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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晴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屈湘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2號、111年度執緩助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屈湘平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108年起至緩刑期滿止,於每年4月1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害人祥瀚珊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而於106年7月17日確定,然其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108年起至緩刑期滿止,於每年4月1日各給付100萬元予被害人,而於106年7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11年3月12日給付被害人15萬元等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及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1頁),堪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㈡惟受刑人於110年9月16日陳稱:其係依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履行賠償,並簽立5張本票予被害人供擔保,最早到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之前因大腸癌第四期在家休息,其現醫藥費尚且不足,實無力依原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但其有與被害人代理人聯繫,被害人代理人表示依和解協議書履行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又受刑人確於106年3月30日與被害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11年12月31日、113年12月31日、115年12月31日、117年12月31日、11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7萬9,500元之本票予被害人收執以擔保支付乙節,亦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及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被害人復委任代理人表示:當初誤緩刑期滿日是113年12月31日,且受刑人於110年11月因肺癌開刀,受刑人已依約於111年3月15日依協議先償還15萬元,不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58頁、第61頁),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僅因罹癌致經濟窘況、入不敷出始未遵期履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分期履行之協議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而無故意違反不為給付、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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