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定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定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0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定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薛定綸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鴻銨車業」 、「順泓車業」負責人,因車輛維修保養,而與順泓車業之客戶孫財裕結識。薛定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孫財裕至順泓車業保養車輛時,向孫財裕佯稱:桃園某汽車保養廠將結束營業,可以低價買入4個煞車卡鉗及碟盤,但需先給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定金等語,致孫財裕陷於錯誤, 誤信薛定綸確有煞車卡鉗及碟盤可以出售,因而於110年2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薛定綸所指定之不知情之 薛定綸家中外籍幫傭SITI RUKAYAH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薛定綸再指示SITI RUKAYAH將該5萬元提領後交付薛定綸。薛定 綸又接續前揭詐欺之犯意,於110年2月8日某時許,孫財裕 至順泓車業保養車輛時,建議孫財裕更換4顆輪胎,然於孫 財裕決定更換,並委託薛定綸所訂購之4顆輪胎到貨時,薛 定綸又向孫財裕佯稱:其中2顆輪胎尺寸不合,無法裝上孫 財裕車輛,會再幫孫財裕叫貨,但因為農曆過年將至,希望孫財裕先一次付清4顆輪胎的錢等語,致孫財裕陷於錯誤, 誤信薛定綸確實會為其訂購剩餘之2顆輪胎,因此於110年2 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包含未到貨2顆輪胎價金1萬3,800元在內之2萬7,600元至薛定綸指定之不知情之薛定綸車 行員工高嘉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薛定綸再指示高嘉浤將上開金額直接轉帳予其他廠商,以清償薛定綸所積欠其他廠商之貨款。薛定綸復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110年2月某日,又向孫財裕佯稱:孫財裕下訂的4個煞車卡鉗及碟盤買來之後尚需烤漆、上 色,需要再加1萬元等語,致孫財裕陷於錯誤,又匯款1萬元至薛定綸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薛定綸再指示SITI RUKAYAH將該1萬元提領後交付薛定綸。嗣因薛定綸遲未交付上開2顆輪胎、4個煞車卡鉗及碟盤,並於孫財裕催促時,向孫財裕稱 :輪胎已經在海運途中等語,經孫財裕發覺有異,而向該輪胎之代理廠商詢問,得知該型號之輪胎本次並未自國外進貨,始知悉遭薛定綸欺騙。 二、薛定綸另於110年6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鴻銨車業」、「順泓車業」已無力支付貨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均以電話聯繫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6段之巨拓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拓公司),分別向巨拓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明昇訂購附表編號一所示機油、編號二所示雨刷,致楊明昇陷於錯誤,誤信薛定綸確實有資力支付貨款,因而分別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許運送巨拓公司所有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機油、同年月24日某時許運送附表編號二所示雨刷,至「鴻銨車業」店內。薛定綸再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至巨拓公司處,向楊明昇佯稱:需要3,000元來 購入輪胎,於其隔日將輪胎賣出後,即可償還前開機油、雨刷之貨款與本次借款等語,致楊明昇陷於錯誤,當場將3,000元交付薛定綸。嗣因薛定綸隔日仍未還款,楊明昇始知受 騙。 三、案經巨拓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明昇告訴及孫財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薛定綸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薛定綸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訂購煞車卡鉗、碟盤各4個、輪胎2顆為由,要求告訴人孫財裕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其向證人SITI RUKAYAH所借用郵局帳戶、匯款2萬7,600元(其中2顆輪胎之價金為1萬3,800元)至 其向證人高嘉浤所借用之中信帳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巨拓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機油、雨刷及借款3,000元;且迄今均尚未交付告訴人孫財裕上開煞車卡鉗、碟盤 各4個、輪胎2顆,亦未給付、返還告訴人巨拓公司貨款、借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孫財裕訂購輪胎當時,還有叫我去跟輪胎業務說訂4顆可不可 以便宜一點,輪胎何時到貨,也不是我能決定的,後來輪胎、卡鉗跟碟盤也都是告訴人孫財裕自己說不要的,我也有還2萬元給告訴人孫財裕;告訴人巨拓公司的貨款部分,雖然 當時我店裡的營運已經出問題了,我也有跟楊明昇說我沒有錢,但楊明昇跟我說可以把貨給我,讓我拼看看,借款的錢,我也有請我朋友幫忙還,但我沒有確認我朋友有沒有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鴻銨車業」、「順 泓車業」負責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訂購煞車卡鉗、碟盤各4個為由,要求告訴人孫財裕匯款5萬元、1萬元 至其向SITI RUKAYAH所借用郵局帳戶,及以訂購輪胎2顆為 由,要求告訴人孫財裕匯款2萬7,600元(其中2顆輪胎之價 金為1萬3,800元)至其向高嘉浤所借用之中信帳戶。又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巨拓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機油、雨刷及借款3,000元。且迄今被告均未交付告訴人孫財 裕上開煞車卡鉗、碟盤各4個、輪胎2顆,及給付、返還告訴人巨拓公司貨款、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3號卷【下稱偵17013卷】第107頁、110年 度偵字第19609號卷【下稱偵19609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93頁至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財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楊明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17013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103頁至第107頁、偵19609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205頁)、證人SITI RUKAYAH 、高嘉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013卷第11頁至第14頁、 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孫財裕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7013卷第33 頁、第35頁)、告訴人巨拓公司所提出銷貨單、被告與楊明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83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83014號函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398號函所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7013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0頁),首先可以 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向告訴人孫財裕詐欺煞車卡鉗、碟盤、輪胎2顆之款項部 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孫財裕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5 日下午去順泓車業保養車輛,因此認識被告,後續被告於110年2月6日下午3時35分跟我推薦汽車卡鉗,被告說是桃園的汽車保養行要收起來,所以以便宜賣給我,我就下訂一組卡鉗,陸續匯款5萬元、1萬元;之後110年2月8日我再次去順 泓車業保養車輛,被告跟我說要換4顆輪胎,但當下只有換2顆,後來我3月多詢問被告輪胎是否到貨,被告說要等貨物 到海關,但我詢問輪胎的代理商,代理商說根本沒有進這個貨,後續卡鉗也一直沒有給我,我就跟被告說卡鉗我不要,錢退我就好,但被告也沒有退款等語(見偵17013卷第25頁 至第27頁);偵訊時則證稱:我在110年1、2月間去保養車 子,被告建議我更換輪胎,我決定更換4顆,不過被告幫我 叫的輪胎,有2顆尺寸不合,我沒辦法裝上去,被告當時仍 然叫我先付4顆輪胎的錢,我也一次付清,但過完年後,我 問被告輪胎到哪裡了,被告跟我說輪胎在海上,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所以就打電話問輪胎代理商,代理商明確跟我說這次沒有我的輪胎,我問被告,被告說那退我輪胎的錢,但之後也沒有退款;又訂輪胎的2天後,被告有跟我說他有認識 的車行要停業,有一批煞車卡鉗問我要不要收,我說好,當時講好就是買4個煞車卡鉗及碟盤,被告就說因為要過年了 ,要我先匯款,我就陸續匯款5萬元、1萬元給被告,被告也說過完年就可以安裝,但過完年大概約2、3週,我問被告進度,被告一直說還在處理,我最後受不了,被告就說要退我錢等語(見偵17013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當時我是跟被告購買4顆輪胎,2萬7,600元是4顆輪胎的總價,但被告只幫我換了2顆輪胎,因為剩下2顆型號不對,不是我要的型號,被告就跟我說他會叫輪胎進來,等到貨物到臺灣之後,就可以換,但之後隔了太久都沒有消息,我才打電話去問該輪胎的代理廠商,發覺這次從國外進的貨物,根本沒有我要的輪胎,而且後續會不會進貨我要的輪胎,代理商也不確定,我才知道被告騙我,另外我也有跟被告定卡鉗、碟盤,當時被告說有車行要收起來,東西都便宜賣,我就把卡鉗、碟盤收下,先付5萬元定金,再付1萬元被告跟我說的噴漆費用,但我從來沒有看到這些物品,被告過了約定的安裝期限,也都沒有把東西裝到我的車上,我才跟被告說不然退我錢,或是東西交給我,我自己裝,被告都拿不出來,就說要退款,後來還是一直沒有退我,直到我去報案後,才先退我2萬元,之後剩下的5萬多元都沒有還我,但我忘記到底是先訂輪胎還是卡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207頁)。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孫財裕之證述,雖其對於被告是先向其推銷煞車卡鉗、碟盤,或先要求其一次付清4顆 輪胎價款,前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不一,然對於被告當時要求其匯款之理由、事後查證有無貨物之過程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始終證稱一致,復衡諸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財裕並無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即告訴人孫財裕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被告向告訴人孫財裕推銷卡鉗、碟盤及輪胎之先後順序,依告訴人孫財裕匯款之先後順序以觀,告訴人孫財裕係先於110年2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煞車卡鉗、碟盤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內,故本案之時間先後順序,應係如同證人即告訴人孫財裕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係於110年2月6日,先向其推 銷煞車卡鉗、碟盤,再於110年2月8日某時許,向其推銷輪 胎4顆等語,併此敘明。 3.證人高嘉浤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我當時把我的中信帳戶借給被告,被告有跟我說告訴人孫財裕有匯款2萬7,600萬元到帳戶裡,剛好有廠商來送貨,我就直接把款項交給廠商,當作貨款,到現在被告還積欠我薪資4萬 元等語(見偵17013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 第105頁)。證人SITI RUKAYAH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是被告 的幫傭,郵局內的款項是被告匯進來的薪水,但被告也會指示我把匯款拿給他等語(見偵17013卷第19頁至第23頁)。 由證人高嘉浤、SITI RUKAYAH證述可知,告訴人孫財裕所匯款至中信帳戶款項,被告並未用作購買告訴人孫財裕所訂購輪胎之用,而係用以作為清償其積欠廠商貨款所用,告訴人孫財裕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亦係遭被告指示證人SITI RUKAYAH提領後交付被告,而非匯入任何廠商、車行之帳戶,此核與告訴人孫財裕上揭證稱其向輪胎代理商查詢,發覺此次該代理商自國外進貨之輪胎,並無被告稱會為其訂購之輪胎,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卡鉗、碟盤實物等節一致。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訂購輪胎、卡鉗、碟盤之訂購單據,或至少提供其所稱「輪胎業務」、「桃園車行」之聯絡資料, 倘若 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孫財裕訂購輪胎、卡鉗、碟盤,當無可能無法提出上開訂購資料,甚或業務或車行之具體名稱,顯見被告根本並未按其向告訴人孫財裕所稱內容,為告訴人孫財裕訂購輪胎、卡鉗、碟盤,其所稱「訂購輪胎」、「訂購卡鉗、碟盤」,均僅係為獲取告訴人孫財裕款項而所捏造之藉口,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孫財裕虛構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若係正常經營而有履約真意之出賣人,顯無可能於收受告訴人孫財裕匯款後,不將款項用以購買告訴人孫財裕指示商品,此亦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能力及真意,而僅係以訂購商品為餌,詐取告訴人孫財裕匯款之款項。本件當非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於告訴人孫財裕報案後,雖有匯還2萬元予告訴人孫財裕 ,然此已為告訴人孫財裕一再催促被告並向警局報案後,被告始為舉措,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孫財裕款項時,確實有交付商品予告訴人孫財裕之真意,附此敘明。 ㈢被告詐取告訴人巨拓公司如附表所示商品及借款部分: 1.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交付貨物或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與債務人締結契約,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資訊,或隱瞞自身資力狀況,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清償債務,致使債權人交付貨物或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若債務人多次未於清償期前履行債務而一再拖延,則債務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有還款意願,即有疑問。 2.經查,證人楊明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22日、24日到我們公司叫貨1萬8,000元的機油、7,000元的雨刷,我 們是把貨物載到被告汐止區的汽車修理店,被告當場簽收,7月14日被告又到公司跟我借款3,000元,說好當天還,把貨款也結清,但後來被告就都聯絡不上,汽車修理店也關門等語(見偵19609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110年6月22日、24日是打電話到巨拓公司叫貨,也有跑到我們公司來談,當時被告是第一次跟我們叫貨,他說自己財力很雄厚,關係很好,所以我們也相信他,賣東西給被告,而我們公司是當月叫貨,隔月的5日要結清貨款,當時也 有跟被告說明,被告也說好,但到了110年7月5日,我一再 催促,被告仍然沒有支付貨款,反而是到了7月14日,被告 跑來說他有一個輪胎生意馬上要賺錢了,但身上沒有現金,需要借3,000元,隔天就要拿來還,順便結清貨款,還跟我 說他家裡小朋友沒有錢吃飯,媽媽有重大疾病,我相信他可以還款跟結清貨款,也覺得他可憐,所以還是借款3,000元 給他,到隔天被告說要叫人家轉帳還款,結果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5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向巨拓公司叫貨當時,公司營運已經出現問題,員工要跑出去外面做,我借的3,000元,也因為客戶不想要輪 胎,所以不知道如何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可見 被告當時業已無法按約定期限清償貨款,然其仍隱瞞自身清償能力,向巨拓公司訂購附表所示貨物並借貸3,000元款項 ,於楊明昇催討時,更以不實之以託人代為轉帳為由搪塞楊明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該當於上揭刑法所規定之施行詐術,且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我於訂購貨物當時,有跟楊明昇說公司的實際狀況,楊明昇願意跟我拼看看,我也有跟楊明昇說他可以來公司把機油、雨刷自己搬回去等語。然楊明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向其表示其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楊明昇可自行將機油、雨刷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且衡諸常情,被告與楊明昇既素不相識,當時亦係被告第一次向巨拓公司叫貨,楊明昇應無在得知被告已無力給付貨款之情況下,仍願甘冒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給付貨品、借款予被告之可能。況倘若被告確實願意交還機油、雨刷予巨拓公司,則其本可自行將機油、雨刷運送至巨拓公司,而非至今仍未向巨拓公司清償任何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前後3次向孫財裕詐取貨款,致 孫財裕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5萬元、2萬7,600元、1萬元;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前後2次向巨拓公司詐取貨物、借款 ,致巨拓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明昇分別交付巨拓公司所有之附表所示貨品與借款3,000元予被告,均係在相近之時、地, 以類似事由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均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之傷害案件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行為情節、手法等顯與本案詐欺罪有異,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徒憑被告上述前案執行紀錄,尚難逕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被告之前案紀錄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孫財裕對其之信賴,刻意虛構不實之事由,使孫財裕受騙誤信被告會為其訂購貨物而匯款,及被告隱瞞自身清償能力,使楊明昇誤信被告具有履行債務能力,交付巨拓公司如附表所示貨物與借款3,000元予被告,使巨拓公司、孫財裕受有損失,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詐取財物之價值、所使用之詐欺手段,與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巨拓公司、孫財裕達成和解,且迄今僅返還孫財裕2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被告素行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總計詐取孫財裕7萬3,800元(即卡鉗、碟盤部分之6萬元、2顆輪胎部分之1萬3,800元),迄今僅返還孫財裕2萬元,已如前述。是除被告已返還之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5 萬3,8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總計詐取巨拓公司如附表所示機油、雨刷及借款3,000元,且均未返還,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數量 廠牌 買賣價金 (新臺幣) 一 潤滑油5W 30藍魔獸 SN+ SYNTHETIC MOTOR OIL 1L×24 72瓶 BESTIA 共計1萬8,000元 二 雨刷原裝進口三節式多功能雨刷14" 10支 BESTIA 共計7,000元 雨刷原裝進口三節式多功能雨刷16" 10支 雨刷原裝進口三節式多功能雨刷18" 10支 雨刷原裝進口三節式多功能雨刷20" 10支 雨刷原裝進口三節式多功能雨刷22" 10支 雨刷原裝進口三節式多功能雨刷24" 10支 雨刷原裝進口三節式多功能雨刷26" 10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