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文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輝 符宏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符宏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文輝於民國110年2月9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182巷與182巷57弄 口,欲讓乘客符宏勇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符宏勇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由杜文輝停駛於劃有紅線之處所,且未提醒符宏勇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即由符宏勇逕自開啟車門,適黃啓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安行駛至該處,機車駕駛人黃啓豪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行經彎道、坡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當時符宏勇因欲下車,突然開啓右後車門,黃啓豪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計程車右後車門,致黃啓豪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中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陳怡安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杜文輝、符宏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黃啓豪、陳怡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杜文輝、符宏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97頁至第103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杜文輝、符宏勇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豪、陳怡安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偵查中並到庭說明,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2月10日診字第QZ0000000000號、Q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1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63708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29 日110年第76次第16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500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交通鑑定覆議會111年1月3日111年第1次第7案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61頁、第215 頁至第223頁、第321頁至第333頁),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均認:杜文輝駕駛營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上下乘客、符宏勇開啓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部分本院同此認定,理由補充如後,另黃啓豪之肇事因素部分,本院認定與前揭意見不同)。 二、被告杜文輝部分: 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 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杜文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又疏未注意應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即貿然臨時停車於車道內(前輪距路面邊緣2公尺、後輪距路面邊緣1.9 公尺),供乘客即被告符宏勇下車,致被告符宏勇於下車開啟車門時,車門不慎撞及緊靠路邊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被告杜文輝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杜文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符宏勇部分: 訊據被告符宏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打開前揭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時,車門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坦承其有部分過失,但認主要肇事原因係告訴人黃啓豪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符宏勇不及反應,因此,否認自己涉有犯罪云云。並辯稱:我認為機車騎士應該也有相當的責任,就算依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為機車騎士時速為42公里,對方進入社區,行進速度為每秒10公尺,且於計程車後方右側超車,乘客完全無法掌握對方從左後方出來,我認為自己很冤枉。該處為路口,對方應該也要減速,且對方應該也要負擔車況,晚上12點不可能沒有看到計程車煞車在那邊,告訴人還從右邊切過去,乘客不可能從左邊下車,若機車直行,我餘光一定看得到他,但他左切我不可能看得到他,我認為對方也有錯。裁決所、交通局均表示我有過失,而告訴人無過失,但我不認同這樣的裁決,亦對此裁決感到失望。…告訴人這樣騎車,被告怎可能於0.1秒或1秒即開門時可注意有車還是沒車?我再怎麼小心開門亦無法預防機車從左邊過來云云,並提出110年9月2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後所附相關證據書面資料1份、事故主要因素分析(新版)1份、事發監視錄影器畫面影片2部(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6頁至第97頁;偵卷第93頁至第211頁、第225頁至第315頁、卷末證物袋)以佐其說,經查: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政府機關業已屢次 透過報章雜誌宣導,汽車駕駛人及乘客下車前應確實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並應依「兩段式開門法」(先轉身擺頭向後查看,無來車才能將車門打開一個小縫隙,再次轉身擺頭向後查看,再次確認無來車方得推開車門下車),近來更是開始宣導「反手開門法」(利用離車門較遠的那隻手來開啟車門以避免手滑、提升控制開關車門之能力)。公路總局並早自102年7月1日起之駕照路考扣分標準內,即 有「上下車未以兩段式開車門扣16分」之規定,由此可見政府機關確實已宣導下車時要二段式開車門許久。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觀被告符宏勇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影片2部及相關截圖,告訴人駕駛機車時,車頭燈亦有正常 開啟,且甚為明亮,案發當時為凌晨0時許,縱使被告符宏勇未轉頭看後方,在開啟車門下車前,從車內、車側之照後鏡之反射,應可明顯看到後方機車的車頭燈光,又縱使被告下車前未注意照後鏡,機車車頭燈之光源因有一定距離之射程,從被告符宏勇所提供之錄影翻拍照片截圖景象,告訴人機車在靠近該計程車前,被告應可先查覺後方有機車駛近,又案發時為凌晨時分,案發地處於郊區又無其他車輛通過,甚為安靜,亦可輕易聽見機車駛近之車聲,被告符宏勇要開車門下車時,更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讓告訴人先行,更何況該 處有路邊紅線,非但不能停車,該計程車停車位置更距路邊緣超過60公分甚多,也因此造成告訴人黃啓豪駕駛機車時,在計程車與道路邊緣間,尚有空間容下機車之體積通行,該計程車在多項違規之情形下,被告符宏勇猶開車門下車,其顯然有過失,被告符宏勇於警詢時並稱:(問:你當時啓車門是否有注意後方來車?)沒有注意到,那個時間點應該車子非常少(見偵卷第17頁)。被告符宏勇嗣後雖辯稱:伊已盡一般人相當之注意,警詢時所為陳述,僅係在事故原因不詳時,為示歉而作的最大善意陳述云云。其嗣後所辯顯然無足取,本案客觀情況,被告等均能輕易發現後方來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符宏勇又辯稱:伊僅告知司機「前方靠邊停」,確切位置由計程車司機杜文輝自行決定云云。惟被告杜文輝稱:是符宏勇要我將車停在那,我認為我沒有將車子緊靠右側,這是我的過失等語(偵卷第89頁),姑且不論當時兩位被告對話之確實用詞為何,以被告符宏勇為雇用計程車之乘客,計程車司機一般都是聽命於乘客之指示送達目的地,並停車於乘客指定之定點,以方便乘客下車,況且,案發地就在被告符宏勇住處旁,對被告符宏勇之確切戶別,計程車司機應不完全明白,該在何處停車讓被告符宏勇下車,被告符宏勇最清楚也最知道那個特定位置對其最方便,司機對現場狀況、地上標線應沒有被告符宏勇那麼熟悉,況且,司機之停車地點如被告符宏勇認為不合法、不妥或不方便,大可先不急著下車,請司機再緩慢移至適當安全之合法停車位置後,被告符宏勇再下車,被告符宏勇既為付車資之計程車雇用人,應有充分之理由指揮監督被告杜文輝之停車定點,司機通常僅會配合乘客要求不會拒絕,對司機違規停車後,被告符宏勇直接在該違規地點下車,被告符宏勇顯難辭其咎。 ㈢被告符宏勇另辯稱被害人即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相關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並自行分析為證。本院已審酌被告符宏勇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其中部分路況如現場在岔路口、有小小斜坡…等,確為前揭鑑定意書及覆議意見書所未審酌,綜合評估上開被告符宏勇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後,本院認告訴人黃啓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部分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詳如後述量刑之審酌)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㈣綜合上述,被告符宏勇於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其他人車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前揭計程車之右後車門,致不慎造成突然開啓的車門撞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被告符宏勇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符宏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黃啓豪、陳怡安二人之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杜文輝、符宏勇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合 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杜文輝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在臨時停車欲供乘客下車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邊緣停車,即貿然在車道上臨時停車供乘客即被告符宏勇下車,亦未提醒符宏勇注意下車安全,而被告符宏勇明知杜文輝當時違規停車之情形下,不應該在該處下車,又縱使在合法的停車位置,下車開啓車門時,亦應注意周邊其他行進車輛,讓其先行,然被告符宏勇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顯有輕忽,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黃啓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部分 本院認定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認定略有不同),告訴人黃啓豪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計程車右後車門,但本案之起因仍在計程車違規停車,乘客竟還在該處下車,下車時又未確實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且為肇事主因,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杜文輝、符宏勇之過失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杜文輝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宏勇雖坦承有部分過失,但對責任之歸屬仍有部分推諉,被告杜文輝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職業駕駛、疫情下每日薪資不到1仟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符宏勇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中研院副研究員,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