需按指示取│ │ │ │ │ │ │ │消扣款云云,致│ │ │ │ │ │ │ │林淑娟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