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富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13號、第9915號、第10115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第1483號、第148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羽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富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凌晨4 時許」, 應更正為「凌晨3 時51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所載「拆除該店後門之進氣窗後」,應更正為「以 不詳工具拆除破壞該店後門裝設抽風機之進氣窗後」。 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約5、600 元」,應更正為「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 元(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徒手破壞鐵窗後,侵入該址」,應補充更正為「 徒手破壞鐵窗後,攀爬窗戶侵入該餐廳內」;犯罪事實欄( 三)第4 至5 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內香菸6 、7 包、現金約200 元、灰色手提袋1 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之香 菸6 包(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現金200 元、灰色手提袋1個」。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1 張」應刪除之。 ⒉附件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勘察照片46張」應刪除之;證據清單編號6 所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應更正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據清單編號7 所載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 ⒊補充「被告張富羽於本院民國111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用於破壞門鎖、抽屜,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將該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108 年5 月29日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7 所示犯行,均係以螺絲起子分別破壞「夏威夷咖啡館」、「香港鑫記燒臘店」及「津味香雜貨店」之後門門鎖後,再開啟後門侵入店內竊取告訴人李虹陵、關忠富、劉陳貴美之財物,均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又其所破壞之鎖並非額外附加於門上之鎖,而係門之一部,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0758 號卷第77至7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均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要件;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不詳工具拆除破壞「永和豆漿店」後門裝設抽風機之進氣窗後,再由該進氣窗伸手打開後門而侵入店內竊取告訴人沈魚榮之財物,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0115 號卷第105 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字第10115 號卷第81至84頁),自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窗戶」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7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共2 罪;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109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假釋期間,多次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侵入告訴人等之店內竊取財物,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係從事養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卷111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1 萬元、7 萬元、9,000 元、1,800 元、600 元、1 萬元;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竊得香菸7 包、現金200 元、灰色手提袋1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灰色手提袋1 個業經扣案並由警方依法發還告訴人劉陳貴美(見110 年度偵字第10390 號卷第31頁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3 、7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螺絲起子為店家所有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0115 號卷第105 至106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7 萬元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9,000 元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1,800 元 張富羽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500 元 張富羽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1 萬元 張富羽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香菸6 包 ②現金200 元 ③灰色手提袋1 個 (已發還)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陸包、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13號110年度偵字第9915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5號被 告 張富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許,至李虹陵所管領位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夏威夷咖啡館」,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破壞該咖啡館後方門鎖後,由該咖啡館後門侵入該咖啡館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咖啡館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李虹 陵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沈魚榮所經營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永和豆漿店」,拆除該店後門之進氣窗 後,由該進氣窗戶伸手打開後門而侵入該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7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沈魚榮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於110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56分許,至關忠富所經營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香港鑫記燒臘店」,以其所攜帶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燒臘店後門後,由該後門侵入該燒臘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燒臘店收銀機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關忠富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四)於110 年3 月30日凌晨2 時14分前某時,至丁林月華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羊妹妹的花店」,以不詳 工具,破壞該花店後方鐵窗鐵條後,由該窗戶攀爬而侵入該花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林月華放置於該花店之錢包內現金1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丁林月華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虹陵、沈魚榮、關忠富、丁林月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侵入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建築物,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現金等事實。 2 告訴人李虹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現金1 萬元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沈魚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現金7 萬元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關忠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現金9000元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林月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現金1800元遭竊之事實。 6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1 張、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侵入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建築物,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富羽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至告訴人李虹陵指訴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被告尚有竊取大衛香菸4 包、仕高12年洋酒2 瓶等財物,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外,且告訴人李虹陵於警詢中自陳無法提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供佐,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復未見被告有拿取香菸或洋酒等情,則依罪疑唯輕應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法則,尚難就此部分對被告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為,僅竊取財物之多寡,自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被 告 張富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台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林彥儒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食在幸福」早餐店,以徒手扳開該 早餐店後方鋁窗後,由該窗戶攀爬而侵入該早餐店內後,以不詳工具破壞該早餐店內之收銀櫃檯(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600 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彥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 年4 月3 日1 時30分許,至邱加貴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回田蔬苑」餐廳,徒手破壞鐵窗後,侵入 該址,再以不詳工具破壞置物箱、小費箱、錢櫃(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現金約1 萬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該餐廳店長即陳冠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在遭破壞鐵窗處採得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跡證,始查悉上情。 (三)於110 年4 月15日7 時許,至劉陳貴美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津味香」雜貨店,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破壞該雜貨店後門門鎖後,由該後門侵入該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香菸6、7 包、現金約200 元、灰色手提袋1 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劉陳貴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儒、陳冠穎、劉陳貴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羽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侵入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建築物,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之事實。 4 告訴人劉陳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勘察照片4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侵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建築物,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1份、犯罪事實(二)餐廳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侵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建築物,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之事實,且警方在遭破壞鐵窗處採集竊嫌之DNA-STR型別送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勘察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侵入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建築物,竊取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富羽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三)所示灰色手提袋1 只,因已返還告訴人劉陳貴美,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外,餘所竊犯罪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劉陳貴美另指被告張富羽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有毀損其所有門鎖及侵入該雜貨店部分,亦涉犯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又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劉陳貴美於110 年4 月15 日警詢時即已知悉被告及其所經營之雜貨店門鎖遭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然僅就竊盜部分提告,直至110 年11月29日,告訴人劉陳貴美始具狀就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向本署提出追加告訴,有臺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0 年4 月15日調查筆錄、110 年11月29日追加告訴狀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人林彥儒就犯罪事實(一)指訴被告竊得4840元;告訴人陳冠穎就犯罪事實(二)指訴遭竊3 萬元;告訴人劉陳貴美就犯罪事實(三)指訴遭竊16包香菸、監視器1 個及灰色手提袋2個,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等 所稱失竊之現金及物品,且告訴人等亦未再提供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其等所指上開現金及物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毀損、侵入建築物及告訴人等另指訴遭竊之現金、物品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同一事實,僅所竊現金、物品數量多寡不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