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鴻 李柏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柏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坤鴻、李柏毅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坤鴻、李柏毅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139、1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⒈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吳坤鴻受不知情之統合企業社負責人李豐宇之委託,偕同被告李柏毅所載運之廢泡棉及垃圾袋裝一般垃圾,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後,始得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4374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坤鴻偕同被告李柏毅將本案廢棄物載運並傾倒在本案棄置地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行為。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3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雖均為自然人,惟其等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本案廢棄物,依上說明,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 罪主體。 ㈣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吳坤鴻、李柏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 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經查,被告二人所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其載運清除僅2車次,並 僅分別取得1萬2,520元、3,000元之報酬,再參酌被告二人 歷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非無悔悟,而其等自述分別係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分別以割草、開大貨車等工作維生(見本院卷第141頁)等情,本院認為縱量處被告二人以本罪 之最低度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坤鴻、李柏毅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而擅自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其等行為無何可取之處,自應非難,然念及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尚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車次、被告吳坤鴻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與前妻同住,自身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李柏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前開大貨車,與同居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吳坤鴻犯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 2,520元(見偵卷第180頁),而被告李柏毅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見偵卷第152頁),乃分屬其等各自之本案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將之宣告沒收對被告二人亦難謂過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二人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5969-99號租賃小 貨車,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租賃小貨車乃被告李柏毅向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有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小貨車出租合約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73、71頁)附卷可稽,自非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