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張志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偉為源溙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前曾因非法清除、處理廚餘廢棄物,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後,嗣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復另行起意,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26日止,陸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千元左右之價格,接受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佳昂晴海社區、新浦東社區、山海大地社區等社區委託(以下依序簡稱為晴海社區、新浦東社區及山海大地社區),代為清除前開社區所產出之廚餘廢棄物,進而在收集上開社區產出之廚餘廢棄物後,將之載運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000 巷00弄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國有土地上,堆置 該處作為處理(實際占地面積並未丈量);而以前開方式,合計共獲得約2 萬元之報酬。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前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志偉坦承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不諱,核與源溙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陳文杰、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職員吳孟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張鈞堯、佳昂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譚志浩、新浦東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靜慈、山海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林婉如、潔淨清潔社負責人周家春、潔寶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振平、源溙企業社前員工林挺生與黃振豪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9 月1 日、9月15日、11月9 日及111 年1 月26日之稽查紀錄與稽查照 片、110 年12月24日、111 年1 月17日之蒐證照片,與該局111 年3 月23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505195號函,及晴海社區提供之廚餘處理合約書、新浦東社區提供之廚餘處理合約書、山海大地社區提供之清潔服務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雖係自109 年8 月1 日受託清理廢棄物之時起,至111 年1 月26日最近一次稽查日止,持續非法清理廢棄物,然該罪本即在處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參照),既以「業務」一詞作為法條用語,可知立法者已經預定本罪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故被告僅需論以1 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即曾因相同犯罪,由檢察官於110 年7 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因故遭撤銷後,由本院改以110 年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91 頁至第302 頁),猶未悔改,為圖不法利益,再次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有害公共環境衛生,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所述,最近一次於111 年1 月26日前往稽查時,現場堆置之廚餘桶尚有約60桶(偵查卷第71頁),被告並坦承迄今仍尚未完全清除前開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50頁),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其從本案中獲利約為1 萬5 千元到2 萬元左右(偵查卷第311 頁),此係其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