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楊昌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楊昌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330 號、第20548 號、21211 號、111 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士簡字第6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復併案移送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410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對方,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小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23分許起至同年7 月12日上午8 時49分許之間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豬」使用。 二、「小豬」在取得癸○○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之做為詐 騙工具,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際人數不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各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匯入之款項,並即遭該詐欺集團遣人將之轉出罄盡。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壬○○、庚○○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甲○○、戊○○、丁○○、丙○○、子○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 至於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示,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依上說明,該前科表仍得引為本案之審判資料,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坦承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不諱,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己○○、壬○○、庚○○、甲○○、戊○○、丁○○、丙○○、乙○○、子 ○○、辛○○分別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 20330 號卷第7 頁,110 年度偵字第20548 號卷第23頁、第66頁,110 年度偵字第21211 號卷第10頁、第35頁、第92頁、第102 頁,111 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7 頁,111 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第43頁,111 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18頁),此外,並有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壬○○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庚○○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甲○○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丙○○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子○○與詐欺集團 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辛○○與詐欺 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同上第20330 號卷第30頁至第39頁,同上第20548 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同上第21211 號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107 頁,同上第10號卷第24頁,同上第2513號卷第67頁至第251 頁,同上第4101號卷第25頁至第44頁、第48頁,同上第21211 號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足堪信實。 (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略以:伊是將網路銀行借給做網路賭博的人,收賭資之用,對方要伊用3 千元下注之後,幫伊操盤,如果有贏的話,對方會分伊等語(同上偵字第20330號卷第49頁),可知前開帳戶確係被告自己交給旁人使 用無訛,而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如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的高度可能,結果等若幫助該人犯罪,被告在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小豬」時,已24歲,心智正常,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記載,又係高職畢業(審易卷第11頁),以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似亦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知道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是有危險的等語(同上第4101號卷第71頁),可見其內心也知不妥,準此,被告明知其中風險,仍貿然將其帳戶提供給「小豬」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小豬」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小豬」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上開供述,雖意指其提供前開帳戶給「小豬」使用,亦係受騙,並無幫助「小豬」等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意,惟所謂之犯罪故意,並不以行為人明知並使其發生者為限,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在刑法評價上稱之為未必故意,仍屬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被告在本案中提供個人帳戶,主觀上應有幫助犯之未必故意等情,已見前述,故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將前開人頭帳戶提供給「小豬」使用,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己○○等8 名被害人之犯行(參見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子○○等其餘2 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參見附表編號9 至編號10 ),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 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本身亦係受騙,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本案之被害人有10人之多,被害金額達百餘萬元,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並非詐欺集團之真正一員,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壬○○、戊○○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考(未編頁),然尚未能與其餘8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同上第20548 號卷第7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中取得報酬,或事後自本案之詐欺犯罪中分得不法利益等情事,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1 己○○ 110年7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7月9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破解博彩網站後台,操作遊戲賠率,可下注至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之帳戶代為操作贏錢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匯款。 110年7月21日2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5萬元 2 壬○○ 110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壬○○佯稱:可指導及代操投資外匯獲利,需匯款至投資平台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匯款。 110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46000元 3 庚○○ 110年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可指導如何投資賺錢,惟需先加入Quickinvestment投資平台網站並儲值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匯款。 110年7月21日1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1000元 4 甲○○ 110年7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破解博弈遊戲網站,可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金牛國際」博弈網站帳戶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匯款。 110年7月14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萬元 110年7月2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00萬元 5 戊○○ 110年7月2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透過「國際福彩網站」購買彩券操作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匯款。 110年7月19日19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20日21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7萬元 6 丁○○ 110年7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在「金牛國際」博弈網站從事後台數據分析,可破解博弈遊戲操作獲利,需先儲值帳戶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匯款。 110年7月21日14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萬元 7 丙○○ 110年7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其為大陸之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該公司未來將上市,可代為申請公司原始股票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匯款。 110年7月21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 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3萬元 8 乙○○ 110年6月17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指導如何賺錢獲利,惟需先投資於平台網站帳戶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匯款。 110年7月21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3萬元 9 子○○ 110年7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APP「SweetRing」以「陳澤華」為名佯裝欲交友,再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詐稱可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然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7月19日1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5000元 10 辛○○ 110年5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APP「SweetRing」佯裝欲交友,再以LINE暱稱「陳天樂」之帳號向告訴人詐稱可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然因穩賺不賠被網站發現,須繳納罰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在台東市○○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