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李國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54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揚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三次丟擲石塊砸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砸毀之車輛分屬黃頌舜、康岳有限公司及苗莉惠3 人所有,客觀上並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所犯前開3 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108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惟衡酌其前次係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毀損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本院復已將其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就其所犯3 罪 分別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依其所述(偵查卷第8 頁、第57頁),不過因酒醉欲宣洩情緒而已,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貿然毀損不相干之被害人車輛,且有3 輛之多,不論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斟酌黃頌舜、康岳有限公司、苗莉惠所受之損害,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