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孟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孟儒於本院民國111 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勝紘國際有限公司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孟儒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論處;另公司法第9 條亦於107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就該條第3 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陳威竹間,就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雖不具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陳威竹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成立共同正犯;衡以被告僅係從事商業登記代辦業務,於本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可非難性不高,爰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侯瑞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商業登記代辦業務之人,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竟與勝紘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威竹共同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勝紘國際有限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獲利益(見後述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離婚、尚有4 名子女及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卷111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款所定得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請求,顯於法不 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協助勝紘國際有限公司辦理本件公司設立登記業務,陳威竹有給伊1 萬多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26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陳威竹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 告 謝孟儒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儒於民國102 年間,從事商業登記代辦業務,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形式表明,且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勝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下稱勝紘公司)負責人陳威竹(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謝孟儒於102 年7 月15日下午3 點3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689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內,自其名下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旋即於該銀行將該筆款項以陳威竹之名義,跨行匯款至「勝紘公司籌備處陳威竹」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製作勝紘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以該等資料併同勝紘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陳威竹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不知情會計師之侯瑞甫並據以於102 年7 月15日出具勝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謝孟儒於102 年7 月16日自勝紘公司籌備處上揭銀行帳戶,將100 萬1000元(內含申請公司登記規費1000元)匯返至謝孟儒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 同上開勝紘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表明勝紘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2 年7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勝紘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將勝紘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協助陳威竹辦理勝紘公司設立登記,勝紘公司之資本額即為其提供辦理驗資之用,後續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行使之事實。 2、證明被告獲利約1 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威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協助陳威竹辦理勝紘公司設立登記,勝紘公司之資本額即為其提供辦理驗資之用,後續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行使之事實。 2、證明被告獲利約1 萬元之事實。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份 1、證明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下午3 點3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689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內,自其名下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並旋即於該銀行將該筆款項以陳威竹之名義,跨行匯款至「勝紘公司籌備處陳威竹」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製作勝紘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以該等資料併同勝紘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陳威竹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不知情會計師之侯瑞甫並據以於102 年7 月15日出具勝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謝孟儒於102 年7 月16日自勝紘公司籌備處上揭銀行帳戶,將100 萬1000元(內含申請公司登記規費1000元)匯返至謝孟儒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勝紘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表明勝紘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2 年7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勝紘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將勝紘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102 年7 月15日轉出100 萬元之交易備註「借款」,就102 年7 月16日匯入100 萬1000元之交易則備註「陳威竹」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102 年7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6280300 號函、勝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勝紘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各1 份 二、 (一)核被告謝孟儒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前者,毋庸另論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二)被告與陳威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為灼然。被告雖不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 司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之共犯陳威竹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侯瑞甫會計師犯案,為間接正犯。被告自承本案獲利1 萬餘元,擬就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