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耀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1283號、110年度偵字第9171號、第13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耀瑋係成年,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收受,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黃助理」聯絡詹文豐,表示可以優先取得投資資訊,致詹文豐陷於錯誤,108 年8月20日,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同集團自稱「陳國昌老師」之人向渠佯稱可購買某不知名公司未上市股票,詹文豐因而再於同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石綿威(所涉部分另經本院審結)申設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詹文豐發現有異,報警處理,「黃助理」始以LINE表示前開款項係購買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彩公司)未上市股票5張,然詹文豐並未取得股票。 (二)以LINE聯絡陳淑萍,表示可購買某不知名公司未上市股票,致陳淑萍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0月4日、11月7日,匯款10萬8,000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然陳淑萍並未取得股票。二、案經詹文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胡耀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155頁 、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萍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下稱偵16554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緝卷一第39 頁至第43頁、偵緝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第377頁至第379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73頁) ,並有告訴人詹文豐提出之LINE ID名稱截圖、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7350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就108年10月4日之匯款人應為 誤載,詳見後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6046號函暨本案帳戶匯 入匯款備查簿、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40984號函暨帳戶資料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09年12月31日合金 寶橋字第1090003975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兼取款憑條(二)、丰彩公司110年12月17日丰 彩環字第1101217001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偵16554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緝卷一第47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19頁至第224頁、偵緝卷二第5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付提供予某甲,供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陳淑萍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詹文豐、被害人陳淑萍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已 於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甲案)。嗣被告另因毀損等案 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 案);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於109年6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0頁),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接續行為終了日為被 害人陳淑萍最後匯款之108年11月7日,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時間以正犯行為為準,是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 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復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 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應予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害金額為29萬8,000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經告訴人詹文豐、被害人陳淑萍均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審金訴卷第73頁、本院卷第139頁),又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工地粗工,日薪1,5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坦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可按月取得5,000元之報酬,直 至其於108年9月間入監服刑(偵緝卷一第153頁),而被告 確於108年9月11日入監服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本條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所謂「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係指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以此可知,本罪係以行為人確有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為客戶行紀、居間、代理買賣有價證券等業務之真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之真意,而係將客戶委任交付之財產納為己有,實際上亦未經營證券業務者,則與本罪無關,而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可以優先取得投資資訊之詐術,使告訴人詹文豐匯款至本案帳戶,則告訴人詹文豐此部分所匯之款項,顯非為購買未上市股票,已難認屬證券業務之範疇;另告訴人詹文豐、被害人陳淑萍雖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推銷未上市股票之詐術而匯款,然實際並未取得所購買之股票,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將各投資人所匯之款項確實用於購買所宣稱之股票,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根本未將各投資人交付之購買股票款項,依其向各投資人宣稱之方式進行股票交易,而係全數納為私用,顯見係基於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取資金行為,而無為投資人執行買賣股票之真意及行為,顯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