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詠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許季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88號、110年度偵字第13436、13437、13438、13439、13440、13441、13472、1367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473、1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由王烱烈、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聖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丁○○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 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判決),丁○○與所屬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負責向王烱烈指定之人收受詐 欺贓款,並先後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子壹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子壹公司帳戶)及由不知情之解偉君交付其使用灝暻企業社解偉君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俟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丁○○依王烱 烈之指示,自各該受款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王烱烈指定帳戶,或將詐欺贓款提領為現金持向不知情之黃仁哲所經營鎮鋐珠寶銀樓(下稱鎮鋐銀樓)購買金飾(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之款項,因即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轉出),以該等方式移轉及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丁○○從中分取以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款項金額百分 之1計算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10、11所示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臺北、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丁○○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王烱烈之指示負責收交款項,並提供本案子壹公司帳戶及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匯至王烱烈指定帳戶,或由其提領為現金持至鎮鋐銀樓、SHINY精品店等情【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下稱金訴339卷)第185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其係代王烱烈做網路直播貨款之代收代付,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云云(見金訴339卷 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害人 依指示將款項匯出後,被害人申設之投資平台帳戶會產生等值外幣供被害人操作,嗣被害人欲出金領回款項時始遭凍結,可見被害人係因投資受有損失,非遭詐騙匯款等詞(見金訴339卷第188頁)。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經由通訊或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後,依對方介紹加入對方所稱投資平台,並匯款至投資平台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嗣無法取回金錢等情,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爭執,復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筆錄卷頁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堪以認定。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子壹公司帳戶及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足見被害人所指本案投資平台係由同一集團所架設。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于婷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8 月中旬,與朋友聯繫得知本案投資平台,並自108年8月27日起陸續匯款至該投資平台指定帳戶,購買投資平台所稱外匯商品,一開始小有獲利,但其於108年9月20日查看本案投資平台顯示「英鎊/美元」之走勢顯然低於其他平台,且其遭 本案投資平台強制平倉,經向本案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反應走勢過低及遭強制平倉等問題,本案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表示走勢及後端系統均正常,並要求其繳交系統內負數金額,否則將遭限制出境及影響日後信貸,其即發現遭到詐騙等情【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90001814號卷(下稱金湖分局1814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張莉莉於警詢時,證稱其依交友軟體結識友人之介紹,加入本案投資平台,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表示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會轉換為美金投資國際貨幣,其依指示匯款後,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結果為賠錢,客服人員一直要求其繳清平台帳戶顯示之負債金額,但其認為投資失利至多係將先前匯款賠光,應無再繳清負債之理,始發現遭對方詐騙等情【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90002127號卷(下稱金湖分局2127卷)第1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宜珊於警詢時,證稱其依交友軟體結識友 人引介加入本案投資平台,對方表示其依指示匯款後,匯款會轉換為美金進行投資,但其依指示匯款後,即無法聯絡對方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 第6128號卷(下稱偵6128卷)第1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劉逢炬於警詢時,證稱其經通訊軟體結識之人 引介加入本案投資平台試玩贏錢,對方慫恿其匯款投資玩真的,其遂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即無法聯絡對方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10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下稱偵10600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1所示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依交友軟體結 識之人引介加入本案投資平台,對方表示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進行投資,其遂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直到其帳戶沒錢無法匯款,即無法聯絡對方及本案投資平台,其在過程中未曾拿到任何投資獲利等情【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7323號 卷(下稱偵7323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471頁至第472頁】,足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加入之本案投資平台顯示外匯走勢與真實不符,且在被害人察覺有異或無力繼續匯款後即失去聯繫,堪認被害人所稱本案投資平台係佯以投資之名,一再要求被害人匯款而行詐騙之實。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被害人葛育平於警詢時,證稱其一開始加入本案投資平台並匯款後,有在該平台進行投資,帳面上有獲利,也曾提領獲利,因此其更加信任該投資平台,遂持續投入資金,並提高匯入之投資金額,但之後該投資平台即以其帳戶遭凍結為由,一再要求其匯款,因而發現遭對方詐騙等情【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斗六分局126卷)第3頁至第4頁】,可見葛育平加入本案投資平台後,雖曾提領過投資獲利,但此顯屬詐欺集團誘使葛育平繼續投入高額款項之手段。至於辯護人指稱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投資平台指定之本案受款帳戶後,被害人在本案投資平台之帳戶亦會出現同額外幣,難認受有損害等詞;惟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在網路架設投資平台,佯以投資之名,詐使被害人一再匯款,則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後,在本案投資平台網頁顯示被害人投資帳戶內同額外幣之入帳,顯然亦屬詐欺集團誘使被害人誤信而繼續投入金錢之方法,是辯護人以前詞指稱本案投資平台確實將被害人匯入款項用以投資,或被害人未受有損害,顯無足採。 二、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 (一)被告自108年6月起,除依王烱烈之指示,向指定對象收取現金外,尚提供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之本案子壹公司帳戶及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除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即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外,其餘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為現金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及另案審理時坦認無誤【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089號卷(下稱斗六分局89卷)第8頁至第10頁、斗六分局126卷第12頁至第13頁、金湖分局1814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6128卷第10頁、甲○109年度偵字第1227 7號卷(下稱偵12277卷)第98頁至第102頁、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下稱偵7609卷)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下稱偵4607卷)第192頁、第195頁、109年度偵字 第7089號卷(下稱偵7089卷)第11頁至第15頁、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少連偵75卷)第7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二( 下稱新北訴字卷二)第204頁、第286頁、金訴339卷第184頁至第188頁】,並經證人解偉君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甲○109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兆豐銀 行110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7163號函文、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339卷第97頁、第147頁)及本案子壹公司帳戶、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卷頁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在卷可憑,已足認定。 (二)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在名為「早上好」之對話群組表示「他到了」、「收」、「1580K」, 暱稱「大牛」之群組成員即回應「好」、「下課」,隨後「大牛」問到忠孝復興要多久,被告回應「26」,「大牛」即指示「待命」、「出發」、「忠孝復興2號」、「小 廖哥」、「257」,隨後被告回應「收」、「2570K」,接著「大牛」指示「忠孝復興2號、小廖哥、51、出發」, 被告隨後回應「收」,「大牛」表示「點好回」,被告回覆「510K」;另被告向暱稱「雄雄」之人討論匯款事宜後,被告詢問「所以等一下全部交敦南」,「雄雄」回覆「這趟全部交敦南」、「交好告訴我」,被告回應「已交5 」,「雄雄」回覆「下課」,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39號卷(下稱偵31339卷)第80頁反面下方至第81頁、第84頁上方】; 被告陳稱「早上好」群組為王烱烈設立之群組,「雄雄」即為王烱烈,前開對話內容係王烱烈指示其處理本案依王烱烈指示代收代付款項相關事宜等情(見金訴339卷第196頁);因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及「大牛」、「雄雄」陳述內容,與詐欺集團經由成員間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情形相符,且其等在對話中,使用「待命」、「下課」等用語,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收交款常見用語相合,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甚為熟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除依王烱烈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子壹公司帳戶、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之款項,匯至王烱烈指定之帳戶外,亦會依王烱烈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交給王烱烈指定之店家即鎮鋐銀樓、SHINY精品店等情(見金訴339卷第186頁);而證人即鎮鋐銀 樓負責人黃仁哲、業務林智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王烱烈於108年8、9月間,多次至鎮鋐銀樓購買1兩金塊、元寶,被告表示王烱烈是其老闆,一開始被告與王烱烈一起到店以現金購買金飾並當場取貨,之後王烱烈交代由被告負責付款,王烱烈再自行到店取貨,因政府規定購買黃金達50萬元始需登記,被告及王烱烈到店購買金飾時並未登記,銀樓也無法追查黃金之去向等情【見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四(下稱新北訴字卷四)第104頁至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證人即SHINY精品店負責人吳希儀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其與黃仁哲為夫妻關係,被告曾到其經營之SHINY精品店,交付向黃仁哲購買金飾之款項予其代收 等情(見新北訴字卷四第124頁、第126頁),可徵被告與王烱烈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追查來源、去向之零售黃金,達成隱匿效果,顯屬詐欺集團變更犯罪所得將詐欺贓款洗白之行為,且被告得以持贓款陪同王烱烈一同前往銀樓購買黃金,待銀樓人員熟悉交易模式後,即由被告單獨負責將詐欺贓款交予不知情之銀樓支付黃金價款,再由王烱烈到店取貨,亦徵被告深受王烱烈之信任,參與犯罪程度非輕,顯非一般單純聽命收交款項之外圍車手或收水人員。 (三)被告前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依友人「何楓成」之 指示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受匯款後提款交予黃國愷,由黃國愷交由地下匯兌業者兌換成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339卷第25頁至第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當時「何楓成」向其表示在經營交易平台,委其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之後其發現帳戶遭凍結而覺有異,遂於108年上半年,向警察機關說明代收款項經過,並因 此知悉其依「何楓成」指示代收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匯等情(見金訴339卷第187頁),可見被告先前曾從事與本案相同之提供帳戶代他人收交款項之行為,且其至遲於108年上半年,即知悉前案所代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因本 案子壹公司帳戶自108年8月25日起,幾乎每日均有多筆款項進出之紀錄,嗣於同年9月12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 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於同年9月1日至17日均無款項進出,俟同年9月18日起陸續有多筆款項進出紀錄,此有兆豐銀 行110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7163號函及檢附 之本案子壹公司帳戶通報資料、交易明細、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供佐(見偵6128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金訴339卷第97頁至第14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係其平時最常使用之帳戶,其個人及公司營業均使用該帳戶,其提供該帳戶予王烱烈使用後,某日要使用該帳戶時發現無法使用,其遂打電話詢問銀行,始知該帳戶遭凍結,而本案其係先提供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予王烱烈使用,之後才提供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予王烱烈等語(見金訴339卷第187頁),依前所述,被告幾乎每日均有使用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之需求,則其在該帳戶於108年9月12日遭通報警示凍結後數日內,應即察覺該帳戶無法使用,而甫因依「何楓成」指示收交款而涉前案罪嫌之被告獲知本案子壹公司帳戶遭警示後,竟未立即向警說明緣由,反而另行提供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繼續收受王烱烈指定之款項,並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或提領為現金交予銀樓,用以購買無從追查來源、去向之黃金,是認被告對於依王烱烈指示收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已有明確認識,具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被告辯稱其開設子壹公司從事經紀人工作,因旗下藝人經營網路直播,由大陸廠商供貨,為保障消費者收到商品,其以子壹公司之名義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簽署第三方金流平台經銷商商店商業條件申請表,並應藍新公司之要求,申請新增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子壹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即由藍新公司作為其與消費者、供貨商間之公正第三人,貨款先交由藍新公司,確認消費者收到商品後,藍新公司再給付貨款予供貨商,而王烱烈自108年起開始從事網 路直播,即委由其就直播主訂貨款項做代收代付工作,其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見金訴339卷第185頁至第188 頁),並提出藍新公司第三方金流平台經銷商商店商業條件申請表、子壹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偵6128卷第57頁至第87頁,金訴339卷第171頁至第176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 係因旗下藝人擔任直播主工作,為避免消費及帳務糾紛,始由藍新公司負責收受消費者給付之消費款,並在消費者收受商品後,依約將消費款給付予供貨商,而其受王烱烈委託經營之代收代付業務,即相當於藍新公司之角色,亦即由其擔任王烱烈旗下直播主、消費者與供貨商間之公正第三人。若被告確係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則其在確認消費者收到商品後,應係將代收款項給付予供貨商;然依前所述,被告依王烱烈之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後,係將部分款項提領為現金向鎮鋐銀樓購買黃金,顯與被告所稱款項為代收之貨款不符。況若為達避免日後發生消費及帳務糾紛之目的,負責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被告自應確保款項收付之來源及去向留存紀錄為證,但被告卻依王烱烈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收受之款項提領為現金,用以購買無從追查來源及去向之零售黃金,與被告所稱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性質顯然不同,是認被告所辯當無可採。另辯護人固辯稱若被告知悉代收代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可能使用其及旗下藝人解偉君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公司及灝暻企業社帳戶等詞;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之情形非屬罕見,且以公司行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更亦使被害人信賴所匯款項係供正當用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平台作為詐騙手法一節相符;況公司行號得以營業項目掩飾犯罪行為,此觀被告於本案中即以子壹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其正當化收付詐欺贓款行為之理由即明,是縱被告非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收付款項,亦不足據以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被告依王烱烈指示將代收款項匯出之受款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並聲請傳喚該等開戶人,以證明此等受款帳戶之開戶人與王烱烈之間確有貨款交易;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子壹公司之客戶蕭寶鴻、宮崎伸滋、黃元駿,以證明本案子壹公司公司帳戶確係該公司平時業務往來使用之帳戶,非專供詐欺集團使用;另聲請向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函詢本案子壹公司帳戶、本案灝璟企業社帳戶於108年至109年間,曾否綁定網路虛擬帳號使用,以查明何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被害人在本案投資平台之虛擬帳號會產出等值外幣金額(見金訴339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84頁)。然被告與王烱烈等共犯係以移轉及變更財產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檢警無從追查贓款,則縱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依王烱烈之指示將贓款匯予與王烱烈有正當商業交易之人,亦僅證明被告及王烱烈成功切斷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而將贓款洗白,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故意。又被告既確以本案子壹公司帳戶收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則其確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即堪認定;至於本案子壹公司帳戶是否另供子壹公司正當營業所用,即非所問。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本案子壹公司帳戶及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自開戶起均為其使用,其未將該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就該等帳戶向銀行申請綁定網路虛擬帳號使用等情(見金訴339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將本案子壹公司或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無再向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函詢本案帳戶有無綁定網路虛擬帳號之必要;況本案詐欺集團係佯以架設網路投資平台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則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匯款後,於所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佯示被害人投資帳號出現等值外幣,顯係使被害人誤信款項用以投資,以誘騙被害人持續匯款之手段,至於本案帳戶有無綁定網路虛擬帳戶,自非所問,是本院認辯護人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子壹公司帳戶後, 匯入款項因及時遭圈存而未遭提領,致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行係犯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 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告既與王烱烈、「聖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分工方式,推由被告依王烱烈之指示收交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前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應與王烱烈、「聖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宜珊遭詐騙匯款 之情形,雖未記載「吳宜珊於108年9月8日晚間9時54分、同年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先後將3萬2,000元、6萬3,000元匯入本案子壹公司帳戶」;然證人吳宜珊於警詢時,證稱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依指示於108年9月8日 、9日,先後將3萬2,000元、6萬3,000元匯入本案子壹公司 帳戶,復於同年月23日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等情(見偵6128卷第16頁),並有本案子壹公司帳戶及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斗六分局89卷第49頁、偵6128卷第147頁),足認吳宜珊於108年9月8日、9日 匯款至本案子壹公司帳戶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吳宜珊於108年9月23日匯款至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1所示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5、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未記取先前因提供帳戶收交來路不明之款項,經法院判刑之前案教訓,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5、9所示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被告深受王烱烈之信任, 負責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為現金支付購買零售黃金之價款,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未輕,並非屬詐欺集團最外層之角色。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廣告業務及經紀人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年24歲之兒子,兒子目前在臺中就學未與其同住,其現與男友同住,其需扶養父母及兒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339卷 第290頁)。再被告除因前述提供帳戶收交來源不明款項之 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刑外,復曾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長達月餘,併被害人之人數、詐騙金額、分工情形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依王烱烈指示提供帳戶收付款項,可分得以匯入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等情( 見新北訴字卷二第205頁、金訴339卷第186頁),依此計 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如附表二「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例,該編號被害人匯入本 案受款帳戶之金額為3萬2,000元+6萬3,000元+3萬2,000元 =12萬7,000元,則被告分取之犯罪所得即為12萬7,000元× 1%=1,270 元;如計算結果有小數點,則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於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之款項雖因及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轉出,然依前所述,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係以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受款帳戶之款項數額計算,而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子壹公司帳戶,是認被告就此等被害人部分,仍獲得依上開比例計算之報酬。另被告辯稱因其先前積欠王烱烈180餘萬元,遂以其本案分得之報 酬抵扣,故其未實際領得報酬等詞(見金訴339卷第186頁);惟縱被告以本案報酬抵扣其對王烱烈所負債務,仍僅屬被告處分本案報酬之行為,與前開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無違,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沒收及追徵」欄所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依王烱烈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1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受款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現支付王烱烈購買黃金之價款,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所分得之前開報酬外,就其依指示轉出之款項或變更之財產,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附表一編號5 、9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 無法提領,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業經圈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余 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1 林于婷 林于婷於108年8月中旬,經友人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trademax.me」,誤信加入該平台可投資外匯獲利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該平台指定之受款帳戶。嗣林于婷發現該投資平台顯示之外匯走勢與其他外匯平台不符,且其在該投資平台之帳號遭強制平倉,復經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一再要求繳款,始悉受騙。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子壹公司帳戶。 1.證人林于婷於警詢時所述(金湖分局1814卷第29頁至第31頁)。 2.林于婷提供之對話紀錄(金湖分局1814卷第133頁至第163頁)。 3.林于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卡照片(金湖分局1814卷第130頁、第165頁)。 4.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50頁)。 2 吳宜珊 吳宜珊於108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張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張庭」引介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投資網站BK FOREX LTD開通投資外匯帳戶之經理「MSTR LEE」,「MSTR LEE」佯稱吳宜珊依指示在投資網站申設帳戶並匯款後,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吳宜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宜珊依指示完成匯款後,即無法聯繫「張庭」及「MSTR LEE」,始悉受騙。 108年9月8日晚間9時54分許,在位於苗栗縣住處,匯款3萬2,000元。 本案子壹公司帳戶。 1.證人吳宜珊於警詢時所述(偵6128卷第15頁至第16頁)。 2.吳宜珊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照片(偵6128卷第190頁至第200頁)。 3.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49頁)。 4.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偵6128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108年9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住處,匯款6萬3,000元。 本案子壹公司帳戶。 108年9月23日下午4時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住處,匯款3萬2,000元。 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 3 張莉莉 張莉莉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經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方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rademax,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莉莉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網站,並依該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張莉莉因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一再要求繳款支付投資負債,始悉受騙。 108年9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 1.證人張莉莉於警詢時所述(金湖分局2127卷第17頁至第21頁)。 2.張莉莉提供之對話紀錄(金湖分局2127卷第165頁至第177頁)。 3.張莉莉提供之存摺影本(金湖分局2127卷第163頁)。 4.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偵6128卷第147頁)。 4 游晉鑑 游晉鑑於108年8月22日經由網路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夏妙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夏妙然」佯稱加入操作外匯軟體,並在平台商Stonelion註冊帳號密碼後,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游晉鑑陷於錯誤,在Stonelion註冊帳戶,並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Stonelion客服人員指定帳戶。嗣游晉鑑因Stonelion客服人員一再要求匯款始可申請出金,始悉受騙。 10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匯款3萬元。 本案子壹公司帳戶。 1.證人游晉鑑於警詢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下稱少連偵27卷)第11頁至第12頁】。 2.游晉鑑提供之事件說明、對話紀錄(少連偵27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3頁)。 3.游晉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少連偵27卷第19頁至第21頁)。 4.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 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08年9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108年9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108年9月11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5 周志龍 周志龍於108年8月間,經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對方佯稱周志龍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外匯獲利等詞,致周志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周志龍因該投資網站顯示其未獲利,並接獲銀行通知其所匯款項遭圈存,始悉受騙。 108年9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款1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子壹公司帳戶。 1.證人周志龍於警詢時所述【甲○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下稱偵7609卷)第17頁至第19頁】。 2.周志龍提供之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7609卷第29頁至第33頁)。 3.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50頁)。 6 徐志剛 徐志剛於108年8月25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DANGKANGV...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方佯稱徐志剛依指示加入網站,並依暱稱「順勢為王陳明燕」之指示操作,即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詞後,引介徐志剛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順勢為王陳明燕」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對方詐稱徐志剛須依指示匯款,始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徐志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嗣徐志剛因無法領回投資款,始悉受騙。 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155之2灝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新豐分行,匯款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子壹公司帳戶。 1.證人徐志剛於警詢時所述(斗六分局89卷第3頁至第4頁)。 2.徐志剛提供之對話紀錄(斗六分局89卷第21頁至第23頁)。 3.徐志剛提供之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斗六分局89卷第24頁至第26頁)。 4.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44頁、第47頁、第49頁)。 108年9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在台中商銀新豐分行,匯款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台中商銀新豐分行,匯款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7 葛育平 葛育平於108年8月6日經交友網站結識真實身分不詳、匿稱「林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林雯」佯稱加入霆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霆聚公司)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葛育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霆聚公司客服人員指定帳戶。嗣葛育平因霆聚公司客服人員以資金遭凍結,一再要求繳款,始悉受騙。 108年8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子壹公司帳戶。 1.證人葛育平於警詢時所述(斗六分局126卷第3頁至第7頁)。 2.葛育平提供之對話紀錄(斗六分局126卷第25頁至第26頁)。 3.葛育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斗六分局126卷第28頁至第29頁)。 4.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43頁至第44頁)。 108年8月28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08年8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108年8月29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8 彭元璟 彭元璟於108年8月28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架設之霆聚公司網站,誤信該網站係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霆聚公司客服人員指定帳戶。嗣彭元璟因霆聚公司客服人員以資金遭凍結,一再要求依指示繳款而覺有異,經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始悉受騙。 108年8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子壹公司帳戶。 1.證人彭元璟於警詢時所述(偵12277卷第15頁至第18頁)。 2.彭元璟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偵12277卷第21頁、第45頁至第95頁)。 3.彭元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2277卷第23頁至第27頁)。 4.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 108年8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 108年9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108年9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108年9月9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3萬3,000元。 9 劉逢炬 劉逢炬於108年9月11日在位於桃園市住處,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對方佯稱劉逢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詞,致劉逢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劉逢炬因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並接獲銀行通知所匯款項遭圈存,始悉受騙。 108年9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謙稅門市,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子壹公司帳戶。 1.證人劉逢炬於警詢時所述【甲○110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下稱偵10600卷)第15頁至第16頁】。 2.劉逢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0600卷第29頁)。 3.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50頁)。 10 丙○○ 丙○○於108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妙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妙然」佯稱加入STONELION FINANCIAL LIMITED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加入該投資網站,並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該投資網站指定帳戶。嗣丙○○因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且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帳戶遭凍結為由,一再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08年8月29日下午6時25分許,匯款3萬1,395元。 本案子壹公司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甲○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下稱偵4607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79頁】。 2.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偵4607卷第148頁至第152頁)。 3.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 108年9月4日匯下午3時1分許,款3萬1,319元。 108年9月5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08年9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2,530元。 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萬2,526元。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4萬3,669元。 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1萬2,370元。 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5萬6,075元。 11 戊○○ 戊○○於108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子賢」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子賢」佯稱戊○○加入MT5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上開投資軟體,並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嗣戊○○因未領取任何投資獲利,且其向對方表示無資力繼續匯款後,對方即不再與其聯絡,始悉受騙。 108年8月28日晚間8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彰化成功分行,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子壹公司帳戶。 1.證人戊○○之證述: ⑴警詢(偵7323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⑵偵查(偵7323卷第471頁至第472頁)。 2.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7323卷第253頁至第257頁)。 3.戊○○提供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323卷第225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4.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43頁至第45頁)。 108年8月29日晚間6時2分許,在台灣銀行彰化成功分行,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08年8月30日晚間8時12分許,在台灣銀行彰化成功分行,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19分許,在台灣銀行彰化成功分行,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08年9月1日晚間7時57分許,在台灣銀行彰化成功分行,匯款2萬4,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