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士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士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之記載前應補充「行使」;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士諭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佯以合夥為由,冒用「賴冠呈」、「黃煒傑」、「葉鴻毅」、「蘇亞利」等人名義、偽造其等之簽名,與告訴人陳晏茹簽訂合夥契約書,藉此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476號卷第131至132頁),堪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貿易買賣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卷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合夥契約書(1式8份) ,屬其犯罪所生之物,其中1份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賴冠呈」、「黃煒傑」、「葉鴻毅」、「蘇亞利」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合夥契約書第1頁「 姓名」欄內之「賴冠呈」、「黃煒傑」、「葉鴻毅」、「蘇亞利」,僅表示一方之姓名以資識別,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不生署押問題,自無須宣告沒收。再者,未扣案之其餘7份合夥契約書,既無證據可證被告已交付 他人收執,應認仍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 賴冠呈」、「黃煒傑」、「葉鴻毅」、「蘇亞利」署名,已因該等偽造之合夥契約書沒收而均包括在內,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前揭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該偽造私文書繼續存在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是本案尚未行使之偽造之合夥契約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財產並無法達成偽造物品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認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併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㈡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5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惟審酌其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70萬元,此如前述,審酌其賠償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陳晏茹所有之偽造之合夥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內偽造之「賴冠呈」、「黃煒傑」、「葉鴻毅」、「蘇亞利」署名各1枚 2 被告所有之偽造之合夥契約書7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36號被 告 徐士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諭為陳晏茹之友人,其明知並無經營精品名牌包等進出口事業之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陳晏茹佯稱有多位具資力背景之友人已投資上開合夥事業,邀約陳晏如入股投資,並於108年8月14日,在陳晏茹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該時租屋處,持載有立合夥契約書人「徐士諭、賴冠呈、黃煒傑、葉鴻毅、陳晏茹、雅月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供 陳晏茹填寫合夥人資料,致陳晏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不詳時間,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徐士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士諭未經「賴冠呈」、「黃煒傑」、「葉鴻毅」及「蘇亞利」(下稱賴冠呈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冒用賴冠呈等4人之名義,在系爭契約偽造如附表所示資料 及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偽簽賴冠呈等4人之簽名,並交予陳晏 茹而行使之,藉此取信陳晏茹,足生損害於陳晏茹及賴冠呈等4人。嗣陳晏茹多次向徐士諭詢問上開合夥事業進展未果 ,另向系爭契約所載合夥人黃煒傑、葉鴻毅詢問合夥事業進度後,黃煒傑、葉鴻毅均表示其與徐士諭從未有合夥關係,亦不曾在系爭契約上簽名,陳晏茹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晏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士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徐士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除告訴人陳晏茹以外,伊沒有經過系爭契約之其他合夥人同意,就由伊填寫年籍等資料,伊108年下半年沒有繼續從事合夥進口精品販售之事業,事後亦未與系爭契約告訴人以外的其他合夥人洽談上開事業,也無法提供曾進行上開事業的佐證資料等語。 2.被告坦承曾於110年4月間,透過電話要求證人林靖承佯裝錢莊人員為被告提供擔保,協助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本案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晏茹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煒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煒傑未參與被告之合夥投資,亦未在系爭契約書寫合夥人姓名「黃煒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0F」之資料,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皆與本人不符,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契約簽立上開資料之事實。 2.證明證據清單編號10之Line對話紀錄係伊與告訴人之對話,REX系被告,伊沒有簽系爭契約,也沒跟REX一起投資等語。 4 證人葉鴻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葉鴻毅未參與被告之合夥投資,亦未在系爭契約書寫合夥人姓名「葉鴻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之資料,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契約簽立上開資料之事實。 2.證明證據清單編號10之Line對話紀錄係伊的主管詢問伊有無參與被告之合夥投資,伊回答沒有等語。 5 證人劉懿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懿慶不認識被告,亦未在系爭契約書寫合夥人姓名「賴冠呈」、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資料,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契約簽立上開資料之事實。 6 證人林靖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靖承曾受託被告,佯裝錢莊人員向告訴人提供擔保,卻遭證人林靖承拒絕之事實,其證稱;就伊所知被告沒有從事進口名牌包之事業等語。 7 合夥契約書1份(系爭契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有多位具資力背景之友人已投資上開合夥事業,進而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且討論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宜,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證人黃煒傑、證人葉鴻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黃煒傑、證人葉鴻毅均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亦未投資被告合夥事業之事實。 11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4紙 1.證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其姓名為「徐士涵」、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非系爭契約所載姓名為「黃煒傑」、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事實。 2.證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其姓名為「劉懿慶」、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非系爭契約所載姓名為「賴冠呈」、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 12 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1月1日之和解協議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和解成立,被告賠償告訴人17萬元,並給付和解金70萬元,業經告訴人點收無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士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次偽造附表所示資料及偽簽賴冠呈等4人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偽造賴冠呈等4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合夥契約書之內容 1 合夥人「賴冠呈」、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 合夥人「黃煒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0F」 3 合夥人「葉鴻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 4 合夥人「蘇亞利」、身分證字號「YA0000000」、戶籍地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7弄50號3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