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昶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維 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陳昶維因中度智能不足及聽幻覺、自言自語、情緒激躁、易怒、怪異行為等精神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不佳、衝動控制能力不足,已達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4 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陳老董飯麵館內, 趁甲○○返家休息櫃臺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甲○○發覺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昶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5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 頁、第5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1頁 、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 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查本案被告前已曾於103年間因犯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於該案行為之精神狀態是否影響其辨識能力乙節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函覆結論略以:「本次鑑定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陳員(即被告)在日常基本的衛生、飲食、搭車、購物及工作上,經反覆訓練及持續督促下,可依指令執行最簡單之動作,但受智能發展影響,陳員的理解及判斷力仍弱,欠缺周全考量之能力,容易依自己好惡行事而難考量他人權益。陳員於鑑定時雖知受害商家置放於櫃檯上的零錢箱內的零錢並非自己所有或並非自己能自由拿取,但本案案發時仍依個人生理需求(口渴)而擅自取走,顯示陳員未能將外在的法律社會規範內化為對自身行為的約束力。綜上所述,陳員於本案行為時,有因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⒊而被告因於111 年1 月、同年7月及同年9月間另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111 年度易字第382 號、第647號案件(下稱 本院易字第382號案件)審理在案,在該案審理期間,將被 告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實施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及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並施以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即患有智能發展障礙症,因中度智能不足,且合併有精神症狀干擾,自108年起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居家訪視,發現被 告偶有聽幻覺、自言自語、情緒激躁、易怒、怪異行為、自理能力差、夜間在外遊蕩等症狀,並呈現認知功能、人際互動功能、職業功能等顯著減損,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目前需要持續於身心障礙日間機構復健治療,合併精神科專科醫師居家訪視,施打抗精神病之長效針劑藥物治療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8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46847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病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影卷【下稱易字第382號影卷】第41頁至第90頁)、同院111年12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85043號函暨所附被告111 年11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字第382號影卷第129頁至第139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17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89頁)存卷可查,而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參酌上述各項因素,由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組成鑑定團隊,進行鑑定,所論述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尚稱嚴謹,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堪採憑。審酌被告於本院易字第382號案件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行之 行為時間相距甚近,犯罪手段與狀態同為徒手竊取其行經途中所見店家櫃臺內之現金等物品,而與本案類同,此有本院易字第382號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上開鑑定報告允 宜為本案援用。又該精神鑑定報告進行鑑定、作成報告之時間均在本案犯行之後,自足以評價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故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有智能不足及若干精神症狀之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存在。觀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地點並非隱密之場所,而係熙來攘往之商店外騎樓,足認其縱使在路人、附近住戶或監視器之密集監控情況下,仍不顧被查獲之危險,執意下手行竊,而其犯行之態樣、手段、時間、地點之選擇,要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診斷所描述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行為特徵相符,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103年間起陸續犯下 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衝動控制能力、違法性意識甚低;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後其所竊得之部分款項(即8,600元) 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49頁),差額則已由被告之父親賠償予被害人,此亦為被害人所自承在卷(偵卷第59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及其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家庭或機構無法支持之夜間或假日,犯下本案犯行,被告需要治療並非處罰,且本案被害人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免除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查被告自幼即患有智能發展障礙症,因中度智能不足,且合併有精神症狀干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被害人遭竊現金1萬元,價值非微,且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保安處分之審酌: 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及其他精神障礙,致其認知功能、人際互動功能、職業功能等顯著減損,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目前需要持續於身心障礙日間機構復健治療,合併精神科專科醫師居家訪視,施打抗精神病之長效針劑藥物治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就是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奠定結果,係認:被告過去曾多次因為認知功能不足及衝動控制不佳所造成的偷竊行為,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評估其有再犯之可能,然而關於施以監護之必要性,則可令其入相當處所,如夜間住宿機構或目前復健單位施以監護等語,有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存卷可考(易字第382號 影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參以該鑑定報告內尚敘及:被告父母經營海鮮餐廳,父親為被告生活主要的照顧者,由於被告在國小期間便診斷為智能障礙,被告父親認為照顧被告是長期的,所以決定獨自承擔被告所有的照顧責任,避免家庭成員之間因為照顧的問題而發生爭執或是衝突;被告父親照顧方式多以物資滿足為主,近10年的生活型態為被告白天結束社區式日間照顧方案之後,會回到家中領取晚餐便當,接著到便利商店或是公園休息與睡覺(因被告常常弄丟鑰匙,擔心被責備而不願意回家),隔天再前往日間照顧單位接受訓練;被告的問題自20歲之後就開始陸續出現,包括性騷擾、偷竊、私闖民宅等等,因此父親在照顧上常常顯得力不從心,然近幾年透過身障資源中心的協助,個案開始有比較穩定的復健計畫與醫療介入,結束日間方案後被告能夠前往家中領取便當,顯示被告家庭仍可提供基本的支持,但對於被告夜間活動的掌握度有限;被告因本身能力限制,在夜間活動時缺乏外在資源與家庭的支持,因此容易影響其控制能力(易字第382號影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承上各情,堪認 被告之家庭環境確實無法給予全天候之支持與照料,致被告於本案中乘假日為竊盜犯行,是在被告之病程、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環境未加改變的狀況下,堪信被告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之施以刑後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出監回歸社會後,自有再度侵害他人之虞,故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就本案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約1萬元,其中8,6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49頁),差額則已由被告之父親返還等值金額予被害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