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周慧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周慧敏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75所載「晶星餐飲有限公司」為「京星餐廳有限公司」、編號90所載「臺南泰安南下站」為「台亞泰安南下站」、編號101 消費金額為「1400元」,並補充被告周慧敏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事由詐騙賴金泉,誘使賴金泉在密接時間內,接續代被告支付款項,為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有多起詐欺前科,部分已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反省,再次從事本案犯行,所消費之店家依起訴書附表記載,部分係寶島眼鏡城、米爾登珠寶銀樓、台灣安九有限公司(精品店)、瑞山珠寶、金雨利銀樓、寶島鐘錶名店,易言之,所購買的商品似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亦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好逸惡勞、貪圖享樂,並無特別可憫,而以男女交往作為詐騙賴金泉財物之犯罪手段(偵緝卷第87頁),尤無可取,詐騙金額復高達新臺幣(下同)133 萬餘元,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除已先返還賴金泉45萬元外,並於111 年4 月間與賴金泉達成調解,再以金塊等財物作價101 萬元,另加現金40萬元補償賴清泉,有臺北市○○區○○○○○000 ○○○○○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調偵緝卷第5 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經賠償給賴金泉約186 萬餘元,此如前述,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133 萬餘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