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尚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林易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潘建昌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澤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易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建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尚澤為偉強大理石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偉強公司)及敏潔大理石磁磚有限公司(下稱敏潔公司)司機,平日駕駛偉強公司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貨車搭載上述公司員工上下班,與其弟林易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9日23時2分許至翌(10)日3 時33分許間,由林尚澤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貨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停放,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易朋,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 號旁慈濟精舍工地,在上址變電站外大排水溝旁下車,2人 攀爬圍牆進入上址工地建築物,走樓梯至3樓,以不詳方式 開啟綁在木棧板上之鐵鍊密碼鎖,進入放置電纜線之區域,搬運電纜線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車斗,再以塑膠布覆蓋,共同竊取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申公司)之型號600VXLPE-PVC電纜LF、規格200mm2X1C CNS 黑、長度29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 削去電纜線外皮,載運電纜線銅芯至新北市八里區變賣得10萬元,林尚澤、林易彭2人各平分得5萬元,再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由林尚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貨車,引導林易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為沿途行經路線之道路監視器攝錄,削去之電纜線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貨車上,經同事潘建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發現後,詢問林尚澤,林尚澤始告知竊取電纜線,潘建昌即表示下次行竊前,預先通知,以便加入一起行動。 二、潘建昌與林尚澤、林易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8日22時8分許至翌(29)日5時8分許間,由林尚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 客貨車,搭載潘建昌與林易朋抵達臺北市○○區○○路0號旁慈 濟精舍工地,在上址變電站外大排水溝旁下車,由林尚澤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大剪刀1把,3人攀爬圍牆進入上址工地內建築物,走樓梯至3樓,以不詳方式開啟綁在木棧板上 之鐵鍊密碼鎖,進入放置電纜線之區域,由林易朋持大剪刀剪斷電纜線,3人搬運電纜線至上述租賃小客貨車上,共同 竊取兆申公司之型號600V XLPE-PVC電纜LF、規格50mm2X1CCNS黑、長度126公尺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3萬2,000元), 得手後由林尚澤載往新北市八里區變賣得12萬元,3人各平 分得4萬元,嗣兆申公司發現失竊,調閱上址工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兆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哲佑、證人劉文龍、魏文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8、19-21、23-26、27-32頁),復有 車號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貨車車籍資料、辨識系統資料暨行車路線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行車軌跡、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臺北市○○區○○ 路0號旁慈濟精舍工地訪客登記表、車輛出入管制表、工具 箱會議及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67-83、85-89、95-143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所涉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尚澤、林易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潘建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慈濟精舍工地內行竊,符合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踰越牆垣」;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大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剪斷電纜線,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又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3人共同犯之,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無誤。 (二)核林尚澤、林易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核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林尚澤 、林易朋就犯罪事實一,及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尚澤、林易朋就犯罪事實一、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潘建昌前因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⑵犯竊盜、侵占、 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3月 、3月、3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⑶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3年3月確定,103年7月27日入監執行,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06年12月30日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之後,歷時未久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參以前案所犯竊盜、侵占部分與本案所為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揭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兼衡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尚澤、林易朋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宣告沒收。 (二)林尚澤、林易朋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竊得之電纜以10萬元之代價變賣,由林尚澤、林易朋2人平均分配,每 人分得5萬元;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竊得之電纜以12萬元之代價變賣,由林尚澤、 林易朋、潘建昌3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4萬元等情,業 據林尚澤、潘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39、49、287、423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