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啓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恒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陳怡璇 方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孫翊晏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孫翊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啓恒、陳怡璇、方曦、孫翊晏於民國108年間,均曾與址 設臺北市○○○路000號2樓「禮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禮優 公司)簽立契約,由孫啓恒等4人向禮優公司批貨,經由禮 優公司訂購骨灰罐,孫啓恒等4人則自行對外銷售,再依契 約約定自售得價金從中抽成。孫啓恒等4人明知其等並非從 事仲介骨灰塔位買賣之業務,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塔位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而為以下犯行: (一)孫啓恒、方曦明知無協助林順國出售其骨灰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方曦於000年00月間與林順國接觸,向林順國佯稱可以代其 出售塔位,待得知林順國持有永久使用權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位於新北市萬里區)骨灰塔位8個係位在地下一樓後 ,復向林順國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將骨灰塔位轉移到地面樓層以利出售,致林順國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承德路口附近,將10萬元交付予孫啓恒。嗣孫啓恒、方曦再次利用林順國有意售出上開塔位之機會,聯同知情之陳怡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0月間某日,由孫啓恒帶同陳怡璇至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南門街口之麥當勞與林順國見面,陳怡璇訛稱其代表某基金會,要購買塔位捐贈給弱勢團體以達到節稅之目的,惟一次要購買20柱(1柱為8個)塔位,且方曦之禮優公司已找到15柱塔位可出售給基金會;後續則由方曦與林順國持續聯繫,謊稱目前已經找到15柱塔位可以出售給陳怡璇代表之基金會,希望林順國再出資400萬元購買5柱塔位以轉售給基金會,但林順國表示資金不足而未應允;方曦見多次遊說林順國未果,遂改向林順國謊稱只要17柱塔位即可成交,目前尚缺2柱,其中1柱塔位其可找友人購買,林順國只要出資80萬元購買1柱塔位即可,經林順國表示其最多僅能負擔50 萬元,方曦即告知另外30萬元可由其自行籌措,林順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方曦之指示,於109年1月9日前往禮優公司位 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欲交付50萬元作為與方 曦合購之1柱塔位。待林順國到場後,方曦、孫啓恒、陳怡 璇均出現在上開辦公室內,由方曦向林順國表示已籌得32萬元,林順國只要出資48萬元,且6000元手續費可退還給林順國。最終林順國僅支付47萬4000元,並由孫啟恒出面收受款項,且當場開立記載付款金額47萬4000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予林順國。嗣因孫啓恒、方曦遲遲未代林順國出售骨灰塔位,且孫啓恒、方曦及陳怡璇所稱出售17柱塔位予基金會一事亦無下文,林順國始知受騙。 (二)方曦、孫翊晏明知無協助陳邱菊妹出售其骨灰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江園門市,由方曦向陳邱菊妹佯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持有位於金山、萬里、大溪共計22個骨灰塔位(包括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B1個人式塔位10個、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塔位10個、金面山聖德寶塔位1個、北海福座塔位1個),惟須支付每個塔位2萬元之轉換費,將其中20個位於地下一層之塔位 轉換到地面樓層以利銷售,待塔位順利轉換後,「聯華食品」公司願以1700萬元向其購買22個塔位,且其等可協助辦理節稅,連同轉換費總計只要支付220萬元云云,孫翊晏則在 旁附和,致陳邱菊妹陷於錯誤,同意委由方曦、孫翊晏二人為其轉換塔位及辦理節稅;然因陳邱菊妹表示其現有資金僅有40萬元,方曦即再媒介王采翎與陳邱菊妹聯繫,陳邱菊妹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後表示欲借款150萬元,王采翎旋即轉介 徐經祥借款予陳邱菊妹,陳邱菊妹即於同年月20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地(下稱中正東路不 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供徐經祥於同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就上開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陳邱菊妹嗣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江園門市外,由方曦駕駛且搭載孫翊晏前來在之車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方曦收受;另待徐經祥於同日13時58分許,扣除利息、規費及王采翎之轉介手續費後,匯款130萬6500元至陳邱 菊妹申設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方曦即駕車並搭載孫翊晏前來統一超商江園門市外,載送陳邱菊妹至址設桃園市○○區○○街 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30萬元後, 回到車上將款項交予方曦收受,經方曦同意退還2萬元及佣 金2000元後,當場開立記載付款金額167萬8000元之「買賣 投資受訂單」予陳邱菊妹,復於109年2月底,交付御寶倉儲公司出具之11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予陳邱菊妹。惟之後出售塔位一事即無下文,陳邱菊妹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順國、陳邱菊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孫啓恒爭執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啓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孫啓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對被告孫啓恒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孫啓恒及其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但證人林順國於偵查時乃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進行證述,被告孫啓恒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存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林順國到庭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孫啓恒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證人林順國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方曦、陳怡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孫翊晏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孫啟恒及其辯護人對同案被告方曦、陳怡璇於警詢時之供述,暨同案被告方曦、陳怡璇、孫翊晏於偵查時之供述,已提出準備程序書狀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依前說明,上開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方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雖係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然檢察官並未將同案被告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訊問,亦未由被告孫啓恒對渠等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以上供述證據應認對被告孫啓恒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方曦爭執部分: 被告方曦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證人陳湘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5至126、129至131頁)。依前說明,上開供述屬被告方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方曦無證據能力。 三、除以上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就傳聞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孫啓恒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怡璇均表示不予爭執或沒有意見,至被告方曦、孫翊晏與2人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7至9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至145、288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4人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所 有提示、告以要旨進行調查之傳聞供述,針對證據能力復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9至41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雖坦承與告訴人林順國確有接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1.被告孫啓恒辯稱:我否認犯罪,答辯同偵查時所述。我在網路上看到林順國在脫售塔位,我就問打給林順國,看他有沒有需要塔位,互相聯繫後,林順國就說要買。之後108年10 月底就在臺北市長安西路、承德路口附近交易10萬元的骨灰罐。林順國於109年1月9日,在禮優公司交給我47萬4000元 ,也是他主動聯繫我要買骨灰罐,因為錢太多,我跟禮優公司負責人借辦公室與林順國交易。我是賣骨灰罐,跟禮優公司負責人批貨來賣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細觀林順國提出之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產品認定書等證據,可知林順國支付47萬4000元係為購買骨灰罐之對價。至方曦、陳怡璇與林順國之對話,被告孫啓恒並不知悉也難以預見,不能要求被告孫啓恒因共同正犯關係而就方曦、陳怡璇之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再者,被告孫啓恒為禮優公司之承攬業務員,由其親簽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禮優公司與甲鼎玉石公司簽署之生命寶座買賣契約及證人廖緯恩之證述,可證被告孫啓恒確實是販賣骨灰罐之業務員,所販賣之骨灰罐亦有經濟價值。是被告孫啓恒第一次向林順國收取10萬元,係販賣露含玉骨灰罐1個,嗣收取47萬4000元則是販賣黃 陽岫玉骨灰罐3個,被告孫啓恒絕無詐欺林順國之情事等情 詞,為被告孫啓恒辯護。 2.被告陳怡璇辯稱:我記得我與林順國是在他的宮廟裡見面,當時我以個人業務身分前往,我並沒說我是代表某基金會要買塔位捐給弱勢團體。起初是要推銷靈骨塔,林順國跟我說他有跟其他業務接洽,我就沒有跟他談下去,我沒收林順國任何錢財,我也不清楚林順國與其他業務如何談。我沒有賣過任何商品給林順國,我與林順國有聊過塔位,但完全沒賣他云云。 3.被告方曦辯稱:我沒說要幫林順國賣塔位也沒有說要幫他處理,我只是向他推銷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方曦於108年間係因偶然孫啓恒送交禮優公司負責人廖緯恩之文 件,始知林順國有意購買骨灰罐,故向林順國推銷骨灰罐,但雙方最後未談成交易,方曦未自林順國處收受任何金錢。又林順國固指稱方曦與孫啓恒、陳怡璇三人聯合,先後與其磋商,並以節稅、代為轉賣、將骨灰塔位轉移至地面樓層以利出售等話術,誘使其於108、109年間共交付57萬4000元,然林順國本案前已持有8個塔位,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 證稱無意出售塔位,故果若被告方曦曾向林順國陳稱可代為出售,林順國理應斷然拒絕,而非委由被告方曦轉售塔位,可見林順國之證詞前後相互矛盾,甚且林順國稱被告方曦以轉換骨灰塔位樓層向其詐得10萬元之供述,亦與證人陳寶銀證稱其出借10萬元予林順國之原因有所齟齬。另林順國從事警職30餘載,對法律實務知之甚詳,其理應懂得向被告方曦等人索取交易文件或自行蒐證,以利將來發生糾紛時得以究責,惟林順國卻未提出任何與節稅、轉賣、轉移骨灰塔位樓層之相關書面文件,或錄有被告方曦個別或與孫啓恒、陳怡璇共同施用詐術之錄音、錄影以實其說,則其以被害人地位所述證言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方曦有罪之依據等情詞,為被告方曦辯護。 (二)經查,告訴人林順國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受詐騙過程,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09偵14619卷〈下稱偵卷一〉第197至207、263至273、323至327頁,109偵14 619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05至61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04至 326頁),且有以下事證足以佐憑: 1.被告方曦、孫啓恒先後與告訴人林順國接觸,以其等可代為出售告訴人林順國所持有之骨灰塔位8個,然必須先支付10 萬元將原位在地下一樓之8個塔位轉移至地面樓層,致告訴 人林順國陷於錯誤,向友人陳寶銀借款10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孫啓恒,且於數日後,由被告孫啓恒交付託管憑證1紙充當塔位轉移至地面之證明,藉此取信告訴人林順國 等情,為證人陳寶銀於偵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325頁 ),被告孫啓恒亦坦認確有收受告訴人林順國所交付之10萬元,另有告訴人提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骨灰座、地下樓)8張、被告孫啓恒、方曦之禮優公司名片影 本2張、御寶倉儲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骨灰罐寄存託管 憑證(持有人:林順國;託管單編號:00106)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至32、35、49至64頁)。 2.被告陳怡璇於同年00月間某日,曾與被告孫啓恒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南門街口之麥當勞與告訴人林順國見面,並以代表基金會欲購買塔位捐贈弱勢團體以達節稅目的、禮優公司已有塔位數量尚不足基金會需求之數量等話術,欲訛騙告訴人林順國出錢投資禮優公司購買塔位等情,此觀被告孫啓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找林順國,時間不記得了,我是和他約好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南門街口之麥當勞,在場有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她是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暨被告陳怡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12月中,我是有看到方曦、孫啓恒送件資 料,所以想開發客戶,才主動聯繫林順國,當時林順國有向我問到節稅的事情,我只是曾向林順國說,捐骨灰罐和靈骨塔位可以節稅。108年00月間某日,我印象中有在麥當勞和 林順國見過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顯示被告孫啓恒、陳怡璇確曾於告訴人林順國所稱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順國見面,被告陳怡璇當時亦與告訴人林順國談及捐贈靈骨塔位可節稅之話題,足見告訴人林順國此部分證述內容應非虛構。 3.後續則由被告方曦就出資400萬元購買5柱塔位以轉售予被告陳怡璇所代表之基金會一事,與告訴人林順國持續聯繫,多次遊說未果後,被告方曦遂以降低塔位成交數量、僅須出資50萬元等話術,致告訴人林順國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9日 ,前往禮優公司位在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在被 告方曦、孫啓恒、陳怡璇同在現場下,支付47萬4000元由被告孫啟恒出面收受款項,被告孫啓恒當場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予告訴人林順國,且於數日後,由被告方曦交付發票1 紙、託管憑證與產品認證書各3份充當出資部分款項合購1柱塔位,以待日後轉售予基金會之證明,藉此取信告訴人林順國等情,為被告孫啓恒供承109年1月9日,在禮優公司之上 址辦公室內,其收款47萬4000元後,將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予告訴人林順國之事實(見偵卷一第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2 頁),另被告陳怡璇於偵查時坦承被告孫啓恒與告訴人林順國簽約時,其因送件給禮優公司負責人廖緯恩,而有在現場等語;被告方曦於偵查時則供承其曾經看過被告孫啓恒交付予告訴人林順國之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當時其前去找廖緯恩,被告孫啓恒將文件交予廖緯恩等語(見偵卷一第243、271頁),復有禮優公司109年1月9日編號600873號買賣投資 受訂單1紙、御寶倉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骨灰罐寄存 託管憑證(持有人:林順國;託管單編號:00541、00542、00543)及產品證明書各3份、禮優公司開立予林順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等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至47頁)。 (三)被告孫啓恒雖辯稱2次收款均係與林順國交易骨灰罐,被告 方曦亦辯稱其與林順國接觸係向對方推銷骨灰罐,但並未成功,至被告陳怡璇則辯稱其未自稱代表某基金會,不清楚林順國與其他業務如何談。惟查: 1.孫啓恒、方曦、陳怡璇於案發時,均曾與禮優公司簽立契約,從事骨灰罐銷售業務,合作模式為其等3人向禮優公司批 貨,經由禮優公司向甲鼎玉石有限公司(下稱甲鼎公司)訂購骨灰罐,其等3人則自行對外銷售,再依契約約定自售得 價金從中抽成等情,業據證人即禮優公司負責人廖緯恩、證人即甲鼎公司負責人林永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1至213、221至223、335至339、385頁),亦為被告孫啓 恒、方曦、陳怡璇所是認,另有禮優公司、甲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與禮優公司間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承攬契約)、甲鼎公司與禮優公司之骨灰罐買賣契約各1份,及證人林永宏提出之書寫信件 1封、 甲鼎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紙、智慧財產局專利權資訊查 詢之網路頁面5紙、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1至103、225至235、299至300、369至379頁)。由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當時與禮優公司之合作關係可知,3人均為自行銷售骨灰罐,當與買家談成交易時再向禮 優公司批貨,由禮優公司訂購骨灰罐供3人交付買家,3人當時並非從事仲介骨灰塔位買賣之業務。 2.有關交付共57萬4000元後取得4張寄存託管憑證一事,告訴 人林順國於偵查時證稱:10萬元是要將我的8個塔位換到上 面,我有問孫啟恒,他說換成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後才可以賣,他說憑證是從福田那邊出來的。後來方曦也常來我家,我問方曦,方曦就跟我說換成憑證就可以買賣,我想說可以買賣這樣就好。47萬4000元的3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是 方曦當初跟我講,不是要換取骨灰罐,我收到憑證後,我問方曦,他們說這樣才有人會願意買塔位等語(見偵卷一第201、205頁),核與其本院審理時所證情形大致相同(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3至314頁),明確指出其並非購買骨灰罐。參以告訴人林順國係自00年0月間起持有前開福田妙國之8個骨灰塔位(見其塔位之使用權狀),且取得塔位之原因,係多年前投資股票,發行公司倒閉後,公司負責人以較低價格將塔位賣予告訴人林順國作為補償,告訴人林順國持有上開塔位後,時有禮儀公司或葬儀社欲協助其出售塔位,其亦不排斥將塔位售出,惟起碼必須拿回當初購買之成本等情,已據告訴人林順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5至316頁),可知告訴人林順國係因補償而取得塔位,亦有脫手出售之意,在並無將塔位長久保留或自用之計畫下,告訴人林順國豈會出資57萬4000元,購入價格不斐之數個骨灰罐存放?實則,因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易,當塔位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時,被告孫啟恒、方曦即係利用此等心態,使告訴人林順國誤信所交付之款項係為託售骨灰塔位或投資合購骨灰塔位所用,實際上則是被持以購買骨灰罐,再與禮優公司拆帳而分得利潤。 3.另依證人廖緯恩於偵查時所述可知,禮優公司向甲鼎公司訂購交予外部業務員銷售之骨灰罐,玉製「露含玉」定價為9 萬8000元,琉璃製「黃陽岫玉」定價為15萬8000元。與業務員拆帳部分,9萬8000元可以抽成3萬元,15萬8000元可抽成5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21頁),而被告孫啟恒收取告訴人林順國10萬元後,僅交予告訴人1張「露含玉」之託管憑證 ,而無任何收據或發票,且「露含玉」之定價為9萬8000元 ,與告訴人林順國所支付之金額亦不相同,被告孫啟恒辯稱該筆10萬元係告訴人林順國購買骨灰罐云云,已難採信。 4.至告訴人林順國交付47萬4000元部分,被告孫啟恒與其辯護人辯稱係購買3個「黃陽岫玉」骨灰罐之對價,固與證人廖 緯恩所述之定價吻合(計算式:15萬8000×3=47萬4000),數日後於109年1月21日交予告訴人林順國之統一發票,亦記載47萬4000元之品名為「骨灰罐」。但觀諸被告孫啟恒於109年1月9日交予告訴人林順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反而 無品項之記載,且備註欄上另載有「本案件於109年元月20 日前,若未辦理完成,需全額退款」之筆寫文字,而所謂「辦理」通常指事項而非物品,如告訴人林順國當時係購買骨灰罐並請求賣方押上期限,備註欄上之約定應係使用「交付」之用語,顯見當時告訴人林順國應非購買骨灰罐甚明,雙方既有一定期日前未辦理完成,需全額退款之約定,反而與告訴人林順國所證稱47萬4000元係出資合買1柱塔位,待備 齊17柱塔位後可轉售予被告陳怡璇代表之基金會,藉此投資獲利一情較為相符。 5.又告訴人林順國之交款目的如係購買骨灰罐,依上開御寶倉儲公司之寄存託管憑證所示,因所買之骨灰罐均保管在倉庫,告訴人林順國可隨時以憑證向倉庫保管人提領骨灰罐,憑證上亦有保管方之聯絡電話。但依證人廖緯恩於偵查時證稱:我本來自己有租倉庫,如果跟甲鼎玉石叫貨後,倉庫那邊會給我御寶的託管單。對方是叫陀哥,倉庫位於五股區。109年2、3月倉庫快到期,因不想再付給陀哥一年的保管費, 我就自己去新莊區三和路租一間倉庫放骨灰罐,並擺放我自己的一些雜物。御寶託管憑證上面的保管方聯絡電話,我自己沒打過,但客人要領的話會打這個電話,倉庫會通知我客人要領罐子等語(見偵卷一第387至389頁),另有證人廖緯恩提供之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15至319頁),觀諸租賃契約書上乃記載證人廖緯恩係自109年5月1日起承租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之廠房,而被告孫啟恒交予告訴人林順國之託管憑證均在109年1月21日前。換言之,如雙方確為骨灰罐之買賣,證人廖緯恩於嗣後不久又將原放置在御寶倉儲保管之骨灰罐移至其另行承租之廠房,則告訴人林順國顯已無法逕持上開託管憑證向原保管方提領,然被告孫啟恒、方曦當時既為禮優公司之外部業務員,就以上攸關買方權益之事,竟對告訴人林順國隻字未提,堪認被告孫啟恒、方曦辯稱與告訴人林順國間為交易骨灰罐、推銷骨灰罐之關係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無法採信。 6.至被告陳怡璇如非知悉被告孫啟恒、方曦之目的,係向告訴人林順國訛稱不實事項,以順利銷售骨灰罐之假象,再與禮優公司拆帳分得利潤等,何以湊巧於108年00月間時,與被 告孫啟恒一同出現在麥當勞內與告訴人林順國見面相談,又再次湊巧於109年1月9日,當告訴人林順國陷於錯誤而欲交 款時,與被告孫啟恒、方曦一同出現在禮優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內?是被告陳怡璇辯稱未向告訴人林順國自稱代表某基金會,不清楚告訴人林順國與其他業務如何談云云,難以遽採。 (四)至被告方曦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林順國就本案之指訴與其後續之證詞前後矛盾,亦與證人陳寶銀之證述齟齬。惟查:1.辯護人認為告訴人林順國所述前後矛盾,無非以告訴人林順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有打算賣塔位?)我當時並無打算。」、「(問:你拿到這些骨灰座的權狀之後,是要留著自己用,還是想賣掉?)我都沒有想要賣...」等語,為其主要依據。然本案中被告方曦係持續以話 術勸進之方式,使告訴人林順國認為可將持有之塔位託售以獲利,甚至出資合購塔位,待日後轉售予被告陳怡璇代表之基金會時,即可從中獲利,故告訴人林順國所謂並無打算賣塔位、都沒有想要賣塔位等證述,實指被告方曦開始與其接觸前之想法,不等同告訴人林順國不會因被告方曦向其勸進後而改變想法,且告訴人林順國實際上並不排斥出售塔位,此觀告訴人林順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方曦與其開始接觸後之經過始末所為證述即明(見偵卷一第197至19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04至305、316頁)。因此,辯護人僅擷取 告訴人林順國部分證詞,即認與其本案指訴內容有所矛盾,並不可採。 2.此外,證人陳寶銀於偵查時證稱:林順國說對方要跟他塔位買賣,說要先給10萬元,但是沒有講細節,林順國只有說要買賣塔位,其他我也不太清楚,林順國是來我家跟我借1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25頁),可知證人陳寶銀之證述真意 ,係其不清楚告訴人林順國借貸10萬元之確切用途,僅知與塔位買賣有關,此與告訴人林順國證稱交付10萬元係被告方曦告知將骨灰塔位轉移至地面樓層以利出售之費用,並無相違,亦即告訴人林順國借貸10萬元之用途確與日後之塔位買賣有關。是辯護人認為由證人陳寶銀所述可導出告訴人林順國係支付價金之買受人,10萬元係用於買受殯葬商品,因認告訴人林順國之指訴與證人陳寶銀之證詞相互齟齬,乃曲解證人陳寶銀所述內容,亦無可採。 (五)又被告方曦之辯護人認告訴人林順國擔任警職多年退休,對於不合理之事應知蒐證,然卻未提出與骨灰塔位轉移樓層、轉售、節稅有關之書面文件,亦無提出其與本案被告方曦、孫啟恒、陳怡璇間對話之錄音、錄影以實其說。惟現今社會詐騙手法日益更迭,本案骨灰塔位之交易,更為一般民眾較為陌生之範疇,公開資訊稀少,且高知識份子受騙之事時有耳聞,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林順國擔任警職多年,其對於本案如懷疑有詐騙可能性,應有一定之敏銳度,而知索取相關文件或自行蒐證,僅係辯護人個人生活經驗之推論,何況本案並非全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林順國所述之真實性,此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辯護人所述尚不足對被告方曦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孫啟恒、陳怡璇、方曦所辯情詞均不為本院所採納。本案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曦、孫翊晏雖坦承與告訴人陳邱菊妹確有接觸,被告方曦並分次收取告訴人陳邱菊妹交付之40萬元、130萬 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1.被告方曦辯稱:我確實有跟陳邱菊妹接觸,但我只賣骨灰罐,地點是桃園的統一超商,另我沒介紹徐經祥借款給陳邱菊妹,我知道陳邱菊妹有借款,但不知其向何人借款,陳邱菊妹總共交給我170萬元,都是買骨灰罐的錢云云。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方曦只有銷售骨灰罐給陳邱菊妹,未有承諾代為銷售塔位及仲介借款之情事。被告方曦係於108年00月間, 在桃園大園某超商,見陳邱菊妹與他人商談殯葬商品之買賣,因此向陳邱菊妹推銷骨灰罐,當天雙方即談成交易,陳邱菊妹以167萬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方曦購買10個黃陽岫玉骨 灰罐(單價15萬8000元)及1個露含玉骨灰罐(單價9萬8000元),被告方曦並於日後交付寄存託管憑證以代骨灰罐之交付時,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作為本次交易之證明。又陳邱菊妹雖指稱被告方曦與孫翊晏聯合共同與其磋商,並以節稅、代為轉賣、將骨灰塔位轉移到地面樓層以利出售等話術,及轉介金主供其借貸,誘使其交付170萬元予被告方曦,最後 被告方曦退還2萬2000元,然陳邱菊妹所述顯與常情不符, 蓋若一般人如無購買殯葬商品之意願與認知,豈會與他人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收受寄存託管憑證,且陳邱菊妹亦無法提出其委託被告方曦代為辦理節稅、轉賣或轉移骨灰座位置之相關書面文件或文字往來紀錄。另證人王采翎於審理時之證詞亦稱對被告方曦無印象,可見陳邱菊妹稱被告方曦曾介紹金主供其借款之詞,應屬杜撰等情詞,為被告方曦辯護。 2.被告孫翊晏辯稱:108年12月中旬某日,我並未在統一超商 江園門市,與方曦一起向陳邱菊妹告知辦理節稅連同塔位轉換費,陳邱菊妹只要支付220萬元,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也 不認識方曦、徐經祥,不知道陳邱菊妹有借錢一事。108年12月23日上午、下午陳邱菊妹交付40萬元、130萬元時,我也不知道,也不在現場。我對陳邱菊妹有印象,與她接觸是因為推銷骨灰罐,但沒成功,陳邱菊妹未向我買過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孫翊晏從未與方曦一同向陳邱菊妹銷售,被告孫翊晏曾對陳邱菊妹銷售骨灰罐,但未銷售成功,直至偵查時始知由公司其他業務員作成骨灰罐交易,且被告孫翊晏否認有向陳邱菊妹收受款項之事實,甚至不曉得有這2筆款項,此應係方曦所收取買賣骨灰罐之價金,與被告孫 翊晏無涉等情詞,為被告孫翊晏辯護。 (二)經查,告訴人陳邱菊妹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受詐騙過程,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二第8至9、21至25、209至211、527至53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6至261頁),核與證人徐經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03至205、59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28至236頁),並有告訴人陳邱菊妹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 館永久使用權(骨灰位)10張、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張、金面山聖德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張、北海福 座永久使用權狀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108年12月至109年6月通話明細1份、告訴人陳邱菊妹之大園埔心街 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宏林(陳邱菊妹之子)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9 年3月18日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還款150萬元予徐經祥)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儲字第1100015716號函檢附陳邱菊妹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元銀字 第1100000747號函檢附陳邱菊妹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0年4月7日110一八德字第29號函檢附徐經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 蘆地登字第1100007157號函檢附109年蘆資字第5790、5791 、6380號、109年蘆資單字第10220號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證人徐經祥提供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王采翎庭呈之貸款傳單廣告、其經營之貸款部落格及網頁影本、告訴人陳邱菊妹簽立之資金用途切結書、手寫切結書、房貸估價單各1份、禮優公司108年12月13日編號600259號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御寶倉儲公司出具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 證(持有人:陳邱菊妹、託管單編號00507至00517)11紙等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2至13、43至88、115至131、237至253、399至449、539至58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67、337至347頁)。 (三)被告方曦人雖辯稱本案係骨灰罐之買賣關係,被告孫翊晏亦辯稱其僅係曾向告訴人陳邱菊妹推銷過骨灰罐,並未交易成功,然查: 1.被告方曦於案發時與禮優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已如前載,於此不再贅述。而被告孫翊晏於案發時亦曾與禮優公司簽立契約,從事骨灰罐銷售業務,情形亦相同於被告方曦與禮優公司間之合作模式,被告孫翊晏亦係成功銷售骨灰罐時,依契約約定自售得價金從中抽成等情,業據證人廖緯恩、林永宏於偵查時(含證人廖緯恩之另案偵查時所述)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1至213、221至223、335至337、385頁,偵卷二 第462至463、488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方曦 、孫翊晏所不爭,另有禮優公司、甲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孫翊晏與禮優公司間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承攬契約書、甲鼎公司與禮優公司之骨灰罐買賣契約各1份,及 證人林永宏提出之書寫信件1封、甲鼎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 表1紙、智慧財產局專利權資訊查詢之網路頁面5紙、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1至103、225至235、299至300、363至379頁)。由被告方曦、孫翊晏當時 與禮優公司之合作關係可知,2人均為自行銷售骨灰罐,當 與買家談成交易時再向禮優公司批貨,由禮優公司訂購骨灰罐供2人交付買家,2人當時並非從事仲介骨灰塔位買賣之業務。 2.有關交付共167萬8000元之目的,告訴人陳邱菊妹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的22個塔位能賣1700萬元,要我貸款,如付了,聯華食品公司會先開30%頭期款的支票連同契約書給我,但要去法院公證後支票才會給我。我就是一直等這個錢下來要去還徐經祥的錢,但一直等不到消息。後來我的塔位沒有賣出去,當下貸款3個月期限到了,我一直催方曦說30%的錢 要先給我,我還要還徐經祥的貸款,結果一直等都沒有,後來方曦就說要拿11張御寶的骨灰罐提貨券給我,又跟我說11張提貨券要連同塔位的權狀交出去給節稅公司,後來我又一直等也沒有,之後一位吳旻浚跟我接洽,說會幫我處理,大約拖了半年也都沒消息,後來打電話去就不接我電話,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9至240、250頁),核與 其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同(見偵卷二第21、211頁),明 確指出其目的係為能順利轉售塔位,且依其證述可知,108 年12月23日交付共167萬8000元予被告方曦時,被告方曦僅 有當場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而御寶倉儲公司之11紙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係間隔2個月左右,被告方曦始另行交付 。參以告訴人陳邱菊妹持有之骨灰塔位中,主要之10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係先前投資時,鴻源公司所賠償,取得時間為97年8月,另10個國榮公墓塔位則係經友人介紹,自 己買入投資,取得時間為94年11月(見其塔位之使用權狀),因告訴人陳秋菊妹之子係智能障礙,住在護理之家,日後需要安頓費用,故告訴人陳邱菊妹一直希望出售持有之骨灰塔位等情,業經告訴人陳邱菊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1、249至250頁),堪認告訴人陳邱菊妹 因補償或為投資而取得其主要之20個塔位,亦有脫手出售之意,在無將塔位長久保留或自用之計畫下,告訴人陳邱菊妹豈會出資167萬8000元,購入價格不斐之數個骨灰罐存放? 實則,因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易,當塔位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時,被告方曦、孫翊晏即係利用此等心態,以上開話術矇騙告訴人林順國,使告訴人陳邱菊妹誤信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託售骨灰塔位之目的,實際上則是被持以購買骨灰罐,再與禮優公司拆帳而分得利潤。 3.又觀諸告訴人陳邱菊妹取得之該份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卷二第12、3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92-53頁),其上並無記載雙方買賣之任何品項標的,且依前所述,告訴人陳邱菊妹更係在間隔2個月左右,始取得11紙御寶倉儲公司出具之骨灰 罐寄存託管憑證部分,憑證最末也未記載日期(見偵卷二第67至88頁)。從而,被告方曦之辯護人辯稱一般人若無購買殯葬商品之意願與認知,豈會與他人簽立買賣受訂單,並收受寄存託管憑證,據此認為告訴人陳邱菊妹所述與常情不符云云,顯忽視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未記載交易品項標的,且寄存託管憑證係告訴人陳邱菊妹交付款項後甚久始取得,與一般正常交易之狀況有別,此部分辯解自不足對被告方曦為有利之認定。 4.此外,本院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論述中,針對證人廖緯恩委託御寶倉儲公司保管骨灰罐部分,於109年2、3月間已 將屆期,證人廖緯恩自109年5月1日起已另租廠房,並將原 由御寶倉儲保管之骨灰罐移至新承租處,此部分於此不再贅述,而告訴人陳邱菊妹係109年2月底始取得御寶倉儲之託管憑證,換言之,如雙方確為骨灰罐之買賣,則告訴人陳邱菊妹顯已無法逕持上開託管憑證向原保管方提領,然被告方曦、孫翊晏當時既為禮優公司之外部業務員,就以上攸關買方權益之事,竟對告訴人陳邱菊妹隻字未提,堪認被告方曦、孫翊晏辯稱與告訴人陳邱菊妹間為交易骨灰罐、推銷骨灰罐之關係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無法採信。 (四)另被告方曦雖辯稱並無介紹告訴人陳邱菊妹向徐經祥借貸,被告方曦之辯護人更以證人王采翎之證言,主張告訴人陳邱菊妹指稱被告方曦介紹其借貸一節應屬杜撰。惟查: 1.證人王采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為貸款中人,其印象中係陳邱菊妹先與其聯繫,由其介紹徐經祥借款予陳邱菊妹,陳邱菊妹並非方曦所介紹,其對方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0至292、294頁)。然證人王采翎證稱0000000000 為其使用之手機門號(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5頁),亦有該 門號申登人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二 第113頁),經與告訴人陳邱菊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遠傳電信108年12月至109年6月通話明細內容(見偵卷二 第45頁)互核比對後,告訴人陳邱菊妹與證人王采翎首次聯繫之時間為108年12月19日13時49分10秒,通話時間為3分14秒,但金額費用為0,可證雙方首次通話應係證人王采翎撥 打給告訴人陳邱菊妹,堪認證人王采翎上開證述已非事實。佐以證人王采翎當時提供予告訴人陳邱菊妹簽立之資金用途切結書上,格式用語竟要求借方保證資金「非投資於顯非合理之超高額報酬產品,例如:比特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外匯期指、股票代操、靈骨塔買賣、資金互助會等類似資金盤、老鼠會之投資」(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9頁),實則 一般借貸實務上,貸方在乎者不外為借方之借貸金額、利息、還款能力與擔保等事項,而非借方事後是否使用資金不當導致賠錢或受騙,故貸方顯無限制借方關於資金用途之必要,前開切結書就限制項目上,特別將「靈骨塔買賣」列入,除有意撇清事後借方之責任外,亦徵告訴人陳邱菊妹所指證人王采翎係被告方曦所介紹一情,應可信實。 2.準此,如雙方果真係購買骨灰罐之交易關係,告訴人陳邱菊妹尚且希望能將持有之22個骨灰塔位出售,又豈會以負債借貸之方式,購入並囤積數個骨灰罐,致其不易轉售之標的增加?顯見其指訴遭被告方曦、孫翊晏以前揭話術詐騙而自行出資40萬元、借貸150萬元(實拿130萬6500元),目的係為支付塔位轉換樓層及辦理節稅之費用,應可採信,亦即因轉售後利潤可觀,告訴人陳邱菊妹始願負債借貸,更因被告方曦應允可先取得售出價金1700萬元之30%或40%款項,其始與 貸方約定3個月還款,若與獲利無關,告訴人陳邱菊妹顯無 向證人徐經祥借貸150萬元之必要。 (五)至被告孫翊晏辯稱其於108年12月23日上、下午,告訴人先 後在統一超商江園門市、中壢內壢郵局,交付被告方曦40萬元、130萬元時,其均不在場云云。然查: 1.告訴人陳邱菊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明確證稱108年12月23日上午,在統一超商江園門市交付40萬元予 被告方曦時,被告孫翊晏亦在被告方曦之車上,當時告訴人曾向2人索取證件,因而有以手機拍下被告方曦之身分證、 被告孫翊晏之健保卡等情(見偵卷二第9、20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5至147、242、244至245、259至260頁),另有告 訴人偵查時提出被告方曦之身分證、被告孫翊晏之健保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並有本院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檢視告訴人陳邱菊妹手機內拍攝有 方曦、孫翊晏證件之照片與建檔時間翻拍照片6張、暨告訴 人陳邱菊妹當庭提供其手機內所留方曦、孫翊晏證件之翻拍照片、擷圖及影印資料1份等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3至177頁)。 2.告訴人陳邱菊妹對於以上證件照片究竟係被告方曦或孫翊晏拍攝,抑或持何人手機拍攝,其前後多次就此部分證述時雖有不一,惟告訴人陳邱菊妹除偵查時曾一度證稱由被告方曦持陳邱菊妹之手機拍攝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證稱由被告孫翊晏以陳邱菊妹手機拍攝,考量當時駕駛為被告方曦,應以被告孫翊晏持告訴人陳邱菊妹之手機拍攝證件之可能性為高。至本院2次檢視告訴人陳邱菊妹之手機,或由 告訴人陳邱菊妹所提供各種版本之被告方曦身分證、被告孫翊晏健保卡,就被告孫翊晏部分,固無法與被告方曦部分同樣直接證明建檔時間係108年12月23日所拍攝,且被告孫翊 晏亦否認其健保卡係該日所拍,並辯稱:健保卡不是陳邱菊妹交給方曦170萬元之該日所拍,日期我不記得了,會提供 健保卡,係因我跟她推銷骨灰罐,陳邱菊妹要跟我確認身分,她用她的手機拍我的證件云云。然告訴人陳邱菊妹係在被告孫翊晏知情下,取得被告孫翊晏之健保卡照片,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而健保卡上有身分證字號與生日等重要個人資料,被告孫翊晏當時如僅係推銷骨灰罐,亦無推銷成功,豈會隨意提供自己之個資予告訴人陳邱菊妹?如對方僅係要確認身分,被告孫翊晏當時既與禮優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應可告知其職位與公司名稱,甚至提供個人名片即可。從而,堪認被告孫翊晏之所以願意將健保卡提供予告訴人陳邱菊妹,自當係雙方談論之事涉及重大權益或龐大金額,必須藉此取信對方,否則應無可能提供顯示個資之健保卡給對方,此部分自以告訴人陳邱菊妹所述為可信,被告孫翊晏於被告方曦收款時應有在場無疑,其辯解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方曦、孫翊晏所辯情詞均不為本院所採納。本案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孫啓恒、方曦先於000年00月 間,基於普通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林順國施用詐術,詐得10萬元,嗣自108年00月間某日起,2人與被告陳怡璇基於 加重詐欺之犯意,持續向告訴人林順國施用詐術,最終詐得47萬4000元,堪認被告孫啓恒、方曦原先普通詐欺之犯意已提升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一罪。是核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孫啓恒、方曦對告訴人林順國共犯普通詐欺取罪部分,則應為2 人嗣後與被告陳怡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審理後認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7、38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頁),已無礙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二)另核被告方曦、孫翊晏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雖未必均有參與每一階段,惟3人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另被告方曦、孫翊晏亦在彼此均認知向告訴人陳邱菊妹實施詐術之合同意思下,而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分工。從而,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暨被告方曦、孫翊晏,就上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孫啓恒、方曦、孫翊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先後使告訴人林順國交付10萬元、47萬4000元;被告方曦、孫翊晏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先後使告訴人陳邱菊妹交付40萬元、127萬8000元,均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 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依其等指示交付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方曦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其施用詐術與各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差距上亦截然可分,是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 年之齡,具有藉由合法方式獲取報酬、賺取所需之能力,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塔位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騙取本案2位告訴人之信賴,將2位告訴人基於順利出售塔位之目的而交付之款項,擅自購買骨灰罐,從中獲取自己之利益,且本案告訴人均係年長者,被告4人騙取之款項多為渠等所倚賴安享晚年之養老金,且告訴 人陳邱菊妹更因此負債借款,致影響其人生之後續規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犯罪手法亦屬惡劣;又被告4人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2名告訴人和解或為損害賠償,兼衡被 告4人就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確有深淺或主次之別,另所獲 不法利益分別由被告孫啓恒、方曦所取得,併衡及被告4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7至41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孫翊晏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方曦所犯各罪,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方面: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2.經查: ⑴本案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告訴人林順國因陷於錯誤共交付57萬4000元,均交予被告孫啓恒;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告訴人陳邱菊妹因陷於錯誤共交付167萬8000元,均交予 被告方曦等情,已如前載。以上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孫啓恒有與被告方曦、陳怡璇朋分57萬4000元,暨被告方曦有與被告孫翊晏朋分167萬8000元 ,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孫啓恒、方曦各別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⑵再者,綜據被告孫啓恒、方曦與證人廖緯恩所述(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1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6至47頁),併參告訴人林順國確取得骨灰罐託管憑證4 紙(露含玉1紙、定價9萬8000元,黃陽岫玉3紙、定價15萬8000元)、告訴人陳邱菊妹確取得骨灰罐託管憑證11紙(露 含玉1紙、定價9萬8000元,黃陽岫玉10紙、定價15萬8000元)等情,被告孫啓恒、方曦事後應有將所收款項持以向禮優公司批貨,經由禮優公司訂購骨灰罐,再依契約約定從中抽成。又被告孫啓恒供稱首筆收受之10萬元係購買9萬8000元 之骨灰罐,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證其曾將2000元退還給告訴人林順國,自應認其仍保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據上,被告孫啓恒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18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1+5萬元×3+2000元=18萬2000元),被告方曦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則為53萬元(計算式:3萬元×1+5萬元×10=53萬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孫啓恒、方曦持向禮優公司訂購骨灰罐經抽佣後所交付之款項,各為39萬2000元、114萬8000元,審諸 本案中檢察官偵查過程均以證人身分調查禮優公司負責人廖緯恩,並未將證人廖緯恩改列被告,而不論禮優公司或證人廖緯恩雖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惟均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加以禮優公司係向甲鼎公司訂購骨灰罐,上開收取款項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故並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有關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無從適用第三人沒收之程序,將39萬2000元、114萬8000元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陳怡璇於000年0月間,又向告訴人林順國佯稱,有財團願以1,350萬元購買告訴人林順國與被 告方曦所持有之3柱塔位(包含告訴人林順國、被告方曦各 單獨所有之1柱,及兩人共同持有之1柱塔位),但要繳40% 的稅金,只要交付70萬元之手續費,其可協助辦理節稅,因告訴人林順國表示無力支付,始未得逞。(二)被告孫啓恒、陳怡璇嗣後又多次至告訴人林順國住處,佯稱有某住在雲林之買家要把祖墳遷到北部,出價450萬元要購買告訴人林順 國持有之1柱塔位,但要先支付30萬元之轉換費,換成家族 式之塔位,惟因告訴人林順國已無力再支付款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啟恒、陳怡璇、方曦共同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順國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與證述為其主要根據。然告訴人林順國此部分之指訴內容,被告孫啟恒、陳怡璇、方曦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概否認其等曾向告訴人林順國提及交付70萬元手續費即可協助辦理節稅,或交付30萬元轉換費將塔位換成家族式等事項(見偵卷一第9、13、17頁,本院審易卷第82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41、82至83頁),且遍查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乏足以擔保告訴人林順國此部分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林順國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孫啟恒、陳怡璇、方曦確涉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孫啟恒、陳怡璇、方曦就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雖經本院認定3人確有對告訴人林順國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3人均否認000年0月間後有再對告訴人林順國實施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林順國之指訴復無佐證足資擔保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啟恒、陳怡璇、方曦確有此部分之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另因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認被告孫啟恒、陳怡璇、方曦之此部分犯行與3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頁) ,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觀之,此部分被訴犯行為詐欺取財未遂,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對象實施詐欺犯罪,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此部分被訴犯行縱使成立犯罪,亦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且僅論以行為態樣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從而,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然成罪,依公訴意旨未認定構成數罪以觀,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