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純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忠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純忠係受心晴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心晴旅行社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美皇委託,擔任心晴旅行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辦理心晴旅行社公司轉帳等相關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藉持有心晴旅行社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提款卡之機會,違背其任務,將該 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個人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復興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內,致生損害於心晴旅行社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 (辯方)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 號判決同此意旨)。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心晴旅行社公司現任負責人王美菁之指訴、證人李鈴鈴、李月婷之證述、甲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乙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公司跟別家旅行社有合作金門旅遊團業務,用我個人之支票開給對方旅行社,還有要付現金給牛頭(即介紹客人的人),我才會將錢轉到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124頁)。經查: (一)依被告於偵查中坦稱:107年1月2日王美皇把300萬資金匯到我戶頭,由我去申請公司登記,資金是王美皇的沒錯,王美皇說之前靠行的旅行社不給她靠了,所以她要自己申請旅行社,因為我們是好朋友,且我的戶籍地可以設公司的稅籍,我本來有銀行保全的工作,後來王美皇她們給我一個月2萬2000元,因為我會負責接業務的電話,而帶團的部分也是我 去幫忙的等語(見109他3421號卷第75頁),證人王美菁證 稱:旅行社是我姊姊王美皇出資的,被告跟我姊姊是朋友,願意幫我姊姊,所以請被告掛名,公司一開始登記在北投,被告有參與公司營運,會幫忙接電話、帶團,大小章和甲帳戶存摺都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有參與公司營運,有時要幫公司付些費用,就要從裡面支出,被告在公司有領薪水,他是兼差性質,一個月薪水2萬元左右等語(見109他3421號卷第73頁),證人王美皇證稱:因為我本身有在上班,還要照顧媽媽很忙,被告說要幫我的忙,他說他的房子在北投那邊也是觀光地區,如果申請旅行社很容易就通過了,他主動跟我說他願意擔任旅行社的負責人;被告當時也有上班,他是2 次就業,剛開始107年間時,被告只負責帶團當領隊,我會 支付被告現金。後來108年間起,因為沒有人接聽訂位電話 ,被告就自動跳下來說他要接電話,因為接訂位電話會有訂金匯到戶頭,所以我就將甲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請被告核對,看客人匯訂金進來對不對,如果隔天要出團,被告必須把訂金領出來支付車資及飯店費用,所以印章也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心晴旅行社公司經理李鈴鈴證稱:我的薪水是王美皇支付給我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王美皇,後來是王美菁等語(見110他1985號卷第68頁 ),證人即豐億有限公司會計李月婷證稱:我公司與心晴旅行社公司有租車業務上之往來,我都是與王美皇聯繫的,我記得王美皇跟我說她是心晴旅行社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110他1985號卷第68頁),且心晴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之資 本額300萬元,係由王美皇於107年1月2日匯至被告之乙帳戶,翌日再由被告自乙帳戶轉入心晴旅行社公司之甲帳戶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甲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乙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110他1985號卷第62至63頁)及心晴旅行社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 。另被告嗣持甲帳戶提款卡,將附表所示2筆款項轉入乙帳 戶乙節,則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110他1985號卷第15、22頁),固堪認被告係受心晴旅 行社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美皇所委託,為心晴旅行社公司處理公司相關費用之支付事務,因而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其並有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乙帳戶之事實。(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甲帳戶提款卡,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乙帳戶,致生損害於心晴旅行社公司,係屬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云云,惟查: 1.王美皇證稱:我只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去領款,甲帳戶的提款卡是被告自己去偷辦的,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據王美皇證稱其係108年間始將甲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領款(見本院卷第92頁),而觀諸甲帳戶自107年3月27日起之領款方式,大多數都是以提款卡提款方式領取,有該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上摘要欄註記為「AT自提」乙節可按(置於外放證物盒),可見甲帳戶之提款卡早在王美皇交付被告前之107年間即已申辦使用,則王美皇 指稱甲帳戶提款卡係被告自己偷辦,其並不知甲帳戶有申辦提款卡使用乙節,即顯非實在,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已難盡信。 2.王美皇已證稱,其會將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之原因,除要讓被告可核對客戶訂金匯款情形外,也因被告出團時需要將錢領取出來支付車資及飯店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又心晴旅行社公司關於離島旅遊部分,因需跟其他旅行社接洽,並且需請牛頭(找客人的人)招攬旅客,故亦有支付他旅行社費用及牛頭費用之必要,此等費用亦係由被告處理支付事務乙節,亦據王美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除堪認被告有自甲帳戶領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權限及需要,亦可見被告確實有自甲帳戶領款支付該等費用之情形。惟關於該等業經支付之費用,究係以甲帳戶之何一筆提款支付,王美皇、王美菁始終無法為具體之指明,而如何能認定附表款項非用於該等費用支出,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則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確未用於支付心晴旅行社公司相關費用,本院實尚無從遽以認定。 3.被告確有提供其個人名下之支存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開立支票,供心晴旅行社公司使用乙節,已據王美皇所證實,並證稱:心晴旅行社公司沒有支票帳戶,離島業務比較不一樣,要先押錢,所以需要用到支票,會先押支票,被告說他有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金環球旅行社即係心晴旅行社公司離島旅遊業務之合作對象,需要先開立支票支付該旅行社住宿及船隻費用等情,亦為王美皇證實(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被告提出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10萬元轉入乙帳戶後,確 有於108年12月16日再自乙帳戶將7萬元轉入丙帳戶兌付同額票據,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7萬元款項轉入乙帳戶內後,確有於109年3月9日,以現金6萬6千元存入丙帳戶兌付同額票據 ,且經本院函查結果,所兌付之票據係金環球旅行社提示之記名支票,有台新銀行111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9449號函附交易明細及111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3494號函所附存入憑條、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67至69頁),與被告所辯相符。且離島旅遊業務除有支付票款之需要外,也需現金支付牛頭費用如前述,不能排除被告同時將票款及該等費用轉入乙帳戶再為支用,則附表所示款項縱較前述票款金額略多(附表編號1部分,其差額為3萬元,計算式:10萬元-7萬元=3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其差額為4 千元,計算式:7萬元-6萬6千元=4千元),亦難認有何不合 理之處。 4.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轉入乙帳戶之款項與丙帳戶支票之開立根本無關云云,然附表編號1轉入乙帳戶之款項,確有再轉出7萬元至丙帳戶內兌付票據,已如前述,且附表編號2所示7萬元款項轉帳後,被告隨即於4天後之109年3月9日,存入6萬6千元現金至丙帳戶兌付同額票據,亦如前述,並經本院比對該期間甲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並無任何相當於6萬6千元之提領紀錄(僅有109年3月6日提領1筆3000元、跨行轉出1 筆2000元,3月7日提領1筆5000元之紀錄),有甲帳戶存摺 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按(見110他1985號卷第22頁),可見被 告確有為支付票款而為附表編號2轉帳行為之可能,否則被 告何來可以存入丙帳戶兌付票據之現金6萬6千元?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逕採。 5.檢察官雖再以:被告若僅係要支付丙帳戶內之票款,大可直接由甲帳戶匯款至丙帳戶,何必先轉入乙帳戶云云,惟被告並非僅有在附表所示款項使用到乙帳戶,其在心晴旅行社公司設立之初,即已提供乙帳戶供王美皇存入資本額300萬元 使用,有被告提出之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110 他1985號卷第62至63頁),且被告確有將乙帳戶款項再轉入或存入丙帳戶兌付票款,已如前述,而個人對於帳戶之管理使用方式,本會因個人習慣或方便性等諸多原因而異,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何背信犯罪之不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行為,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背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設於新光銀行復興崗分行帳號 1 108年11月27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 2 109年3月5日 7萬元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