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展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展睿係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駕駛員,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簡稱:救護車)擬前往臺北仁愛醫院載送病患安寧返家之緊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陸橋下橋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5段224巷(起訴書誤載為244巷)交岔口前,本應注意執行緊急任務行駛道路固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該路段第5車道向右變換至第6車道,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卓世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第6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暫停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致其機車車頭擦撞吳展睿車輛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部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雙手、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世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展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駕駛之救護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民間公司的救護車駕駛員,我當時駕駛救護車是要前往醫院載病患返家,係在執行緊急任務,告訴人聽聞救護之警笛應該要減速並察看有無救護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駕駛員,於110年9月25日11時53分許,駕駛救護車擬前往臺北仁愛醫院載送病患安寧返家之緊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陸橋下橋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延平北路5段224巷交岔口前,從該路段第5車道向右變 換至第6車道,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承德路4段第6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臀部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雙手、左手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世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所稱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第4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北市救護車警鳴器使用時間相關規定,認為病危返家得使用警鳴器,有卷存臺北市救護車使用警鳴器一覽表(本院 交易卷第27至29頁)可查,且參諸被告提出生命之星救護車 有限公司警鳴器音量自主管理(同上卷第53頁),亦與臺北市救護車上開規定相符,而本件被告駕駛救護車係為載送病危之病患安寧返家,有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 偵卷第53、55頁)存卷可證,是被告駕駛救護車使用警鳴器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卓世成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於110年9月25日騎乘機車沿百齡橋下橋後直行重慶北路5段,於重慶北路4段187號與延平北路5段224號巷口與 救護車發生擦撞,當時我直行時因為風切聲很大,所以只聽到細微的救護車鳴笛聲,當我看到時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左側變換車道的救護車右前車頭,導致我摔車等詞(偵卷第2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天11時40分接到電話通報,要我們去仁愛醫院載1位身體狀況不佳之病患,所以我駕駛 救護車自台北市北投區懷德街出發,經過重慶北路4段時, 我當時全程鳴笛並閃燈,因為當時車流多,所以我向右變化車道,結果1位機車騎士撞到我右前車頭,當時是晴天,視 線清楚,現場是紅燈,而且現場車流眾多,前方車輛無法禮讓我,所以我希望從最右側超車等詞(偵卷第8頁),其2人所述車輛發生碰撞過程大致相符。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勘驗內容如下:被告駕駛之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出現於畫面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時53分11秒,下均同,錄影擷取畫面1,本院交易卷第41頁);於同時分14秒時,救護車下橋後先直行,之後於同 時分16秒時車頭向右稍斜變換至第3車道(錄影擷取畫面2、3,本院交易卷第41、42頁);於同時分20秒時,救護車繼 續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此時畫面可見救護車行進車頭向右 偏擺之幅度與先前相比更為傾斜,且其餘車道上之車輛見救護車行駛於旁,紛紛往右閃避(錄影擷取畫面4,本院交易 卷第42頁);於同時分23秒時,畫面可見第4車道及第5車道上車輛均直線並排停等紅燈,而救護車持續向右變換,角度更大,救護車車頭已斜跨至第5車道車縫間,於同時分25秒 時,救護車車身橫跨第5車道,並續而往右靠向第6車道(錄影擷取畫面5、6,本院交易卷第43頁),有勘驗筆錄、擷取圖片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駕駛救護車在短短的10秒內從第1車道切到第6車道,益證被告有變換車道之情。 ㈤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救護車在執行任務過程中發生車禍事故之情況常有聽聞,是在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之時,雖可違規行駛,但仍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一般用路人之安全,非謂在開啟救護車警鳴器或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即可無限上綱,「逕自」或「不顧一切」地往前加速行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且肇事時若該救護車上有急待送醫之傷(病)患,後果實難以想像,此為事理之當然。被告既擔任救護車駕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在被告右後方,被告於右切至第6車道時應可發現告訴人之機 車,被告既可看見告訴人並未減速、煞車,而依告訴人機車之行進方向,實有與其發生碰撞之可能,被告自應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從第5車道往右切至 第6車道,方致發生本件事故,確屬有過失無疑。且本案經 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有該所111年3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0298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偵卷第81至86頁)存卷可查,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亦可徵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至明。 ㈥再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 醫療救護任務,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等情,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理應避讓救護車先行,但本案告訴人聽聞救護車警號,卻未減速並避讓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先行,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至於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㈦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無過失(本院交易卷第59至64頁),然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前已述明,且上開鑑定意見亦未敘明被告未違反上開義務之理由,顯未能審酌上情,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陳明。 ㈧被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民間救護車駕駛員,所從事的是有助於社會公益的事,本值嘉許,但本案乃是駕駛救護車正要前往醫院途中,執行載送臨終病人返家的任務,其急迫性並不高,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救護車駕駛,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現在跟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