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林建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林建豐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40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建豐於民國111 年7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9 月3日)上午6 時34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 車主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由南往北,駛至高速公路橋下時,原應注意有林火城 騎乘自行車在其右前方行駛之路況,前行時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起訴書誤載為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其小客車果然擦撞林火城之自行車肇事,林火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後頭部鈍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建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詎林建豐在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該事故已經導致林火城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對林火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火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豐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核與林火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頁),此外,復有林火城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依序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及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對林火城予以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行離去,所為非是,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火城成立調解,賠償林火城新臺幣10萬元,林火城也具狀撤回其告訴,同意給予輕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林火城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另斟酌本件的事故情節,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其罔顧交通安全,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