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洪宗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 告 洪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36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獨任法官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宗佑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三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宗佑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害罪。被告係利用同一個生活機會,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行竊,所為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包括地論以1 個竊盜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在警詢中初始雖否認犯行,惟稍後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餘額再分期償還,有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8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被害人公司職員李俊明之計算,所短少 商品之合計價值約為386898元(偵查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3 年,並斟酌被告雖已與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依約給付之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違反上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併予指明。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係其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並先賠付5000元,本院復將前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藉以督促被告履行,此均如前述,如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需先扣除該5000元並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困難,且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可持前開調解筆錄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