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林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林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帽、三角鋼板、角鐵壹批(總重量共計捌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帽、三角鋼板、角鐵壹批(總重量共計捌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徒手竊取 螺絲帽、三角鋼板、角鐵(數量及價值均不詳)」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工地挖土機司機曾一所管領使用之螺絲帽、三角鋼板、角鐵各1批(兩次竊取之三種零件總重量均為80 公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林森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林森於110年10月5日、7日竊取告訴人曾一所管領使 用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曾一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工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10月5日2時13分許、同年10月7日5時50分許,先後竊得之螺絲帽、三角鋼板、角鐵各1批(兩次竊得之零件總重量均為80公斤),均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一,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83號被 告 洪林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林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受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工地內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時13分許、110年10月7日5時5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徒手竊取螺絲帽、三角鋼板、角鐵(數量及價值均不詳),得手後即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嗣挖土機司機曾一發現財物 遭竊並通知該工地保全業務負責人何東翰,復經何東翰調閱工地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林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2次徒手竊取上開螺絲帽、三角鋼板、角鐵等物品,然其否認有竊取挖土機專用器具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放置於上開工地內之、挖土機專用器具(235MM齒薄新2個、235MM齒街長2個、75CM6M角鐵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7291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何東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其所管理之上開工地之晚班保全人員,且經其調閱工地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工地內不詳物品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協泰順鋼鐵有限公司估價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 次在上址工地內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一尚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持有之挖土機專用器具(235MM齒薄新2個、235MM齒街長2個、75CM6M 角鐵3支)。然查,詢之被告辯稱:伊兩次都是拿螺絲帽、三角鐵、L型三角鋼板,伊沒有拿挖土機器具等重要東西,伊 是拿其等切下來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該工地內監視器固有攝得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該工地內搬取物品並以其所有之機車載離,然觀諸該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以遠距離拍攝,且因現場天色昏暗,無從辨明被告所搬取之物品是否包含告訴人曾一所稱之挖土機專用器具,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