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笑(原名:林哲安)、林哲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笑(原名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笑(原名林哲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孝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終止契約協議書1份、租屋處照片6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力繳納租金及押金,竟向告訴人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房屋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之利益,及本案以前未曾因案遭判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事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為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計新臺幣95萬元,此有終止契約協議書在卷可參,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2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被 告 林哲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中郵政46-195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並無資力繳納租金,竟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天墅社區(下稱本案房屋),向甲士 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士林公司)及宏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地公司)之業務人員杜豐濱佯稱:家裡開設餐廳廚房生財器具之公司,打算來臺北拓展業務,大坪數房屋才足夠供其家人同住云云,使杜豐濱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房屋(含車位1個)出租予林哲安,並當場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 ,同日則先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於數日後交付面額38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JB0000000號、發票人:杜燕菁,下稱本案支票)用以取信杜豐濱,再由杜豐濱將上開租金及支票轉交甲士林公司及宏大地公司之人員,惟迄支票到期日即109年10月20日屆至,由甲士林公司及宏大地公司 人員提示兌現後,竟遭金融機構以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詢問林哲安,其則表示會把錢存入支票帳戶、或早已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等理由拖延,然本案支票終仍無法兌現,且經甲士林公司及宏大地公司人員多次向林哲安催討積欠之租金及押金未果,始驚覺受騙。林哲安以此方式取得居住於本案房屋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承租利益及2個月押金利益。 二、案經甲士林公司及宏大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士林公司及宏大地公司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2、被告坦承僅有支付第一個月租金,之後的租金都沒有支付之事實。 3、被告坦承無法提供未能繳交租金之相關事證之事實。 4、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跟杜豐濱簽約時,是想說家裡狀況還可以,又要來臺北開工廠,因為家裡都住獨棟,故承租獨棟房屋,過年會住得比較舒服等語,復又於偵查中改稱會承租本案房屋係為了個人度假需要,與家裡經營的業務無關等語,前後已不一致。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雅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杜豐濱與告訴人家士林公司及宏大地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並有於簽約當日交付第1個月租金,並允諾押金部分會盡快付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以本案支票給付押金,但於到期日屆至時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被告告知會在同年10月29日前將押金款項存入,但又發生跳票,被告聲稱曾有存入2個月押金38萬元,但因為告訴人部分並沒有在期間內領出,所以被告才把38萬元領出,此與銀行實務操作,無法將支存戶之現金領出之常情有違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只有在立約時交付第1個月租金,迄今未支付任何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又本案支票第二次跳票之後,伊有寄2次催繳的存證信函,也有用電話、簡訊聯繫被告,其每次均允諾會支付,甚至提出匯款截圖,但截圖未顯示出款帳號,與一般實務不符,且查看帳戶後,款項並未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杜豐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係開賓利來簽約,且被告稱其家族在臺中是做餐廳廚房生財工具的工廠,要來臺北拓展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交付第1個月的租金19萬元及本案支票用以支付押金,但該支票後來跳票而未收到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母親杜燕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本案支票係杜燕菁所開立,杜燕菁有向被告表示該支票帳戶已有退票紀錄,千萬不能讓支票軋進去,一定要在發票日前把支票還給伊,或是把款項給杜燕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家所經營之鑫億安有限公司係於109年1月2日解散,在解散前公司狀況已不佳,杜燕菁及被告父親私下均有大額欠款之事實。 5 證人高志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高志維並無投資健康餐盒,亦未向被告借款,係被告透過高志維名義向銀行貸款,再由高志維將貸得款項500萬元借予被告,並由被告繳交每月需清償予銀行之分期還款,被告則以其母親名義開立支票予高志維,經高志維於109年5月間提示兌現卻遭跳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9年8、9月間起,開始有拖延未繳每月需清償予銀行之分期款項之事實。 6 本案支票(支票號碼為JB0000000號、面額為38萬元、發票人為杜燕菁、收款人為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反面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正反面影本各1份 證明本案支票於109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 7 證人杜豐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涉有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8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承租人為林哲安,第3條載明:每月租金為19萬元,且租金每1個月1付;第4條載明:被告應於簽定契約同時繳付押金38萬元,被告不得將押金作為抵繳租金之用,是被告明知如未給付押金將無法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9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紙 證明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甲士林公司之事實。 10 告訴人寄發被告郵局存證信函2份 證明告訴人甲士林公司及宏大地公司有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租金及押金之事實。 11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杜燕菁、林哲安、林進德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證人杜燕菁於109年4月1日、5月5日、10月20日(本案支票)有3筆退票紀錄之事實。 12 109年度杜燕菁、林哲安、林進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證明109年度,被告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杜燕菁有所得2筆,給付總額9萬9,744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2,000元;林進德有所得1筆,給付總額9萬5.187元,財產3筆,財產總額575萬700元之事實。 1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杜燕菁、林進德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杜燕菁、林進德皆任職於鑫億安有限公司,且杜燕菁有7張遭停用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許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