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銘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銘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2月2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原判決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建銘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1頁),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 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該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 下稱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110年2月2 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博德孚力有限公司和解之條件,有原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受刑人在與被害人和解之初,乃係衡量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遵期履行。 ㈢、受刑人雖於原判決宣告前,依和解內容各於109年11月19日、 同年11月30日給付被害人共計150萬元,然此後即未依和解 內容履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業據被害人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博德孚力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被害人於111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1年3月29日到庭說明,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有本院111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顯然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是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竟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顯見其無履行負擔之意願,且迄今僅支付被害人之150萬元,占其應給付總額之7%左右,自難期待受刑人日後能遵期履行和解內容,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 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 一、和解成立內容(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開庭時給付原告現金新臺幣75 萬元,並經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誤後收訖。 (二)被告應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應於民 國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元。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元。應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97萬元。其給付方法均為於上開期日 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三)被告前開應給付款項,如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其餘款項均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