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海億國際有限公司、陳鳳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海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 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判決書不揭示聲請人公司名稱,惟依上開說明,判決書除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以公開資訊為原則,而本案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並非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內容即應予公開,況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之規 定係針對「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各級法院及分院得予以限制不公開之例外規定,該條項規定並不適用於「法人」,裁判書內容中關於法人之相關資訊,自應回歸適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如無其他法律限制公開之情形,仍以公開為原則。又聲請人雖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本院就聲請人之公司名稱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已明文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人」相關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不適用該法,聲請人就此顯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判斷本件判決書有何不揭示其公司名稱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從而,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稱本件判決經「台灣公司情報網」援引後,該網站之查詢結果頁面將聲請人之公司名稱、本件判決之案號、案由並列(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聲證三),致使該網站查詢者誤認聲請人涉及違犯本件刑事犯罪,而對於聲請人之商業信用、公司商譽有實質、重大影響等語。然依本件判決書已公開之內容觀之,並無使人誤認聲請人涉犯刑事犯罪之虞,況就「台灣公司情報網」形式上觀察,該網站並非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所設立之網站,倘聲請人認為該網站援引本院公開之判決書,逕將聲請人之公司名稱與本件判決之案號、案由並列,造成網站查詢者有誤認其涉犯刑事犯罪之虞,聲請人宜循相關管道向該網站之負責人反應,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