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淳、古進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淳 被 告 古進炎 選任辯護人 李沛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79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進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地點欄編號1 所載「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與山光涵洞水溝」為「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與山光路旁之涵洞水溝」,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所載「廢物物」為「廢棄物」,另補充被告古進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與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本案被告運輸廢棄物至上開地點,應認係「清除」廢棄物,而將該等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地點,則構成「處理」廢棄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僅論以清除論罪,依上說明,雖尚有未洽,然被告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已載明在起訴書與併案意旨書內,且該事實所涉前開罪名與起訴書所載罪名本屬同一條款,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需補充說明,即為已足。被告雖係自民國110 年12月至111年1 月間,持續非法 清理廢棄物,然該罪本即在處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參照),既以「業務」一詞作為法條用語,可知立法者已經預定本罪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故被告僅需論以1 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分別有前述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四、另按,前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得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設,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清理有害、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以致嚴重破壞生態環境者,亦有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生態環境之情節較輕,甚至可以回復原狀者,且行為人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未必均需令其入監服刑不可,本件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固應譴責,然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 份在卷可考(111 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第27頁),數量亦不多,並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或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可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也較輕,依其情節,如逕行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似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自載運、棄置廢棄物,危及公眾環境衛生與周邊居民健康,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所清理之廢棄物僅屬一般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覆所示,所傾倒之廢棄物尚未清除完畢(部分地點之後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自行辦理廢棄物清除工作恢復環境),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避免再犯,杜其僥倖之心,仍有必要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與追徵: 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受如附表所示店家委託收取垃圾,每月向店家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左右,其中常滿樓垃圾較多每月收取8000元(同上第6102號卷第13頁,111 年度偵字第15790 號卷第8 頁),此並有其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同上第15790 號卷第25頁),而其此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係自110 年12月起至111 年1 月為止,約共兩個月,按此推算,被告共獲得92000 元之報酬,此應認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店家 每月清理費用 1 QBurger早餐店(樟樹一路) 3400元 2 QBurger早餐店(百福社區) 3400元 3 念舊麵攤(樟樹一路) 1800元 4 尤加利義大利麵 2000元 5 梅軒麵攤(樟樹一路) 1800元 6 池上便當 2500元 7 麥麵包麵包店 2000元 8 炭樂燒烤便當(福德店) 2000元 9 炭樂燒烤便當(明峰店) 2700元 10 汐萬路早餐店 2600元 11 埔林鐵板燒(新台五路一段) 2000元 12 滿大碗滷味 2800元 13 常滿樓 8000元 14 傻師傅牛肉麵店 3000元 15 李師父麵店 3000元 16 樟樹一路119巷鐵板燒 3000元 合計 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