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氏翠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翠鸞 陳氏美 吳偉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339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氏翠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肆拾伍張、空白商業本票伍張均沒收。 陳氏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偉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氏翠鸞、陳氏美及吳偉民係朋友。緣陳氏翠鸞自民國103年8 月間起,陸續借款予阮金香,陳氏美則於110 年2 月 間借款予阮金香(渠等所涉重利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阮金香拒還欠款且避不見面,陳氏翠鸞、陳氏美遂與吳偉民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41分許,由吳偉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氏翠鸞及陳氏美,前往阮金香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紅心台越料理 」餐廳後,再由陳氏美、陳氏翠鸞進入該餐廳內,向阮金香恫稱:「出去外面,我看到你,很想拉你頭髮」、「這裡人太多,出去外面講」、「你不上車就修理你」等語,以此方式脅迫阮金香上車,俟阮金香上車後,吳偉民即駕車搭載陳氏翠鸞、陳氏美、阮金香至陳氏翠鸞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要求阮金香簽立如附表所示商業本票共45張,再將阮金香帶返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住處,脅迫阮金香向其家人及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還債,而以此方式使阮金香行前開無義務之事。嗣經阮金香之雇主及女兒報警處理,於110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陳氏翠鸞同意執行搜 索後,當場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搜索扣得商業本票共3 本(含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45張及空白商業本票5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金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氏翠鸞、陳氏美、吳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卷111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金香、證人阮紅碧、游凱麟、游苡晴、游明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33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至54頁、第57至59頁、第177 至185 頁、第195 至203 頁、偵卷二第11至17頁、第25至31頁、第129 至135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 年9 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第81至84頁、第87至111 頁),足認被告3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氏翠鸞、陳氏美、吳偉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3 人共同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以脅迫方式要 求告訴人上車後,駕車將告訴人帶返被告陳氏翠鸞及告訴人住處,並強行要求其簽立本票、向家人及親友借款還債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氏翠鸞、陳氏美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夥同被告吳偉民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段使告訴人行前開無義務之事,渠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誠屬不該,均應非難,衡以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陳氏翠鸞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擺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喪偶、需扶養3 名子女;被告陳氏美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從事洗碗工作、月收入約2 萬至2 萬1,000 元、離婚、需扶養2 名子女;被告吳偉民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5 張,均係被告陳氏翠鸞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本案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共45張,均係因其與被告陳氏翠鸞有債務糾紛而遭被告3 人脅迫所簽立,且均由被告陳氏翠鸞所收執乙情,經被告陳氏翠鸞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21頁),應認屬其犯罪所得,又遍閱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陳氏美、吳偉民對於上開本票亦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氏翠鸞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備註 1 TH0000000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95頁 2 TH0000000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95頁 3 TH0000000 3 萬元 見偵卷一第95頁 4 TH0000000 12萬1,250 元 見偵卷一第95頁 5 TH0000000 15萬8,300 元 見偵卷一第96頁 6 TH0000000 15萬8,300 元 見偵卷一第96頁 7 TH0000000 11萬元 見偵卷一第96頁 8 TH0000000 40萬0,282 元 見偵卷一第96頁 9 TH0000000 3 萬元 見偵卷一第97頁 10 TH0000000 12萬6,900 元 見偵卷一第97頁 11 TH0000000 36萬元 見偵卷一第97頁 12 TH0000000 20萬元 見偵卷一第97頁 13 SR608101 3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1頁 14 SR608103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1頁 15 SR608104 7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1頁 16 SR608105 3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1頁 17 SR608106 3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2頁 18 SR608107 3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2頁 19 SR608108 4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2頁 20 SR608109 2 萬5,000 元 見偵卷一第102頁 21 SR608110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3頁 22 SR608111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3頁 23 SR608112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3頁 24 SR608113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3頁 25 SR608114 10萬元 見偵卷一第104頁 26 SR608115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4頁 27 SR608116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4頁 28 SR608117 10萬元 見偵卷一第104頁 29 SR608118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5頁 30 SR608119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5頁 31 SR608120 2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5頁 32 SR608121 3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5頁 33 SR608122 7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6頁 34 SR608123 4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6頁 35 SR608124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6頁 36 SR608125 2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6頁 37 CH354617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9頁 38 CH354618 3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9頁 39 CH354619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9頁 40 CH354620 2 萬元 見偵卷一第109頁 41 CH354621 3 萬元 見偵卷一第110頁 42 CH354622 12萬4,000 元 見偵卷一第110頁 43 CH354623 4 萬元 見偵卷一第110頁 44 CH354624 3 萬元 見偵卷一第110頁 45 CH354625 5 萬元 見偵卷一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