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一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7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戚正澔、智慧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一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接續」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關於「詐欺得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第10至11行關於「而未遂」之記載後應補充「、簽帳金融卡部分因陳一霆未領取而未遂」。
⒊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關於「詐欺得利」之記載後應補充「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第10行關於「3萬1,8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價值3萬1,800元之遊戲點數」。
⒋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關於「詐欺得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第10行關於「貸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信用卡」,第11行關於「而未遂」之記載後應補充「、VISA悠遊金融卡部分則因陳一霆未領取而未遂」。
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第2至3行關於「於110年12月8日1時5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第7行關於「虛擬御璽卡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Richrt數位活儲帳戶、VISA悠遊金融卡、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誤認係廖國祥本人親自申辦,而核准申辦開戶及VISA悠遊金融卡,惟信用卡部分因故未予核准而未遂、VISA悠遊金融卡部分則因陳一霆未領取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霆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1年10月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5號、第596號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不僅係消費或存提款項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係欲向銀行詐取貸款、金融卡或信用卡,核屬具體現實之財物;另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因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擅自利用告訴人廖國祥之個人資料,併同告訴人廖國祥所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冒用告訴人廖國祥名義,分別向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線上申辦帳戶、簽帳金融卡、貸款,向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線上申辦分期付款購買遊戲點數,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線上申辦Richrt數位活儲帳戶、VISA悠遊金融卡、信用卡,均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手機連接王道銀行、21世紀公司、台新銀行之網站後,輸入告訴人廖國祥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傳廖國祥證件,偽以廖國祥之名義製作前揭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110年12月7日所為竊盜犯行,係持老虎鉗破壞告訴人智慧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聯網公司)倉庫之窗戶鐵柵欄而入內行竊,而老虎鉗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既得用以破壞窗戶,如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從而,被告持老虎鉗破壞窗戶侵入行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0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㈤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固均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顯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之加重條件,然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其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於110年12月7日、8日至告訴人智慧聯網公司之倉庫行竊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二者間尤具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當都在初始計籌之範圍內,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惟既有部分已該當加重竊盜之要件,自應全部依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竊得之財物亦包含佰佳牌背複式安全帶,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核與證人黃匯頎所證相符,公訴意旨漏載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4罪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犯行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論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佯以租借相機之名義,向告訴人戚正澔詐取財物,又其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並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恣意利用告訴人廖國祥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復以傳送行使,欲向王道銀行、台新銀行詐取財物,並向21世紀公司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復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告訴人智慧聯網公司之倉庫竊取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足以危害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網路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戚正澔、智慧聯網公司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二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5號、第5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廖國祥、被害人21世紀公司和解或為賠償,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水電驗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戚正澔、智慧聯網公司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戚正澔、智慧聯網公司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戚正澔、智慧聯網公司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戚正澔、智慧聯網公司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詐得之價值3萬1,8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光纖電纜5捆、金屬軟管3捲,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智慧聯網公司乙情,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傳送予王道銀行、台新銀行、21世紀公司之電磁紀錄,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該等電磁紀錄之載體係上開銀行、公司所有,堪認該等電磁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支,乃被告現場拾取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秉甄、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SONY牌A7ⅡILCE-7M2相機1臺、SONY牌SEL2870鏡頭1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陳一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價值新臺幣3萬1,800元之遊戲點數 陳一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陳一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電鑽(HITACHI-DH36DAL)、20V無刷強力型震動電鑽機5.0Ah、20V無刷式強力型按壓式砂輪機5.0Ah(雙電、德偉)、20V無刷式強力型四溝電鎚鑽5.0Ah(德偉)、變形金剛工具車-A(德偉)、變形金剛工具車-B(德偉)、快速雙用充電器(米沃奇)、EXACT開孔機模具(米沃奇)、VC2-0(米沃奇)、HKP-0C鋰電池液壓6T開孔機(米沃奇)、6尺A梯、佰佳牌背複式安全帶各1個。 陳一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陳一霆應支付戚正澔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戚正澔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詳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5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一霆應支付智慧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智慧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詳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第754號
被 告 陳一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霆因債務問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某時許向戚正澔謊稱有意租借SONY
牌A7ⅡILCE-7M21臺及SONY牌SEL2870鏡頭1顆(含電池、充電
座各1個,下稱本案相機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5,000
元),使戚正澔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捷運站交付本案相機組與陳一霆,
詎陳一霆取得本案相機組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點57分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優酷3C」以2萬4,000元之
代價變賣牟利。
二、陳一霆因先前曾與廖國祥買賣機車而取得廖國祥之雙證件(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以及自然人憑證,竟利用同一機會
,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國祥授權,於110年9
月7日某時許,以手機網路連結王道商業銀行網站後,冒
用廖國祥名義,輸入廖國祥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並上傳廖國祥雙證件照片
,以此方式非法使用廖國祥之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開
戶、金融卡及貸款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後,向王道商業銀行
行使之,導致王道商業銀行誤認係廖國祥本人親自申辦開
戶、簽帳金融卡、貸款,而核准申辦開戶及簽帳金融卡,
惟貸款部分則因陳一霆未檢附財力文件未予核准而未遂,
足生損害於廖國祥與王道商業銀行。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國祥授權,於110年1
1月29日某時許,未經廖國祥授權,以手機網路連結21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所屬之「樂
分期」網站後,冒用廖國祥名義,輸入廖國祥個人資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並上傳
廖國祥國民身分證,以此方式非法使用廖國祥之個人資料
,而偽造不實之消費及申請分期付款之電磁紀錄後向21世
紀公司行使之,導致該公司誤認係廖國祥本人親自消費3
萬1,800元並申請分24期付款,而予以核准,足生損害於
廖國祥與21世紀公司。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國祥授權,於110年1
2月6日凌晨0時許,以手機網路連結台新商業銀行網站後
,冒用廖國祥名義,輸入廖國祥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並上傳廖國祥雙證件
照片,以此方式非法使用廖國祥之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
之Richrt數位活儲開戶、VISA悠遊金融卡及信用卡申請書
之電磁紀錄後,向台新商業銀行行使之,導致台新商業銀
行誤認係廖國祥本人親自申辦Richrt數位活儲帳戶、VISA
悠遊金融卡、貸款,而核准申辦開戶及VISA悠遊金融卡,
惟信用卡部分因故未予核准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廖國祥與
台新商業銀行。
三、陳一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10年12月7日下午1
時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至其先前任職之智慧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
聯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倉庫內,先持客觀
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老虎鉗,破壞該址窗戶鐵柵欄後侵入
其內,竊取電鑽(HITACHI-DH36DAL)、20V無刷強力型震動
電鑽機5.0Ah、20V無刷式強力型按壓式砂輪機5.0Ah(雙電
、德偉)、20V無刷式強力型四溝電鎚鑽5.0Ah(德偉)、變
形金剛工具車-A(德偉)、變形金剛工具車-B(德偉)、快
速雙用充電器(米沃奇)、EXACT開孔機模具(米沃奇)、V
C2-0(米沃奇)、HKP-0C鋰電池壓6T開孔機(米沃奇)、6
尺A梯,以及光纖電纜5捆、金屬軟管3捲等財物(價值總計1
5萬7,517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四、案經戚正澔、廖國祥、智慧聯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霆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坦
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戚正澔
之證述、租賃合約書、與戚正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鑑識報
告等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國
祥證述、被告手機翻拍畫面、樂分期公司相關簡訊紀錄、王
道商業銀行111年1月14日回函暨相關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1年3月17回函暨相關附件等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三、
並有證人張哲豪之證述、證人陳莉文之證述、證人黃匯頎之
證述、現場及週邊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路線圖、被告先前
任職期間之人事資料表、現場(含鐵窗)照片、汽車租賃契
約、搜索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被告事後銷贓之LINE、臉
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2項詐欺得利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使用個人資
料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罪嫌;就犯
罪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
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罪嫌;就犯
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18號
被 告 陳一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一霆因買賣機車之故,取得廖國祥之身分證,竟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1時
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以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網站,冒用廖國祥之身分資料,於台新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填載廖國祥之身分自廖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申辦台新銀行虛擬御璽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
有本人、銀行對信用卡管理及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後因台
新銀行聯絡廖國祥確認辦卡事宜,廖國祥始知上情,遂報警
處理。案經廖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陳一霆於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買賣機車所拍攝之被
告識別證、買賣合約、機車行照、雙方身分證、買賣契約照
片共5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盜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台新銀行信用
卡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75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案件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事實,係以同一告訴人之
名義透過網際網路辦理信用卡,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