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貴文、A、周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文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A 法定代理人 周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或對被害人A女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直接或間接之邀約、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被害人A女之住居所、學校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伍拾公尺;(四)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甲○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D 000-A110513 )係同社區住戶,民國110 年10月4 日下午4時30分許,乙○○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元氣早餐吧」 前長椅獨坐時,適逢甲○ 下課經過,無人陪伴,認有機可乘 ,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強制猥褻A 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以擊掌方式招呼甲○ 靠近後,將 甲○ 強拉至長椅上,進而違反甲○ 意願,接續徒手撫摸甲○ 之大腿內側、胸部,再強拉甲○ 之手撫摸其生殖器,而以前 開方式強制猥褻甲○ ;甲○ 旋即藉詞脫身返家,並通知其母 報警,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頁),應解為渠等均已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見解,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等情事之用」,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然其既係由從事司法行政業務之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依據被告各次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與執行的原始資料,通報轉載而來,自可認其記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而因此攸關製作人之責任與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員更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復因前案紀錄表之紀錄大部分完成於製作人之業務終了前後,該人在製作當時縱能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個案證據,惟實難有因此針對特定個案預先安排、偽造的動機與可能,其性質類似於銀行出具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與警員就特定刑案製作之職務報告有別,刻意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低,應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本院因認上開前案紀錄表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原始作用為何,在所不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550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強制猥褻甲○ 之犯行不諱,核與A 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第36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案發經過之翻拍相片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 係民國00年0 月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 可參(不公開卷第4 頁),於案發時僅12歲,被告在警詢中並陳稱:知悉被害人約13或14歲等語(偵查卷第11頁),是本件被告之犯案對象,顯係未滿14歲之幼女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強制猥褻幼女罪;前開罪名本身已將被害人年齡預設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對未滿14歲之幼女犯案,理當譴責,惟甲○ 在警詢中陳稱略以:伊當下說伊的英文作業很多 要回家寫功課,就趕快離開,只看到被告笑笑的,被告沒有控制伊的行為等語(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在案發時幾近無人可以制衡之狀況下,除短暫碰觸甲○ 身體外,並未再有 進一步非禮甲○ 之行為,其在對甲○ 造成更大傷害前即已收 手,人性尚未泯滅,參酌被告並無相類之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雙方是路上偶遇,可見被告或係一時衝動,慾令智昏所致,此較諸處心積慮預謀犯案,又或性犯罪之慣犯甚至性心理病患而言,惡性相對較輕,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又已坦承犯行,並與甲○ 及甲○ 父母達成和解,賠償甲○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和解筆 錄、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確有悔過之意,並已付出一定代價,似此是 否仍非必令其入監服刑不可?可以商榷,綜上各節,對照前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對被告科以前開最低刑度,似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年紀尚幼,竟為滿足一己私欲, 罔顧甲○ 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強制猥褻A女,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 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 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仍宜命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參酌甲○ 與甲○ 父母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 和解筆錄可考,爰予被告緩刑3 年,並參酌雙方為保護甲○ 所設下對被告限制之和解內容,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名,本院復在宣告前開緩刑時,併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附加命其遠離被害人、提供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是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7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