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mm平方之電纜線壹捆(總長度約貳拾肆公尺)、22mm平方之電纜線壹捆(總長度約貳拾貳公尺) 、電線線徑為8mm平方以下之電纜線壹捆(總長度約貳佰壹拾肆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張凱傑前科部分之記載均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8行關於「徒手竊取該工地6 樓、7樓及8樓牆面上之電纜線(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申公司)安裝於該工地6樓、7樓及8樓牆面 上之125mm平方之電纜線1捆(總長度約24公尺)、22mm平方之電纜線1捆(總長度約22公尺)、電線線徑為8mm平方以下之電纜線1捆(總長度約214公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為「案經兆申公司委由葉哲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凱傑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9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7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⑦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8月(共4罪)、7月、10月、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9月7日,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 ,於10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7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07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雖已於105年1月7日執 行完畢,惟其並非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 自不構成累犯,又乙執行案因假釋被撤銷而迄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案假釋已於10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案應論以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兆申公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飼養牛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99 號卷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125mm平方之電纜線(總長度約24公尺)、22mm平方之 電纜線(總長度約22公尺)、電線線徑為8mm平方以下之電纜 線(總長度約214公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62號被 告 張凱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105年1月7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4罪)、8月(計4罪)、7月、10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9月7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張凱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0日5時許,由不知情之林育祥(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凱傑,前往葉哲 佑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慈濟精舍工地後,即下車 並徒手竊取該工地6樓、7樓及8樓牆面上之電纜線(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再共同將所竊得電纜 線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上,由林育祥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搭載張凱傑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附近資源回收場,以4,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變賣牟利。嗣葉哲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循線通知張凱傑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哲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並將之變賣得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育祥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至失竊現場,並依被告指示搬運上開物品至回收場販賣,且其自始並不知道該等物品係盜贓物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哲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9張 佐證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