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君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君蘭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417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君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即將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述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連同其所申請之Google信箱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張盼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 行所載「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39萬元、30萬元」更正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39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胡君蘭於本院民國111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告訴人黃良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⒍告訴人蕭裕源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胡君蘭提供前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良惠、蕭裕源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前開帳號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良惠、蕭裕源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開帳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能補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君蘭否認因提供前開帳號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 告 胡君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君蘭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盼盼」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驗證,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完成Bit Pro(下稱幣託)交易帳戶之註冊,另於翌(1 8)日將該幣託帳戶之入金轉屬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述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同年月19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黃良惠、蕭裕源佯稱為其等親友,急需借錢周轉,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9萬元、30萬元至胡君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集團某成員,隨即再轉帳684,900元至前開 遠東銀行帳戶,並以胡君蘭之幣託帳戶購買24,238元及12,386元之USDT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良惠、蕭裕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君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良惠於警詢之證言 黃良惠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蕭裕源於警詢之證言。 蕭裕源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申請書 黃良惠、蕭裕源遭詐騙款項專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再轉帳至已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將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幣託幣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幣託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詐騙集團以購買USDT幣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 旻 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