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緯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緯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歐緯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緯泰明知自己有跳票紀錄,個人財務狀況極差,並無付款予代工廠商之意,仍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某日,至日揚綠能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日揚公 司)向業務經理吳冠岳佯稱:已承攬台灣節能膜公司發包至各地家樂福賣場貼玻璃隔熱紙之工程,希望轉由日揚公司代工,完工後將支付日揚公司工資云云,使日揚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106年5月4日起開始施作,至同年6月中旬完成全部7間家樂福分店之隔熱紙工程,便請求歐緯泰給付工 程款,歐緯泰遂以各種理由推託,又佯稱因驗收未過無法取得工程款云云,而未給付工程款,隨後失聯並避不見面。嗣經日揚公司查證,得知台灣節能膜公司早已將全部工程款匯入歐緯泰之帳戶,方查悉歐緯泰自始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真意,歐緯泰因而詐得日揚公司免費代工之利益(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8,765元)。 二、案經日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歐緯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18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冠岳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65號卷,下稱 他卷,第91至93頁)、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卷第39至41頁)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 日揚公司提出之家樂福施工才數表(見他卷第11頁)、節能膜丈量紀錄(見他卷第13至29頁)、吳冠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至53頁)、本院111年8月31日刑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日揚公司免費代工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得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提供具有財產價值之勞務,隨即避不見面,使告訴人受有30餘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87頁),頗有悔意;兼衡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獲財產利益為34萬8,765元,業為被告坦認如前,而被告依調解結 果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7頁行動郵局交易通知、第189頁公務電話紀錄),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惟實際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33萬8,765元 部分,依前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 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