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煌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煌輝 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煌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煌輝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之地政士,與吳則賢為朋友關係。簡煌輝明知其並無與吳則賢共同投資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幸福灣旁南勢坑土地興建「三芝休息站」(下稱三芝休息站投資案)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月至106年4月間向吳則賢多次佯稱 願與其共同出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與吳則賢討論、規劃三芝休息站投資案之興建及偕同吳則賢至上址現場勘查空地,致吳則賢陷於錯誤,依簡煌輝指示,先於105 年7 月6 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匯至不知情之郭清香(即簡煌輝女友,其涉犯背信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簡煌輝為繼續取信吳則賢,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吳則賢關於三芝休息站投資案設計規劃進度,及之後要設立開發該投資案之公司名片上有吳則賢頭銜等語,使吳則賢仍信以為真,而接續於106 年4月26日再依簡煌輝指示,將第2筆投資款100 萬元匯至郭清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煌輝則於收受上開2筆款項計200萬元(下合稱本案款項)後,全數挪為私用,並無用於 開發三芝休息站投資案。嗣吳則賢於108 年3 月間至上址勘查,發現該處無開發跡象,同年5月28日與簡煌輝至新北市 三芝區調解委員會就本案款項進行調解,簡煌輝竟否認該等款項為投資款,吳則賢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則賢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簡煌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吳則賢(下稱告訴人)表示欲進行三芝休息站投資案之開發規劃,也曾收受告訴人所匯之本案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本案款項是我幫告訴人出售臺北市○○區○○路00號、72號2至5樓(下 合稱大北路房地),幫他跑很多流程,他依約定要給我的佣金,我有跟告訴人說三芝休息站投資案但沒要他投資錢,也沒有其他人投資,告訴人自己當時債務很多,不可能有錢投資,我有實際進行開發三芝休息站投資案,後來沒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有與被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大北路房地出售要給付被告3%即相當於200萬元的佣金,告訴人說本案款項是投資款,但對於雙方如何約定投資內容、分配利潤等毫無任何資料。被告確實有自行進行開發三芝休息站投資案,告訴人當時資力不佳,甚至於107年間還請被告幫忙向郭清香、簡慧 君借款,如確如本案款項之投資款在被告這裡,告訴人應會要求被告返還,不會到了108年間才主張,被告顯然並未詐 取本案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121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105 年至106 年4 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共同投資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幸福灣旁南勢坑土地興建「三芝休息站」之投資案(即三芝休息站投資案),雙方也有進行討論與規劃上開投資案;105年7 月6日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100萬 元至郭清香名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6 年4 月26日告訴人再依被告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郭清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106 年4 月26日錄音譯文、同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檢察事務官就上開錄音內容製作之110年11月3日勘驗報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8 年6 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51581號函暨檢附郭清香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0290號函暨檢附郭清香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110)台匯銀(總)字第36976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於105 年7 月6 日、106 年4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之 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 年11月5 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3581號函暨檢附郭清香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 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他字卷第45至55頁、第59至79頁、偵續字卷第171至176頁、第209至233頁、第241至24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105 年5 月間被告在他三芝辦公室當面向我提及三芝休息站投 資案,當天有被告之友人管明正、廖師兄、大學教授在場,廖師兄認為三芝休息站地點很好,風水不錯,該大學教授是教民俗方面課程,從地理、人文看這地點是可以開發的標的。我去現場看3 、4次,該地點隔壁是拍婚紗的三芝幸福灣 。被告跟我說是長期規劃,沒有約定獲利利潤,他說企劃書等他完整構思後再提出給我,我是依他指示先投資100 萬,之後被告才會陸續傳施工圖片、設計圖給我。當時被告有說我們兩個可能會因為這投資案合開公司,印名片上面會有我們的頭銜。我匯第一次投資款100 萬前,被告有傳土地租約和公證書照片給我,說是三芝休息站投資所在地,我就相信他。第2 次匯款前被告有傳休息站建築草圖給我,我相信了就安心投資再匯款等語(他字卷第99至103頁、第183至187 頁、偵續字卷第149頁、第183頁)。而被告雖自承曾與告訴人討論與規劃三芝休息站投資案,但以前揭情詞置辯告訴人並未給付投資款。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⒈告訴人所匯之本案款項,是否為三芝休息站投資案投資款?⒉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詐取該等款項? ㈢告訴人所匯之本案款項為三芝休息站投資案之投資款: ⒈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6年4月26日有以下通訊對話(偵續字卷第219至225頁): 被 告:我們慢慢來,等到圖面弄出來以後,到時候再看是要弄成三芝休息站要承租還是要把權利賣給別人,還是要自己管理。 告訴人:但你這個點還有要維持嗎?就是說要結清掉怎樣嗎? 被 告:貨櫃用一用,在看看弄一弄。 告訴人:我也不是說太要求,因為我是想說有地標先營業看看,看看有沒有人會看中。 ...... 被 告:假設沒有陸客怎麼辦?我從頭到尾就沒有要鎖定陸客,他們說明天不來就不來,還要看蔡英文還是說看政治人物的臉色,這樣很危險耶。 告訴人:要把客群放廣泛一點,有多的話也很好……。 被 告:百分之8、90的生意是針對台灣人。那要是有陸客 來的話也很歡迎。你想想我們拿錢出來能不能做還要看政治人物的臉色,笑死人了。民進黨一直說不要來不要來就擋下來,現在日月潭很多飯店住房一個住客都沒。以前餐廳吃飯都要排隊耶,都用搶的喔。 ...... 告訴人:所以我是覺得說還要好好設定目標,不敢說報太大期望太高。因為是說對這個行業沒有很熟悉。 ...... 被 告:有了有了,我太太又傳來簡訊了。 告訴人:你太太又傳來了,上次也是給你太太嘛對吧,都是付100萬這樣子吧。 被 告:對,這樣有2筆。 告訴人:這次哪一間銀行 被 告:北投的,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人:喔822中國信託,北投的都一樣,我用匯豐銀行還 好,都可以轉帳,確定以後入金都入一樣的,就可以當作我們投資進項 被 告:我們一起投資這樣大賺錢 告訴人:對啊對啊 ...... (時鐘報時12點) 被 告:不然你先去匯款,我要先走了,本來要跟你再講下去的。 參繹上開對話脈絡以觀,告訴人與被告2人討論關於三芝休 息站投資案的開發規劃,包括使用用途、客群對象、未來發展等情,在討論過程中,告訴人詢問:「都是付100萬這樣 子吧」,被告答:「對,這樣有2筆」,之後告訴人又說: 「以後可以當作我們投資進項」,被告即答稱:「我們一起投資這樣大賺錢」等語,顯見告訴人所匯出之2筆各100萬元,即為2人正在討論的三芝休息站投資案之投資款,而核諸 上開對話中時鐘報時時間為106年4月26日12時整,本案款項中第2筆匯款係在同日在12時22分匯出,有交易明細可稽( 他字卷第65頁),時間相當密接,也堪認告訴人在與被告討論完三芝休息站投資案後,即依對話中被告之指示,將本案款項中之第2筆匯到被告指定之郭清香帳戶內,是告訴人陳 稱上開匯款是為投資三芝休息站所匯給被告之投資款等情,要非無據。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5年7月6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郭清 香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照片給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匯出本案款項中之第1筆予被告(他字卷第137頁);105年10月1日被告傳訊告訴人:「三芝休息站都有在進行」、「我已經和建築師開過很多次會」、「建築物的外型可能會向雪梨歌劇院一樣」、「或者會設計成類似一隻海鷗的外型」、「上次的呂建築師他的標準很高」、「建築師認為如果沒有設計好可能會影響到以後的營運」、「三芝休息站的名片我要先請人家設計」、「我們要設計一張好看的名片」、「我們兩個人的頭銜都要印上去」(他字卷第151至155頁);106年3月25日被告傳送休息站設計圖樣照片數張予告訴人(他字卷第157至171頁)。參酌上開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所傳關於設計外觀意見及圖樣,明顯係向告訴人報告三芝休息站投資案之進度,而被告向告訴人表明:「我們」要設計一張好看的名片,「我們兩個人」頭銜都要印上去等語,更佐實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2人就三芝 休息站係共同同資之股東關係,依此亦堪認定告訴人所匯本案款項悉為三芝休息站投資款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案款項係其受告訴人委託出售大北路房地之佣金。惟查: ⑴告訴人所有之大北路房地係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嗣以總價8,800萬元售予買方 李秀蓮,永慶房屋收迄3%之仲介服務費等情,有告訴人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收據可稽(他字卷第205 頁、第213至337頁)。 ⑵證人曹景翔即104年11、12月間任職於永慶房屋天母分店人 員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有仲介告訴人與李秀蓮買賣大北路房地,透過被告與告訴人聯絡,買方是同事陳律言找到,告訴人與被告有談到給付中人費,由他們自行決定,所以告訴人只願付3%仲介費等語(偵續字卷第107至109、 第113頁),核與證人陳律言即仲介大北路房地之永慶房 屋人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仲介大北路房地買賣,曹景翔在591看到這件案子,由曹景翔開發屋主, 並跟中人即被告聯絡,記得是週五去看,週六或週日就約出來辦公室談這個案子,屋主及被告都在,談了5、6個小時以上,後來成交,聽同事講,被告跟屋主認識很久,屋主的房子是透過被告處理,這案子有中人費,印象是70萬至100萬元,要調履保紀錄,我對中人費有印象係因所有 的錢匯進履保帳戶,剩下來才是由我跟曹景翔分,曹景翔有提到若無中人,這個案子不會成交,中人就是要這個中人費,印象中是1%,原本永慶房屋要收賣方4%仲介費,後 來屋主只給3%,這1%應該是屋主說要給的中人費等語(偵 續字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所述關於 被告受託處理大北路房地,向告訴人要求1%之中人費乙事 ,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迭為陳稱其曾於該房地售出後,匯給被告88萬元謝禮(偵續字卷第151頁),該88萬 元恰為8,800萬元之1%乙情吻合。參上各節,堪認告訴人因大北路房地出售事宜,已於甫售出房地後即給付被告中人費88萬元,即總價金之1%。 ⑶被告雖不爭執受領上開88萬元,但辯稱本案款項及上開88萬元均為告訴人陸續給付之中人費,當初講好中人費是以房地出售總價金3%計算云云。然被告就此一比例約定,未 提出證據為佐,此情已非無疑,何況告訴人就大北路房地出售事宜已委託永慶房屋辦理,且售出後亦付迄總價金3% 之服務費予永慶房屋,如前已述,如再給付被告3%中人費 ,告訴人就大北路房地委託銷售乙案,即支付了6%服務費 ,實難謂合理。何況大北路房地之買家為永慶房屋人員所開發、仲介與促成,被告充其量僅係如其所承之從中協助相關程序如拿取稅單等作業(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因此而得取得與永慶房屋人員相同比例之高達2、300萬之佣金,更悖乎常情。遑論,依被告所辯之佣金成數3%計算,大北房地總價金之3%為264萬元,被告辯稱所受領自告訴人給付之288萬元(計算式:88萬+200萬=288萬元)悉屬佣金,數額完全不合,循此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尤顯無稽而不足信實。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固另謂,告訴人資力不佳,無可能投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且107年間尚請被告協助調借金錢 ,如本案款項為投資款,告訴人大可於有資金須求時向被告要求返還,顯見該筆款項確係要給付予被告之佣金云云。然查,告訴人自其申設之匯豐商業銀行匯付本案款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就此部分投資尚非如被告所辯之無資力。而一般投資者股東因看好投資標的前景發展,始行出資後,衡情當冀望能回收投資成果,甚至更有獲利,要無任意取回股金中斷投資之理,本案告訴人縱使曾於支出本案款項投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後,出現個人資金周轉困境情事,然其若選擇不取回投資款而另為借貸已度短缺之急,亦無悖於前揭所敘之常情,易言之,告訴人是否於其經濟困頓時向被告要求取回本案款項乙節,根本無以推認該款項是否為三芝休息站投資款,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就本案款項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被告向告訴人傳達三芝休息站投資案構想,嗣後並以各種話術讓告訴人相信該投資案持續進行中等情,有上開105年10 月1日被告傳訊告訴人:「三芝休息站都有在進行」、「我 已經和建築師開過很多次會」、「建築物的外型可能會向雪梨歌劇院一樣」、「或者會設計城類似一隻海鷗的外型」、「上次的呂建築師他的標準很高」、「建築師認為如果沒有設計好可能會影響到以後的營運」、「三芝休息站的名片我要先請人家設計」、「我們要設計一張好看的名片」、「我們兩個人的頭銜都要印上去」等語,及106年3月25日被告傳送休息站設計圖樣照片數張予告訴人等情可佐。然而,被告自偵查中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曾委託建築師辦理建築設計案之相關文件、電磁檔案等以佐實其說。被告身為投資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之開發案執行者而言,為向股東即告訴人交代及證明投資款之使用情形,本應謹慎留存開發進度事證,此亦利於後續營業申登或稅賦核計,然三芝休息站投資案之各項進度事證,付之闕如,連現場開發過程照片都沒有,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傳訊表示之投資案相關進度情節,俱屬虛構。 ⒉被告雖辯稱其曾整地,且有與大漢新興實業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偵續字第 123至137頁),確實已著手進行三芝休息站投資案之開發云云。然租賃土地之用途尚有多端,僅憑租賃契約難以遽認該土地即係被告作為開發三芝休息站投資案之用;而被告辯稱就該土地已進行開發整地、埋設污水管、拔草、運砂石、租用貨櫃、接電等,均已支出金錢,並非無此一投資案存在云云(偵續字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7頁),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依其所述之上開各項開發費用非微,其中整地就花費30萬元,如此大額支出,豈有可能毫無任何單據或無公司開立收據以供報帳查核?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各該單據以證三芝休息站投資案之具體開發進度,益證三芝休息站投資案根本為被告所虛捏。 ⒊酌前所述,被告自始並無開發或與告訴人共同出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之意願,卻持續以虛捏之投資案開發進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投資案已進行規劃且有具體進度,而陸續依被告指示給付投資款即本案款項,而被告於受領告訴人所匯之本案款項後,除未將該款用於投資案之規劃用途外,更將該款私用殆盡,種種所為,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以共同投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本案款項,其自始即就該筆款項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是灼然。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洵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接連2次匯款,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單 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2次匯付各100萬元,應評價為一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前揭手段詐欺告訴人使其匯付本案款項,牟取不法利益,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尚臨訟辯以矯飾卸責之詞,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20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 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第127至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說明: 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00萬元,雖係分別匯入 郭清香之帳戶如前所述,然各該帳戶為郭清香借予被告使用,為被告實際支配使用乙情,為郭清香所承(偵續字卷第297頁),堪認上開郭清香帳戶內之本案款項,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屬其所有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