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長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長遠自民國108年12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余明志、大陸男子王運深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長遠於109年4月15日帶同神羅國際貿易商行之負責人林意堂(林意堂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至新光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並留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連絡 電話,再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9年4月3日起,利用網路交友平台 以暱稱「艾米」與陳吉清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RIM 、MT4操作外匯美金獲利云云,致陳吉清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500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李長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即於同日14時16分許,提領40萬元(其中14萬9500元為陳吉清所匯)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吉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長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余明志、王運深及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在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建築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領款金額的1.5%等語(見偵卷第319頁),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並 遭被告提領之金額為14萬9500元,是被告取得之報酬為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