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俊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才 選任辯護人 陳冠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623號) ,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詹俊才於本院民國111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詹俊才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上開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雖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尚未由行政 院定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被告詹俊才與戴偉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詹俊才於上開期間持續經營而從事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案被告戴偉民為經營者,被告詹俊才為芯原臺灣分公司在臺經理人,其因參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而在臺為業務活動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參酌被告詹俊才犯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詹俊才係成大電機系畢業,已婚,一個小孩,目前香港商芯原臺灣分公司已申請停業,待業中,準備退休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並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參酌被告之意見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 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 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 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乃在有效監督管理並限制外國公司、港澳或大陸地區公司,應於我國法令許可範圍內經營業務,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之一種,雖特重其行政目的的達成,然違反上開規定者所為業務經營而生之進、銷項稅額,核係該營利事業因商業經營規劃並提供勞財務而支出、獲取,尚難逕謂乃因被告詹俊才上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即當可取得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自難指為犯罪不法所得;從而,起訴書所稱芯原台灣分公司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自103年至110年之營業毛利(即該等年度之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之金額),因中國芯原公司實際控股芯原台灣分公司,而認被告詹俊才犯罪行為致中國芯原公司受有上述營業毛利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依上所述,尚難採認,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 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 第93條之2第1項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57號第15623號被 告 詹俊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柯一嘉律師 陳冠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才(英文名:Jonser)與戴偉民(陸裔美籍,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亦明知中國大陸芯原微電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偉民,總部在中國上海,下稱中國芯原)及其實質控制之香港芯原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偉民,下稱香港芯原)、英屬開曼群島芯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偉民,下稱開曼芯原,為香港芯原先前名義上母公司)均屬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且該公司營業項目為IC設計、測試、IP銷售、一站式服務等,竟基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違法在臺從事營業活動之犯意,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月間,未經經濟部投審會許可,先透過香港芯原名義,以僑外資方式來臺設立香港商芯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編:00000000,下稱芯原臺灣分公司),並於103年1月14日以迂迴方式,假「VERISILICON (HONG KONG)LIMITED」名義, 實際上係中國芯原員工陳瓊以外匯 方式存入美元16萬6,638.89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芯原臺灣分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內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完成驗資及設立登 記等程序,並由戴偉民指示詹俊才擔任芯原臺灣分公司在臺經理人,由詹俊才以總經理名義綜理芯原臺灣分公司業務,詹俊才旋即在芯原台灣分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及新竹市○○○街0巷00號0樓之0辦公室內,率領 丁雪娥(資深會計,英文名:Joanne)、林怡玲(人事經理兼出納,英文名:Teresa)以及其他業務人員、工程團隊從事IC設計、測試、IP銷售、一站式服務等相關業務。期間,芯原臺灣公司之財務、帳務、預算須按月、按年向中國芯原匯報,且一定金額以上差旅費、交際費,以及績效獎金、薪資調整、財務人員的錄用都必須經過中國芯原主管錢競(英文名:Daisy)、施文茜(英文名:Emma) 等人之審核,其他非財務之新進員工之僱用則必須通過戴偉民和其指定之人事主管Renee面試;業務上,除每月必 須向中國芯原報告生產預測數字外,倘涉及IC設計部分,亦須中國芯園主管范灝程(英文名:Victor)同意始能接單,另每年春節前更須至上海參加芯原集團的年度銷售會議(簡稱SKO會議)進行臺灣地區之績效報告;此外,包 括IC設計之研發、公司使用之網路IT系統(含ERP系統、 電郵、網站)以及分機系統,均全由中國芯原架構、提供 ;每年盈餘獲利,最終也必須上繳中國芯原,其中績效表現優良員工尚可取得中國芯原之員工認股權。 (二)迨中國芯原於因亟欲在大陸地區IPO上市,更是毫不掩飾 地,在108年、109年間某時點,將其原先已實質控制之開曼芯原,直接變更為中國芯原100%持股之子公司,故至遲自109年8月起,中國芯原除實質控制開曼芯原、香港芯原、芯原台灣分公司外,形式上亦係100%持有開曼芯原股權,再由開曼芯原100%持有香港芯原股權,香港芯原再以總公司身分支配芯原台灣分公司之全部業務,以此方式違法在臺從事營業活動。 (三)詹俊才、戴偉民共同以上開模式,自103年1月起至111年3月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票搜索之日止,使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違法在臺從事營業活動,並累計使中國芯原至少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俊才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就109年8月起,因芯原集團結構調整,芯原臺灣分公司就成為中國芯原100%持股的子(孫)公司,是完全的陸資公司,並自白犯行。 2.被告坦承109年以前,雖然名義上面的控股公司是開曼芯原,但實際上營運總部還是在上海,大部分的業務也是都跟上海那邊報告,月報、年報都要,每年也要去上海開銷售會議,香港那邊其實就只有一個聯絡人,所以芯原台灣分公司賺的錢一定是中國芯原控制。 3.被告坦承先前芯原上海要IPO的時候,就知道芯原臺灣分公司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但後來也沒有去申請許可和補正。 4.被告坦承先前提給投審會的文件確實是過時的資料,並未確實揭露當時的股權結構,且這些資料也都是中國芯原提供給芯原臺灣分公司。 5.被告坦承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有統編才有辦法得到客戶信任,才能拿到生意。 6.被告坦承實際上芯原台灣分公司訂單有關IC設計都是中國芯原處理,每年盈餘都必須交回中國芯原,就連員工調薪也是中國芯原決定,所以才會希望中國芯原的財務長施文茜多多支持。 2 證人丁雪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詹俊才係芯原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負責運作。 2.芯原台灣分公司一開始的營運資金500萬元,確實是上海那邊匯入,所以才會填芯原上海的地址。 3.香港芯原雖然掛名芯原台灣分公司的總公司,但實際上營運據點很小,只有稅務,才會需要和香港聯絡,實質上兩邊沒有什麼營運上的關係,財務、業務、人事都不會和香港聯絡。甚至芯原台灣分公司的盈餘要匯回,也都是跟中國芯原的員工陳瓊聯絡。如要聯絡香港的話,甚至都要透過中國芯原那邊去聯繫,因為香港那邊的人也是他們找的。 4.早在105年集團調整組織架構以前,營運總部就是在上海。 5.芯原台灣分公司帳務的估算和調整都必須給上海的錢競來檢視,每個月也都要編實帳戶的餘額表給上海,也要和中國芯原這邊開結帳會議,且早在105年以前就是這樣。財務人員經過被告詹俊才篩選後,仍須由上海的施文茜來面試,丁雪娥本人亦然。且因為是子公司,所以平常也要配合中國芯原的會計師進行查帳,必須要提供各類資料,含租約、零用金結果等。甚至只要500美金以上的差旅費,被告詹俊才批核過後,也都要傳到中國芯原那邊審批。 6.芯原臺灣分公司的員工只要考核績效好,經過評估可以取得中國芯原的員工認股權。 7.長年以來,芯原臺灣分公司就是每年都要以子公司身分去上海開整個集團的銷售會議。 8.之前芯原臺灣分公司所陳報給投審會有關開曼芯原的股東資料,其實也是中國芯原提供的,後來開曼芯原被移動到中國芯原之下,也是中國芯原這邊操作的,美國那邊也只是銷售單位而已,集團人數最多的單位就是上海,應該有超過500人。 3 證人林怡伶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是芯原臺灣分公司的總經理負責臺灣地區業務,並由被告向戴偉民報告。 2.芯原電子和芯原臺灣分公司其實都是中國芯原集團下面的公司,芯原香港也隸屬於中國芯原,所以芯原臺灣公司就是中國芯原的子公司。 3.芯原臺灣分公司從研發資源、財務系統,到網路IT,乃至於公司的電郵、網站都是中國芯原架構的。 4.至少從芯原臺灣分公司設立起,林怡伶每週都要將「CASH REPORT」匯報到中國芯原,績效獎金從芯原電子時代起,也都是要中國芯原同意才能發放,會送給負責整個海外人資的Renee審核。 5.即便芯原臺灣分公司先前組織上面是開曼芯原,但芯原臺灣分公司的業務人員一直以來每年都是去上海做績效報告。 6.芯原臺灣分公司員工確實有拿到中國芯原的員工認股權。 7.芯原臺灣分公司的人事和出納業務在109年中國芯原上市前後並無不同。 4 證人楊惠閔(投審會組長)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依照109年以後芯原集團的股權結構,芯原台灣分公司明確是陸資。 2.且一旦上層股東變更導致成為陸資時,在股權變更前就應該主動跟投審會申請許可,並變更投資人身分。 3.即便形式上是外資或港資,但只要大陸公司對三地公司股權超過30%或有控制能力,就會認定是陸資。 4.IC設計產業目前並未許可陸資來臺。 5 證人陳堯昌、王惠民、鄒積業、張春旭、徐國程、林永財、高宇龍等人調詢之證述 證明: 1.芯原臺灣分公司確實仍有提供簡易IC設計業務,客戶有需求之部分,則會與中國芯原公司開會(陳堯昌)。 2.遇有工程相關的部分,則需經過中國芯原工程部門主管同意後才能接案(王惠民)。 3.只要是涉及IC設計、晶圓代工及封裝測試等業務,都必須送中國芯原研發主管范灝成同意,才能接單(鄒積業)。 4.一直以來,每月必須將生產預測數量向中國芯原生產部門副總劉哲宇報告(張春旭)。 5.108年以前確實確實有為客戶進行IC測試、IC功能驗證等服務(林永財)。 6.每年農曆年前都會去上海參加SKO會議,報告台灣這邊的業務狀況和未來規劃,這個會議只有中國芯原的子公司、分公司可以參加(徐國程)。 7.芯原臺灣分公司員工尚可領取中國芯原員工認股權(高龍宇)。 6 香港芯原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匯款匯款通知書(芯原台灣分公司資本額)、上海浦東高科技園區松濤路560張江大廈20樓A網路查詢資料、中國芯原查詢資料(111偵15623卷第31頁) 1.負責人亦為戴偉民,公司資本額僅20萬港幣,甚至遠遠低於芯原臺灣分公司資本額。 2.該筆資本額之匯款名義人雖為香港芯原,但匯款人地址確為中國上海浦東高科技園區松濤路560號張江大廈20樓A 3.上開地址為中國芯原營運地址、企業通訊地址。 7 扣案電子郵件、財務部門組織圖、中國芯原分機表(111偵15623卷第33頁以下、111偵6457卷第123業以下,即扣押物B-18、B-11) 證明: 芯原臺灣分公司財務部門係完全隸屬於中國芯原之下,需聽命於中國芯原之戴偉民、施文茜、錢競。 8 中國芯原108年9月10日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科創板上市招股說明書(含中國芯原控股組織圖)、中國芯原109年1月8日關於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科創板上市申請文件第二輪審核問詢函的回覆、中國芯原109年年度報告(節錄)、110年度半年度報告(節錄) 證明: 1.中國芯原於辦理IPO時,自承芯原臺灣分公司為其境外控股子公司芯原香港之分支機構。 2.中國芯原辦理IPO時自承開曼芯原僅係控股子公司,沒有實質業務。 3.中國芯原自承芯原臺灣分公司並未依法取得投審會的陸資許可。 4.中國芯原100%持有開曼芯原,開曼芯原再100%持有芯原香港,再下面才是芯原台灣分公司。 5.戴偉民早在90年至108年3月即為中國芯原前身即芯原微電子(上海)有限之執行董事、董事長,108年3月後即擔任中國芯原之董事長、總裁。 6.施文茜,中國籍,95年加入芯原微電子(上海)有限擔任財務總監,現任中國芯原董事、副總裁。 9 芯原臺灣分公司104人力銀行網頁、中國芯原網頁有關管理團隊、全球總部、全球辦事處之介紹(他卷第19頁至22頁)、扣案履歷表(111偵15623卷第57頁以下) 1.芯原臺灣分公司所使用之網址http://www.vereislicon.com與中國芯原完全相同。 2.中國芯原全球總部位在上海,且芯原臺灣分公司、芯原香港均屬於中國芯原下全球辦事處。 3.戴偉民自90年8月起創辦中國芯原之前身(芯原有限)並一直擔任董事長、總裁等職務。 4.芯原臺灣分公司從事IC設計服務、IP、晶圓封裝、晶圓測試、一站式服務等業務 10 被告與戴偉民、施文茜、徐國程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偵6457卷第287頁以下) 證明: 1.被告一直以來均必須向戴偉民、施文茜報告臺灣地區業務之事實。 2.被告早已知悉芯原臺灣公司乃未經主觀機關許可,係非法經營,並涉及犯罪之事實。 3.芯原台灣分公司員工最終仍必須經戴偉民面試之事實。 11 中國芯原限制性股票授權協議書(高宇龍)、臺灣芯原分公司員工通訊錄(分機表) 證明: 1.芯原台灣分公司員工倘績效良好可領取中國芯原的員工認股權。 2.芯原臺灣分公司員工可以直接撥打內線向中國芯原進行財務及業務報告。 12 芯原台灣分公司401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毛利計算表 證明: 1.中國芯原透過芯原臺灣分公司在臺灣地區非法營業及獲利之事實。 2.中國芯原因此賺取如附表所示不法利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修正前第93條之2第1項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非法從事業務活動罪嫌。又被告自103 年1月起至111年3月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之日止,所犯上開罪嫌,因該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另被告與戴偉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與戴偉民係共同為第三人中國芯原實行違法行為,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偵查中供稱:必須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有統編才有辦法得到客戶信任,才能拿到生意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金額確屬第三人中國芯原之犯罪所得,且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並參酌相對總額原則之精神,就附表所示金額對第三人中國芯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同法修正前第93條之2第1項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年度 營業毛利(新臺幣) 備註 1 103年 00000000 2 104年 00000000 3 105年 000000000 4 106年 000000000 5 107年 00000000 6 108年 000000000 7 109年 000000000 8 110年 000000000 此部分以銷項-進項為估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