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南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678號、第679號、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內湖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30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南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南祥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日湖直營服務中心,以其本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報酬。嗣甲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5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在必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編號資料「26574」,並取得上開會 員所屬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 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0月28日撥打電話予華承奐,佯稱其使用網路訂房 系統,因系統更新出錯,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華承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操作,轉帳14,0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內。 (二)於109年10月28日17時30分撥打電話予劉素華,佯稱其使用 網路購物系統設定出錯,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劉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5分許操作,轉帳4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內。 (三)於109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 撥打電話給曾在「易借網」等網站留下個人資料、表示想要借貸之劉皓品(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3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提供借 貸管道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皓品聯絡,佯稱如需借貸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致劉皓品陷於錯誤,因此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XXXXX號帳號(帳號詳卷)給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同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6日以其他門號撥打電話給李菊蓮,佯稱為其家人及急需用錢,致李菊蓮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轉帳32萬元至上開劉皓品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華承奐、劉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南祥固坦承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家裡需要錢,我在臉書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給有需要的人使用,例如外勞,並帶我去門市辦理,一支門號給我200元, 當時在馬偕醫院那附近見面時因為很多人所以我覺得沒有問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在台灣大哥大日湖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交付甲男,而取得200元之報酬;嗣告 訴人華承奐、劉素華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14,000元、4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被害人劉皓品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告知上開郵局帳戶帳號,該帳戶即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李菊蓮所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華承奐、劉素華、證人即被害人劉皓品、證人李菊蓮於警詢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下稱 偵4636卷》第8頁至第10頁、110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下稱偵 4875卷》第11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卷《下稱偵8 750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門號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必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函、告訴人劉素華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告訴人華承奐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李菊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劉皓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年11月17日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台灣大哥大110年5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 卡申請書、儲值紀錄在卷可查(偵4636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偵4875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8750卷第39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門號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對被害人詐欺得利之工具。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 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 ,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年齡,自述在便利商店之工作經驗、工商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已知悉透過電話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而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又被告既將關乎個人隱私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 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予甲男,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 害人財物及取得被害人郵局帳戶以得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詐欺得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此部分被害人為李菊蓮,且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已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被害人 為劉皓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項,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 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並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郵局帳戶以得利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經止扣,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存卷可查(偵4636卷第25頁、偵4875卷第18頁), 經告訴人華承奐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劉素華陳述被告詐欺了我的錢,就應該要受到懲罰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自陳為商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月入約29,000元,離婚,育有一子女現由母親代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稱其販賣本案門號取得報酬200元,既未扣案,復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華承奐、劉素華分別匯入至本案虛擬帳戶中之14,000元、49,980元,已經通報後止付,業如前述,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有幫助詐欺被害人李菊蓮,然此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害人為劉皓品,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提供門號,依證人李菊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偵8750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9頁),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聯繫被害人李菊蓮之門號均非本案門號,被告所為對此部分詐欺犯罪之實施,難認有直接之影響,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