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皓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鈞 上列被告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8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皓鈞犯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皓鈞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動物用藥品,竟未經核准,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 運有限公司,以其不知情之弟許庭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0M2HV08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BYY00000000),而以進口 快遞貨運方式,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香港空運來台,而輸入動物用禁藥。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並於110年11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皓鈞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許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許庭瑋之手機翻拍截圖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包裝及實物照片、臺北關110年12月2日110北竹儀檢(1)字第110000239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㈣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 用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對食用之動物生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設計公司擔任PT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之後得以知法守法,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Vetmedin 0.75mg/ml 5瓶 2 ラプロス経ロプロたサイクリン(PGI2)誘導体製剤 30盒(每盒100錠) 3 Vetmedin 5mg 67瓶(每瓶100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