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晏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德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庭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9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與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晏 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3樓」,犯罪事實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公證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認證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應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晏德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內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 之最廣義公務員);其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經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者,視為公證書之一部,此觀諸公證法第24條第1項及其 立法理由暨同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10年度桃 院民認鈞字第86號認證書」,外觀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下稱公證人吳宗禧)名義所出具、記載公證人吳宗禧依公證法對文書予以認證之意旨,核屬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偽造「公證人吳宗禧」公印文、「吳宗禧」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李代書」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2次向告訴人黃妙 珍詐取金錢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對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10年度 桃院民認鈞字第86號認證書」公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因此向告訴人詐得合計23萬6,000元,是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販賣靈骨塔塔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致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斲傷民眾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出具文書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3萬6,000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堪認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94號卷111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此如前述,堪認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10年度桃院民認鈞字第86號認證書」公文書上偽造 之「吳宗禧」署名1枚、「公證人吳宗禧」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 該偽造之公文書,雖為被告與「李代書」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李代書」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爰不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詐得之現金共計23萬6,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10年度桃院民認鈞字第86號認證書(110年度偵字第9954號卷第47頁) 「公證人」欄 偽造之「吳宗禧」署名1枚、偽造「公證人吳宗禧」公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54號被 告 林晏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德與真實年籍不詳「李代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起,由林晏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黃妙珍並自稱為「豐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明偉」,向黃妙珍佯稱其可協助黃妙珍販賣靈骨塔塔位,嗣於110年3月9日 向黃妙珍佯稱:已經找到買家,黃妙珍所有之塔位、骨灰罐、內膽及生前契約等物件可販售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惟須先行給付公證費3萬6,000元云云。以此複雜話術致黃妙珍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因而於110年3月11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其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交付3萬6,000元予林晏德及「李代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嗣林晏德於110年3月16日致電向黃妙珍佯稱:因黃妙珍信用不良,導致公證登記未過,須再繳納保證金5%即140萬元予 公證處云云。林晏德再於110年3月17日致電向黃妙珍佯稱:我可代墊20萬元,「李代書」可代墊100萬元云云。致黃妙 珍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9日下午12時許,在其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交付20萬元予林晏德,林晏德當場提示其等未徵得吳宗禧之同意即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之公證書1紙予黃妙珍觀看,以取信於黃妙珍, 足生損害於黃妙珍及吳宗禧。嗣林晏德於110年3月22日再次致電黃妙珍佯稱:代墊一事被老婆發現,老婆追到公司討錢,黃妙珍須再支付20萬元,否則無法完成交易云云。黃妙珍察覺有異,致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求證上開文書係屬偽造,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妙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證人即告訴人黃妙珍收受款項,證人黃妙珍請我取幫忙賣靈骨塔,後來我找不到買家,我找誰買我忘記了,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跟我一起行走的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李代書」施以上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向友人鮑雅珍借款3萬6,000元支付公證費用,再向友人黃碧松借款20萬元支付保證金,全數款項均交予被告及「李代書」,被告於110年3月19日提示偽造之公證文件予告訴人觀看後,告訴人拍照存證,其嗣後向公證人吳宗禧求證,該公證文件係偽造之事實。 3 證人黃碧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妙珍於110年3月18日向其借款25萬元作為買賣塔位之公證用途,其向證人黃妙珍稱僅可借款20萬元,證人黃妙珍當場致電仲介確認是否可僅支付20萬元,其嗣後發現戶頭內餘額充足,遂仍交付25萬元予證人黃妙珍之事實。 4 證人吳宗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公證文件係偽造,其曾接獲證人黃妙珍來電詢問是否有辦過上開文件,證人黃妙珍以LINE傳送文件予其後,其確認文件係偽造,遂請證人黃妙珍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張益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非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6 ⒈案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9日證人黃妙珍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⒈證明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證人黃妙珍住處拜訪證人黃妙珍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與不詳男子一同出沒在證人黃妙珍住處之事實。 7 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通聯記錄 ⒉Google地圖資料 ⒈證明該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之基地台位址均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與被告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步行僅3分鐘之距離,亦與被告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之基地台位址相符,可徵該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應係被告無訛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其基地台位址均在證人黃妙珍住處附近之事實。 ⒊證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均有通聯記錄之事實。 8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證明於110年3月11日下午12時54分至2時16分間,該詐騙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均在證人黃妙珍住處附近,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互核一致,佐證證人黃妙珍所述於110年3月11日之情節應屬可採。 9 證人黃妙珍提出之「陳明偉」名片 證明被告以假名「陳明偉」,並自稱為豐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以取信證人黃妙珍之事實。 10 ⒈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之公證書 ⒉證人黃妙珍與證人吳宗禧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公證書予證人黃妙珍之事實。 11 證人黃妙珍與「豐恩李代書」(0000000000)、「豐恩陳明偉1」(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及通聯記錄 證明證人黃妙珍遭詐騙之經過,該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時間均與證人黃妙珍所述相符,且該段期間證人黃妙珍僅與被告及「李代書」有密切通聯,而無聯繫其餘塔位仲介之事實。 12 證人黃妙珍與友人鮑雅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黃妙珍確實向鮑雅珍借款3萬6,000元,用以支付塔位買賣之法院公證費用之事實。 13 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證人張益誠除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遭靈骨塔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外,尚有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同遭靈骨塔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開公證書上 偽造吳宗禧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代書」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復被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聲請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23萬6,000元,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