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正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雄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江正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江正雄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之記載,應更正為「 江正雄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正雄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8、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⒈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江正雄所載運之廢玻璃、廢木材及一般生活垃圾等物,係來自址設新北市三芝區之「芸鼎室內裝潢」公司(見偵卷第35頁),其中廢玻璃、廢木材核屬營建混合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沒有取得廢棄物清理的執照及許可(見偵卷第12、231頁),則被 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傾倒之行為,自屬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3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為自然人,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依上說明,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 體。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罪名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屬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 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經查,被告所清除、處理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其載運清除僅一車2次 ,並僅取得低於行情之報酬(見偵卷第12、233、239頁),再參酌被告歷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非無悔悟,而其自述高中肄業,以墳墓泥水工作維生,本件係因年節將至,需錢張羅年節祭祀,始兼差為本件運載傾倒廢棄物犯行,以賺取微薄收入(見本院卷第30頁)等情,本院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而擅自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其行為無何可取之處,自應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尚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墳墓泥水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江正雄已供明:本案有拿到新臺幣6,000元 之報酬(見偵卷第12、233頁,本院卷第29頁),核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小貨車,係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233頁) ,尚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該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