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銘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聲字第186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0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銘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2月2日判決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認定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自106年5月1日起,與告訴人博德孚力有限公司合 作中古車銷售業務,約定告訴人在日本購買中古車輸入來臺後,由受刑人負責代為保管告訴人進口之中古車及銷售、收取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受刑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將出售告訴人 名下9輛中古車之價金總計1,917萬元侵占入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受刑人於109年11月19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受刑人以附件所示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1,917萬元,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後,認受刑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 依其與告訴人和解內容即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2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 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11年度 撤緩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撤緩更一卷)第44頁】,並有 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9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合意之和解內容,命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亦即附件所示損害賠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自應依約履行,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受刑人除於109年11月19 日、30日分別給付第1、2期款各75萬元予告訴人外,未依和解內容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3期款即200萬元予告 訴人,且迄今仍未給付該期款項等情,業經受刑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撤緩卷第49頁、撤緩更一卷第44頁、第47頁),堪認受刑人僅在法院就其所犯上開侵占案件,於109年12月18日判決前依和解內容給付, 俟該案判決後,受刑人即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且原確定判決依雙方和解約定第3期款之給付期限,命受 刑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200萬元予告訴人,迄今距給付期限已逾7個月,然受刑人就該期款項竟未給付分文 予告訴人,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甚屬明確。 (三)受刑人雖辯稱其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嗣全球二手車數量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減少,致其原先經營之二手車進口業務受創而收入減少,無法依約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200萬元予告訴人,因其目前開始發展新業務,即仲介中國地區油品出售予非洲國家,部分買賣契約將於4個月後履行,其可從中獲取傭金,並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定第3期款(200萬元)及原定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之第4期款(390萬元)予告訴人, 其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等詞(見撤緩更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然查: 1.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時,新冠肺炎疫情業已發生,受刑人當時係評估自身還款能力而同意和解等語(見撤緩更一卷第47頁)。因依前所述,受刑人自106年起即與告訴人合作中古車銷售業務, 可知受刑人經營中古車進出口銷售業務多年,對於中古車進出口市場波動情形應有相當認識;而新冠肺炎疫情自108年間即在全球蔓延,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亦因全球疫 情擴大,於109年1月間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此有撤緩更一卷附之相關新聞列印資料、疫情發展圖供佐,足認告訴代理人指稱受刑人於109 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時,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早已開始蔓延等語,應屬可採,堪信常年從事二手車進出口買賣業務之受刑人當時對於相關市場受疫情影響一節,當非毫無所悉或無從預期,然其既仍同意以附件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顯係評估己身資力所為,則其事後辯稱收入遭新冠肺炎影響而減少,即難遽謂係未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況若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或事後收入減少,無法依約如數給付第3 期款,衡情,受刑人應積極與告訴人聯絡,告知未能如期給付之原因,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在原定期限前給付部分款項,避免告訴人認其無履行意願;然受刑人非但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說明無法依約給付第3期款之原因,俟 其收受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寄發載有「受刑人已遲延履 行,要求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與告訴人聯繫,否則將請求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之存證信函後,仍未與告訴人聯絡或有任何回應,亦未就第3期款項給付分文予告訴 人,嗣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111年7月13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仍稱「我現在一點錢都沒有辦法給付給告訴人」等情,業經受刑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誤(見撤緩更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見撤緩卷第15頁至第16頁、撤緩更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與前開所述要非相符,堪認受刑人辯稱其係因事後收入減少,始無法依約給付,非無履行意願云云,實難憑採。至於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因於2、3年前更換手機,而無告訴人之聯絡資料,致無法與告訴人聯絡說明無法依約給付之原因云云(見撤緩更一卷第46頁);然告訴人為登記在案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供憑(見撤緩卷第33頁),則受刑人僅需上網查詢,即可輕易獲知告訴人之地址,況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載明告訴 人公司承辦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可稽,是受刑人辯稱其因更換手機,無告訴人之聯絡資料,始無法與告訴人聯絡說明未能依約給付之原因云云,當無足採。 2.受刑人固於111年7月13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仲介油品之買賣交易預計於4個月後履行,其可獲取仲介傭金,即有 能力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3期款(200萬元)及原定 應給付之第4期款(390萬元)予告訴人等詞,並委由辯護人於111年7月15日提出陳證1採購函、陳證2交易信用狀草稿、陳證3外貿傭金合同為證(見撤緩更一卷第81頁至第89頁)。然辯護人提出之陳證1採購函、陳證2交易信用狀 草稿所示契約當事人非受刑人,文件內容亦未記載受刑人之姓名,無從判斷受刑人如何取得該等文件;而陳證3外 貿傭金合同之乙方(中間人)姓名欄雖經電腦繕打受刑人之姓名,然該傭金合同之乙方簽章欄未經簽名或蓋印,該份以簡體中文記載之契約復未經相關單位公證,與上述來源不明之採購函、交易信用狀草稿之真實性均非無疑。又辯護人提出之陳證2交易信用狀僅為草稿,未經買賣雙方 簽署,陳證3外貿傭金合同亦無乙方之簽名或蓋印,無從 據以認定信用狀草稿所載交易及該份傭金合同業已成立生效。另陳證1採購函所載採購對象公司名稱「Ashburn 『Al uminium Industry(Zhejiang)Co.Ltd』」、地址「中國浙江省○○市○○路○00號』」,與陳證3外貿傭金合同所載供 貨商公司名稱「Ashburn 『International Inc』」、地址 「『210』 fengshan road,yuyao,Ningbo,China」非屬一致 ,則上開採購函與外貿傭金合同所載採購對象與供貨商是否為同一公司,亦非無疑;且陳證1採購函所載出具日期 「111年6月16日」早於陳證3外貿傭金合同所載簽約日期 「111年7月1日」,自難逕認陳證1採購函所載油品交易確係受刑人依據陳證3外貿傭金合同所仲介成立,則受刑人 辯稱其依陳證3外貿傭金合同,可於4個月後,就陳證1採 購函及陳證2信用狀草稿所載油品交易收取傭金等詞,即 難逕認有據。此外,受刑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稱「仲介油品買賣交易業已成立,將於4個月後履行,其 可從中獲取傭金履行緩刑負擔」等情屬實,是認受刑人前揭所述應僅屬拖延時間之推諉之詞。 3.受刑人於111年7月13日本院訊問時,雖陳明希望告訴人同意寬限第3期款之給付期限,允其於111年12月31日前一併給付第3、4期款等語,然告訴代理人已當庭表明告訴人無法同意此給付方式,願與受刑人就第3期款之給付期限再 行協商,但受刑人卻未就業已逾期未履行之第3期款,設 法提出部分給付等其他可行之給付方案,仍堅採第3、4期款併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之履行方式,致與告訴人未 能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辯護人111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代理人111年7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撤緩更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3頁、第97頁),益徵受刑人實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給付告訴人之賠償總額為1,917萬元,而受刑人除於該案判決前給付共計150萬元予告訴人外,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因受刑人逾期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3期款,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內容,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足見受刑人實際給付之款項未達原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賠償金額之1成。又受刑人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第2期款後,距原定第3期款之給付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尚有1年多之充裕時間,然其在此期間內,未設法籌措款項依約履行,竟於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寬典後,未再給付分文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聯絡說明無法依約給付之原因,迄於111年7月13日本院訊問時,仍稱無法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復不願提出部分清償等可行給付方式,僅提供真偽不明之文件要求告訴人同意延期履行,實難謂受刑人辯稱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等詞為可信,是認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件】 一、受刑人於109年11月1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現金75萬元。 二、受刑人應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告訴人75萬元。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200萬元。應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告訴人390萬元。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397萬元。 三、前開應給付款項,如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其餘款項均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