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王世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王世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5號、第276 號、第277 號、第639 號、第844 號、第845 號、第1048號、第1049號、第1261號、第1262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 號、第164 號、第165 號、第166 號、第167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棟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世棟有下列前科: (一)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確定,最後執行至民國106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完畢,具體之執行情況,分述如下: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0日確定;上開2 案,嗣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2 個執行刑,連同前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最後執行至110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完畢,具體之執行情況,分述如下: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 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3 案,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3 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3 罪)確定;上開3 案,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80 號、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拘役20日、15日、30日,並就所處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4.因傷害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2 年、3 月共2 個執行刑連同前述之120 日、100 日及50日拘役,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10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王世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前後共17次(附表編號2 為兩次行竊)。嗣經附表所示之各個被害人發覺遭竊,先後報警處理,而分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政恩、王惠萱、蔡元明、陳玉燕、陳暐翔、蔡義豐、李欣恬、蘇美玲、鄭淑薇、陳敬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呂柏逸、許愷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至於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示,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依上特別規定,仍得引為本案之審判資料,附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王世棟坦承確有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 部分應以2 罪計算)。被告共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上開各罪或觸犯之罪名不同,或被害人不同,或可藉由時間、地點等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罪刑確定,最後於106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請求依累犯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其後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罪刑確定,於110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上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本院卷二第12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17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所犯之竊盜案件,與其先前執行之竊盜案件,均屬相類性質之財產犯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前開17罪部分,均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被告於110 年11月20日徒手扳開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時(參見附表編號4 所示),已經著手竊盜,僅因零錢箱內無零錢,致未能獲取財物,故應認被告該次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該次所犯之竊盜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之17次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使用,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上述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除編號14所示之身分證件、SIM 卡及金融卡部分,因其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濟價值,且一旦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再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財物均未扣案,被告 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11 、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各個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二)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錢盒、藍色筆記本、5892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西裝外套已經分別發還給蔡元明、蘇美玲,此有蔡元明2 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844 號卷第43頁、110 年度偵字第20420 號 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多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處罰主文 備註 1 吳政恩 (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1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潮玩選物夾娃娃機店,徒手扳開店內由吳政恩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檯零錢箱,竊取錢箱內現金約2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1.告訴人吳政恩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15頁) 2.證人王三吉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9頁) 3.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同上偵查卷第45頁至第51頁) 王世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55號 2 王惠萱 (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一)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王惠萱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其配偶林文寶放置在大門前鞋櫃架上之黑色運動鞋1雙(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於110年12月1日上 午6時18分許,至上址王惠萱承德路住處前,徒手竊取其女林語芃置放在大門前鞋櫃架上之黑色運動鞋1雙(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1.告訴人王惠萱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13頁)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google街景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7頁) 王世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276號 3 潘柏融 (未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5日11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樂活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潘柏融放入烘衣機內已烘乾之卡其色長褲1條(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自行換上,並將其所攜帶之衣物丟入烘衣機內,旋即步行離去。 1.被害人潘柏融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17頁) 2.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 王世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其色長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277號 4 蔡秉勳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37巷15號4樓)博士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徒手扳開店內由蔡秉勳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檯零錢箱(毀損鎖頭鐵片部分,未據告訴),經查探後因箱內並無現金,遂自行離去,致未得逞。 1.被害人蔡秉勳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39號卷第41頁)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同上偵查卷第45頁至第53頁) 王世棟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639號 5 蔡元明 (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6日7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蔡元明所經營之元明雞肉攤,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攤位櫃子內之錢盒1個、藍色筆記本1本及現金5892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附近童裝店老闆連廷瑜攔下並報警處理,王世棟見狀,遂將竊得之前開贓物交給連廷瑜保管,再趁隙逃離現場(前揭贓物事後業已發還蔡元明)。 1.告訴人蔡元明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44號卷第21頁) 2.證人連廷瑜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7頁)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證人連廷瑜拍攝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 王世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844號 6 陳玉燕 (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8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陳玉燕所經營之新天母素食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玻璃門後入內,徒手竊取櫃檯上之永明發展基金會捐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5821元),得手後自行離去。 1.告訴人陳玉燕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15頁)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13頁) 王世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錢箱壹個、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845號 7 陳暐翔 (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7日)7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陳暐翔所經營之雲鼎阿二麻辣食堂,趁該店尚未營業而無人注意之際,開啟未上鎖之店門入內後,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捐錢箱3個(共有現金約3362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1.告訴人陳暐翔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第21頁)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29頁) 王世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錢箱參個、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 8 呂柏逸 (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8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開啟店內由呂柏逸所承租夾娃娃機檯未上鎖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零錢約12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1.告訴人呂柏逸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11頁)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王世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1049號 9 許愷晏 (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2日22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7號許愷晏所經營之慶祝烘培坊麵包店,趁該店已打烊無人,然鐵捲門因故障致未能完全關閉,距地面尚有約20公分高之縫隙之便,自前開縫隙中鑽入店內後,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收銀抽屜之備用現金共2700元,及桌面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現金零錢不詳),得手後逕自離去。 1.告訴人許愷晏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21頁) 2.路口暨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9張(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53頁) 王世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愛心捐款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1261號 10 蔡義豐 (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5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蔡義豐所經營之哲穎鐵路便當店外,攀爬該店氣窗入內後,拔走黏在店內櫃檯旁側邊之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零錢1404元),而竊取前開募款箱得逞,得手後逕自離去。 1.告訴人蔡義豐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7頁)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5頁) 王世棟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1262號 11 李欣恬 (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26日6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李欣恬所經營之愛莉偲美容美學館,趁該美容店無人看管之便,徒手拉開該店未上鎖之電動玻璃門後,入內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錢包及現金袋(內有現金21892元),得手後自行離去。 1.告訴人李欣恬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第15頁) 2.路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 王世棟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袋壹個、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972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12 蘇美玲 (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蘇美玲所經營之世鵬洗衣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吊在店門前曬衣架上之女生西裝短版外套1件(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自行離去。嗣因蘇美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王世棟到案,並自動交還上開竊得之外套(業已發還蘇美玲),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蘇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20420號卷第1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取衣票照片1 張(同上偵查卷第45 頁至第49頁) 王世棟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204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13 曾耀寬 (未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曾耀寬夫婦所經營之ALICE烘焙坊兼住家前,趁該處1樓窗戶疏未關上之便,攀爬窗戶侵入店內後,自店內展示架上擺放之零錢盒及抽屜內,竊取現金共約4500元,得手後復自窗戶攀爬離去。 1.被害人曾耀寬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卷第1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3張(起訴書誤載為5張)、被告身形及衣著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53頁) 王世棟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2108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4 鄭淑薇 (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5日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鄭淑薇之女吳若涵所經營之日日良食小吃店兼住家前,自行搬移店外椅子墊腳後,由冷氣架上之氣窗侵入店內,竊取鄭淑薇放置在臥室床上背包內之寶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手機SIM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仍攀窗離去,事後王世棟將皮夾內的現金取出,皮夾則已隨手丟棄。 1.告訴人鄭淑薇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21578號卷第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8 張(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王世棟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藍色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2157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15 陳敬熙 (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9日3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陳敬熙所經營之多喝點飲料店前,趁現場無人看管之便,自該店左側牆上的氣窗(黑網覆蓋)攀爬侵入後,徒手竊取收銀檯內之現金5000元(仟元鈔票5張)。 1.告訴人陳敬熙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22186號卷第19頁) 2.目擊證人陳忠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 王世棟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2218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16 陳達緯 (未提告) 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陳達緯所經營之餐飲店前,趁該店無人看管之便,藉椅子攀越櫃檯後,徒手竊取收銀檯內之現金及2 個捐款零錢箱、個人零錢箱1 個(內有零錢共約2000元),得手逕自離去。 1.被害人陳達緯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2373號卷第2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起訴書誤載為9張)(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第55頁) 王世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零錢箱貳個、個人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2237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