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 被告
- 藍國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9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國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藍國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檢點,其於111 年5 月17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上德信企業社」內,欲向該企業社領取薪資時,因未肯簽名具領而遭拒絕,心生不滿,竟有如下犯行:
㈠基於恐嚇犯意,於111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酒後攜帶其所有外觀近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至上址企業社前,持該空氣槍在外叫囂,經該企業社主管吳駿憲出手制止後,復承前恐嚇犯意,於當日(5 月17日)下午5 時22分許,現場向吳駿憲恫稱:「放開,不然開槍打死你們」等語,致吳駿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吳嘉偉據報,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到場處理時,因其有攻擊在場人員之虞,復未配戴口罩,自稱為新冠肺炎確診患者,乃依法對其實施管束,稍後吳嘉偉欲為其佩戴口罩時,又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吳嘉偉行使前開警察勤務時,出拳揮擊吳嘉偉臉部(未成傷),而對吳嘉偉施強暴,幸為其他員警當場制止,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藍國同坦承上揭恐嚇、妨害公務犯行不諱,核與吳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吳嘉偉於偵查中分別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卷第39頁、第117 頁、第119 頁),此外,並有現場員警密錄器攝得被告出拳揮擊吳嘉偉之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被告持以恐嚇吳駿憲之空氣槍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因不同事由,針對不同被害人而為,客觀上並可依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妨害公務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均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刑,與本案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罪類型顯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甚低,若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僅就其所犯2 罪分別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企業社對其薪資發放之處置方式,即持空氣槍出言恐嚇吳駿憲,又出拳攻擊實施管束職務之員警吳嘉偉,明顯藐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吳駿憲及吳嘉偉達成調解,獲得2 人原宥,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48頁、第56頁),此次係酒後失態(偵卷第19頁、第26頁、第40頁、第119 頁),且無人受傷,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空氣槍1 把係被告所有,此經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29頁),並係供其本案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