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慶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文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文原為告訴人即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全穩公司),任職期間為民國110 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3日,其因不滿遭全穩公司解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8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可得預見全穩公 司之董事長陳進財收受下列電子郵件後將轉寄予告訴人即全穩公司副董事長鄔筠軒,仍寄送標題為「全穩違法解僱張慶文案」之email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全穩公司董事 長陳進財,陳稱:「在訴諸外部單位(勞動局、法律、或報章媒體等)申訴維權之前…以免相關事件引來後續法律問題爭訟影響鄔總經理與全穩、穩懋等相關集團名聲」、「鄔總經理圖一己之私(恐涉背信),營私長期公器私用長穩智能員工及全穩員工為其個人、家人以及個人的公司、基金會等做事」、「鄔總經理…利用職務關係使用全穩公器…等忙一段 落會再去請教相關法律專業」、「鄔筠軒多年來是否利用與陳董事長的『關係』故意施以詐術等蒙蔽陳董事長…有待相關 單位監察人、檢調等進一步釐清」,「請支付一個月預告期間薪資、非法解僱期間一年薪資、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請甲方(即全穩公司)於2021/07/30前支付上述以達成與子方(指被告)間勞資爭議和解,否則莫怪乙方訴諸各單位(包括但不侷限勞動局、法律檢調單位、公司治理相關監察人、董事會、股東會或金管會等),並提出所有相關之申訴、檢舉與訴訟,以維護員工合法權益及穩懋集團廣大投資大眾之股東權益」等語,郵件附加其詢問律師關於背信等罪責之法律意見,其以將加害全穩公司、鄔筠軒名譽之不法惡害通知陳進財,並以此相脅,欲使全穩公司因害怕受害而支付其所要求之金錢,陳進財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聞覽上開郵件後,再將郵件轉寄予鄔筠軒,均致其2人心生畏懼。因全穩公司拒絕被告上開要求,並 於110年8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因而恐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進財、證人即告訴人鄔筠軒之證述、系爭電子郵件、被告與告訴人全穩公司之勞動契約、錄取通知書、全穩公司匯款予被告之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因不滿遭全穩公司解僱,於上開時、地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全穩公司董事長陳進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被違法解僱,勞工權益受損,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給陳進財,是要尋求救濟及請求損害賠償,我完全沒有想到陳進財事後會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給鄔筠軒,我沒有恐嚇鄔筠軒及全穩公司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陳進財,內容提及鄔筠軒不當行為,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屬主張被告權利或自辯之詞,難認有何加害鄔筠軒或全穩公司名譽之行為,亦非惡害通知,被告並未對鄔筠軒為任何恐嚇行為,而全穩公司為法人,非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且被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起擔任全穩公司副董事長室財務特助,於110年6月23日遭副董事長兼總經理鄔筠軒解僱後,於110 年7月8日在其住處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該公司董事長陳進財;陳進財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收受並閱覽系爭電子郵件後,將之轉寄予鄔筠軒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3336號卷〔下稱他3336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65頁 至第166頁、本院卷第4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核與證 人陳進財、鄔筠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877號卷〔下稱他4877卷〕第83頁至第8 5頁),並有系爭電子郵件、全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全穩公司間110年4月13日勞動契約書、錄取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他3336卷第10頁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前揭所為,係對全穩公司、鄔筠軒恐嚇取財未遂云云。查: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又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次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 2.細繹系爭電子郵件之整體內容,系爭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陳進財,主旨係被告向陳進財表示其前為全穩公司員工,然其於110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鄔筠軒提出財務流程簡化之建議後,鄔筠軒同日以內容為「就這一點事、一直寫!知道我多忙~我每天都要打仗、不清楚重點的人。很閒~您可以做到 今天為止、人資會協助您辦理相關手續」等語之電子郵件解僱被告,有系爭電子郵件內所附該電子郵件影本可佐(見他3336卷第30頁),被告主觀上認為鄔筠軒上開解僱行為不合法,並表示其於全穩公司工作期間,另有依鄔筠軒指示為鄔筠軒之個人公司及基金會從事財務工作,因認鄔筠軒有公器私用、圖一己私利之嫌等情,是綜合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行為當時之背景、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以為判斷後,堪認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對象應僅有陳進財一人,目的係要求陳進財出面處理被告與全穩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並約束鄔筠軒於全穩公司內部之行為。是縱使系爭電子郵件之主旨載有:「在訴諸外部單位(勞動局、法律、或報章媒體等)申訴維權之前…以免相關事件引來後續法律問題爭訟影響鄔總經理與全穩、穩懋等相關集團名聲」、「鄔總經理圖一己之私利(恐涉背信),營私長期公器私用長穩智能員工及全穩員工為其個人、家人以及個人的公司、基金會等做事」等語;系爭電子郵件附件檔案文件中亦載有:「鄔總經理…利用職務關係使用全穩公器… 等忙一段落會再去請教相關法律專業」、「鄔筠軒多年來是否利用與陳董事長的『關係』故意施以詐術等蒙蔽陳董事長… 有待相關單位監察人、檢調等進一步釐清」等語,且表明其訴求為:「請支付一個月預告期間薪資、非法解僱期間一年薪資、3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甲方(即全穩公司) 於2021/07/30前支付上述以達成與乙方(即被告)間勞資爭議和解,否則莫怪乙方訴諸各單位(包括但不侷限勞動局、法律檢調單位、公司治理相關監察人、董事會、股東會或金管會等),並提出所有相關之申訴、檢舉與訴訟,以維護員工合法權益及穩懋集團廣大投資大眾之股東權益」等內容,暨附件含被告詢問律師關於背信、不當得利等法律意見、違法解僱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相關新聞報導及相關法條、勞動契約及全穩公司內部工作規則等資料,然此揭內容僅足表示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遭違法解僱,及鄔筠軒經營、管理全穩公司事務之行為,可能涉及刑事不法、民事賠償責任,或違反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欲以合法手段諸如透過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司法單位救濟,甚或尋求媒體輿論以求公評,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300萬元於民事上難謂適當,然仍難逕認 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逕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3.此外,系爭電子郵件之寄發對象為陳進財,此觀系爭電子郵件之收件人欄即明;並綜觀系爭電子郵件所載,被告除要求身為全穩公司董事長之陳進財出面處理其與全穩公司間之勞動關係外,相當比例之內容係被告向陳進財陳述鄔筠軒所為非當,堪認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過陳進財會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出去,我向陳進財告御狀就是希望他去查明鄔筠軒不當管理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尚非子虛,堪可 採信。而被告之寄件對象既不包含鄔筠軒,亦無預期系爭電子郵件事後會輾轉寄予鄔筠軒閱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向鄔筠軒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 4.又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除個人之財產安全外,亦兼及個人之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而我國法人固有其法律上人格,惟並無若自然人之意思自由,亦無如同自然人有主觀意識,而不具備任何理解而得認識恐嚇內容,並因而心生畏怖之能力。是以本罪之行為客體,應以具有意思自由、能感受畏怖之自然人為限,而不包含法人在內。公訴意旨雖以全穩公司因負責人陳進財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因而亦有心生畏懼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全穩公司既係一法人組 織,自無個人情感、自由意識或因而產生畏懼之心等情形,應非本罪之行為客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