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許耀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許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15號、第295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 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耀庭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載「美聯社」為「美廉社」、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三商家購股份有公司」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所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48張」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68張」,並補充「被告許耀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7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在警詢、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喝醉了,所以拿啤酒忘記付錢云云(111 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11頁、第69頁),然綜合前開照片與陳翌瑋、簡淑芬所述可知(同上第1915號偵查卷第15頁、第27頁,111 年度偵字第2952號卷第26頁、第49頁),被告在行竊時尚知將贓物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足徵其犯案時神智尚稱清楚,並非意識不清中隨手取物可比,即無因飲酒意識不清或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尚稱良好,7 次行竊之不法所得各為數瓶啤酒,犯罪情節與造成之危害均甚有限,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台灣啤酒1 瓶、麒麟啤酒1 瓶返還給簡淑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同上第2952號偵查卷第37頁),惟竊得之其餘贓物則並未歸還,被告亦未能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簡淑芬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2 瓶啤酒已經合法發還給簡淑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共13瓶啤酒則均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於110 年10月14日14時33分許,竊取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啤酒2 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許耀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班牙米斯特12% 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0 年10月19日11時49分許,竊取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啤酒2 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許耀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班牙米斯特12% 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0 年10月23日13時5 分許,竊取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啤酒3 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許耀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班牙米斯特12% 啤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0 年10月24日9時55分許,竊取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啤酒1 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許耀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班牙米斯特12% 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0 年10月26日11時43分許,竊取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啤酒3 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許耀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班牙米斯特12% 啤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0 年10月28日12時許,竊取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啤酒2 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許耀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班牙米斯特12% 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1 年1 月13日18時45分許,竊取告訴人簡淑芬之啤酒2 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許耀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