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鳴 選任辯護人 蔡彥守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范立達 選任辯護人 李瑞涵律師 蔡彥守律師 被 告 趙善真 選任辯護人 范嘉倩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0號、109年度偵字第1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鳴、范立達、趙善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鳴為香港商奇藝香港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1樓,下稱香港奇藝公司)在臺辦事處負責人,亦為歐銻銻娛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 歐銻銻公司)高級副總裁,被告范立達則為歐銻銻公司負責 人,被告趙善真則為歐銻銻公司財務主管。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均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竟仍共同基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違法在臺從事營業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8日開始,由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愛奇藝公司)指示歐銻銻公司,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為營運據 點,在臺灣運作愛奇藝影音平台,舉凡歐銻銻公司營運方向、員工獎懲,均需經北京愛奇藝公司核可,歐銻銻公司員工獎勵機制之一,並包含發放北京愛奇藝公司於美國納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股票(Inc. Sponsored ADR Class A,以下 簡稱愛奇藝ADR)之虛擬賣出權,獲取獎勵之員工,不會實際擁有愛奇藝ADR之股份,惟計算賣出之價格則與之連動,員 工於一定之閉鎖期間經過後,得向歐銻銻公司請求賣出,再由歐銻銻公司以請求之日為基準日,以愛奇藝ADR當日收盤 價格計算,再折算新臺幣匯率後,以新臺幣發放。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於歐銻銻公司任職期間,即遵循北京愛奇藝公司之指示,以歐銻銻公司在臺實際進行北京愛奇藝公司之業務活動。 ㈡因北京愛奇藝公司控制之香港奇藝公司,於104年8月21日、1 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美金5萬元、3萬2,000元、13萬2,283元、24 萬5,488元、11萬643元(共計美金57萬414元)至被告楊鳴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鳴華南香港帳戶),被告楊鳴再分別於106年3月24日、106 年4月26日、106年5月17日,自香港華南帳戶,匯款美金9萬8,538.35元、10萬9,307.72元、10萬6,418.36元(共計美金31萬4264.43元)至被告范立達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立達華南帳戶),再由被告范立達於106年5月23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至歐銻銻公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銻銻公司富邦帳戶),歐銻銻公司嗣於106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日准予 登記,歐銻銻公司資本額從而自原有之50萬元成長為1,000 萬元。前開歐銻銻公司增資資金來源因此惹起法務部調查局懷疑進而查核,北京愛奇藝公司為切斷此疑,遂於109年4月16日指示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成立「歐銻銻II」,繼續在臺實際進行北京愛奇藝公司之愛奇藝影音平台業務,其等遂於109年6月15日,於與香港奇藝公司、歐銻銻公司相鄰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成立斯翠明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斯翠明公司),由被告趙善真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楊鳴 、范立達則以斯翠明公司顧問身分擔任斯翠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歐銻銻公司之員工則泰半直接轉移至斯翠明公司繼續任職,該等員工如於歐銻銻公司任職時,已取得前述愛奇藝ADR賣出權資格之員工,亦可於斯翠明公司實現兌換,斯翠明 公司亦同有前述愛奇藝ADR賣出權獎勵機制,被告楊鳴、趙 善真、范立達因而接續以斯翠明公司名義,在臺實際進行北京愛奇藝公司之業務活動。嗣於110年4月15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始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違反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修正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111年6月8日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 項罪嫌(下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罪嫌,係以:㈠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戲劇部企劃人員黃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即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運營部經理羅婉妤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被告趙善真109 年4月10日至109年5月6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㈤被告趙善真1 07年8月14日寄送主旨「RE:關於2017年對未分配盈餘(幣種 為台幣)決議」之電子郵件、北京愛奇藝公司財務人員王曉 雪107年11月11日寄送主旨「2019年度預算編制-海外拓展事業部」電子郵件、108年1月14日寄送主旨「台灣站2019年度預算」電子郵件各1份;㈥北京愛奇藝公司與歐銻銻公司簡報 「台灣站工作溝通會議」1份;㈦斯翠明公司薪資表1份;㈧被 告趙善真105年12月14日寄送予被告楊鳴之電子郵件1份;㈨歐銻銻公司臺灣員工長期激勵計劃Q&A資料、何美慶與被告 楊鳴107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13日往來電子郵件1份;㈩北京 愛奇藝公司執行長龔宇109年9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歐銻銻公司人力資源登記表1份;歐銻銻公司富邦帳戶交易明 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0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39262號函各1份;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楊鳴辯稱:1.我當初成立歐銻銻公司時,北京愛奇藝公司並不知情,歐銻銻公司也是以代理商的身份,與北京愛奇藝公司進行正當商業活動往來,到109年9月3日,因為政府 禁止在臺代理業務之範圍,我也立刻做出相對的處置,裁撤部分被禁止的部門;2.關於金流部分,歐銻銻公司係向我個人借款,之後也都有還款,並非是北京愛奇藝公司所提供的資金等語。 ㈡被告范立達辯稱:1.歐銻銻公司為愛奇藝在臺灣的獨家代理商,但雙方往來都是依據代理合約約定進行,並無違法,且歐銻銻公司的客戶包含臺灣各大廣告代理商、戲劇製作公司、行銷公司,並非僅有北京愛奇藝公司唯一客戶;2.龔宇雖有來信表示要求歐銻銻公司檢討員工編制問題,但歐銻銻公司並無依據龔宇來信內容執行;3.歐銻銻公司成立與增資的資金都是來自我與楊鳴,且我在104年11月10日才進入歐銻 銻公司,不可能如公訴意旨所稱,於104年10月8日與楊鳴有所謂犯意聯絡,我在106年間會辦理歐銻銻公司的增資,是 因為拍攝自製電視劇,所以才跟被告楊鳴借款,我107年已 經先償還100多萬,剩下的108年間已經償還完畢;4.成立斯翠明公司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歐銻銻公司被政府嚴厲檢視,我跟楊鳴也幾度被調查局約談,為了員工生計,才商請趙善真出來成立另外一家公司,避免樹大招風;5.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當時確實有討論是不是可以比照北京愛奇藝公司,可以有內部之股票交易平臺,但因為我們與北京愛奇藝是不同公司,所以最後並沒有成案,我們公司的員工獎勵,只是會參考北京愛奇藝公司的股價,由我們公司自行發放;6.於109年9月3日前,臺灣地區人民或者企業代理大陸地區業 務是完全合法的,不能因為事後政府變更法令,就認為我們行為不合法等語。 ㈢被告趙善真辯稱:1.我在歐銻銻公司負責財務工作,並沒有擔任決策,不能認為我有犯罪;2.在斯翠明公司,我也是擔任掛名負責人,沒有負責公司的決策,也沒有因為掛名得到任何好處等語。 ㈣被告楊鳴、范立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鳴、范立達辯護稱:1 .罪刑法定原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刑法明確原則與比例 原則,都是法院在裁判時所應遵守之憲法原則,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鳴、范立達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罪嫌,係以所謂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歐銻銻公司或斯翠明公司有「實質控制力」為依據,但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條文中完全沒有「實質控制力」之字樣,也看不出「實質控制力」之內涵、文義,從目的解釋、論理解釋、歷史解釋或體系解釋,都無法從既有構成要件中推出「實質控制力」的構成要件,檢方如果認為大陸營利事業對臺灣公司有人事、財務、業務的控制力,那應該要具體指出法源依據,說明為何可以「實質控制力」作為基礎;2.若認為所謂「實質控制力」是由人事、財務或業務3個要件來解釋,但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也完全沒有規定這3個要件要如何適 用、或是達到何種標準,檢察官的起訴書也沒有具體論述,這要如何讓一般人民去遵從;3.再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於111年6月8日之修正理由,可知主管機關也知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之 規範內容並不明確,顯然不能以公訴意旨所認定方式進行解釋;4.退步言之,姑且不論實質控制力的內涵或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存在,蓋證人羅婉妤、黃筱萱審理所證述內容,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符,反而能證明起訴書相關指訴有重大謬誤;5.事實上,北京愛奇藝公司與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的關係,就是基於授權商的地位來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提出相關要求,這種基於市場地位或契約安排而產生的業務運作方式,為市場自由經濟體制下的合法行為,被告楊鳴、范立達主觀上並無任何要使愛奇藝來臺非法營業的犯意;6.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與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香港奇藝公司相關人士之往來信件中,提到「臺灣站」,係指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所獨家代理的影音平台,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也不是北京愛奇藝公司在臺灣設立的公司,只是因為獨家代理北京愛奇藝公司,使業務與北京愛奇藝公司有高度重疊,不代表有受到北京愛奇藝公司的控制;7.北京愛奇藝公司因為重視海外市場,所以有對相關業務發表意見,但不代表被告楊鳴、范立達有依照其等指示來從事業務,相關員工的薪資、獎勵,也都由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自行發放,僅係參考愛奇藝公司的獎勵機制等語。 ㈤被告趙善真辯護人為被告趙善真辯護稱:1.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所載歐銻銻公司、斯翠明為北京愛奇藝公司指示設立,亦未證明香港奇藝公司與北京愛奇藝公司有控制關係;2.依照時間順序,104年10月歐銻銻公司成立後,一開始 與北京愛奇藝公司簽約,後來106年轉與香港奇藝公司簽約 ,而105年5月至11月,北京愛奇藝公司曾嘗試在臺灣另外成立分公司,但被駁回,若歐銻銻公司確實是北京愛奇藝公司的分公司,北京愛奇藝公司沒有另外申請設立分公司的必要;3.檢察官後來又主張大陸愛奇藝公司實質控制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但實質控制的概念相當模糊,檢察官也沒有具體舉證,而公司法上之分公司亦與實質控制概念有異;4.檢察官所提出龔宇之信件或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與歐銻銻公司相關往來郵件,實際上多數都沒有去執行,恰好證明被告等人完全沒有依據北京愛奇藝公司的指示,進行人事、業務方面的決策,如果北京愛奇藝公司確實對歐銻銻公司有實質控制力,不可能歐銻銻公司有自主決定之空間;5.歐銻銻公司因為與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簽約,所以相關在臺灣的會員、廣告收入,扣除歐銻銻公司依照合約可獲取之報酬後,需要扣稅後給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這些都是依照契約所為履行,與實質控制無關6.退萬步言之,被告趙善真僅是歐銻銻公司的財務主管、斯翠明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經營、決策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人為被告楊鳴、范立達,被告趙善真並未與被告楊鳴、范立達有何犯意聯絡;7.歐銻銻公司一開始代理愛奇藝平台業務時,就有召開記者會,主管機關也非常清楚歐銻銻公司係基於代理商身份從事業務,被告他們也是基於這個認知來承攬愛奇藝平台的業務,對於檢方指控的犯罪根本欠缺違法性的認識。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下列事實,均為公訴人、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19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852068100號函所附歐銻銻公司登記卷 宗、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7日作心詢字第1090331107號函所附被告楊鳴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鳴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29頁)、被告 楊鳴所提出匯入匯款收據、電匯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楊鳴永豐帳戶108 年4月綜合對帳單(見偵查卷一第134頁至第144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被 告范立達所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查卷一第157頁、第158頁)等證據附卷可參,均堪認定屬實: 1.歐銻銻公司於104年10月8日於我國辦理設立登記,斯翠明公司於109年6月15日於我國辦理設立登記。 2.被告楊鳴為香港奇藝公司在臺辦事處負責人,於104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9日為歐銻銻公司負責人,於104年11月10日 起則擔任歐銻銻公司顧問,於109年6月15日起並擔任斯翠明公司顧問。 3.被告范立達於104年11月10日起擔任歐銻銻公司負責人,於109年6月15日起並擔任斯翠明公司顧問。 4.被告趙善真於104年10月8日起擔任歐銻銻公司財務主管,於109年6月15日起擔任斯翠明公司登記負責人。 5.歐銻銻公司於104年10月8日至109年9月2日在臺灣所進行之 業務活動為代理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並從事戲劇製作、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版權仲介、數據分析等工作。斯翠明公司於109年6月15日起在臺灣所進行之業務活動為代理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告銷售,並從事戲劇製作、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版權仲介、數據分析等工作。 6.香港奇藝公司於104年8月21日、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美金5萬元 、3萬2,000元、13萬2,283元、24萬5,488元、11萬643元( 共計美金57萬414元) 至被告楊鳴華南香港帳戶,被告楊鳴 再分別於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17日,自前開華南香港帳戶,匯款美金9萬8,538.35元、10萬9,307.72元、10萬6,418.36元( 共計美金31萬4,264.43元) 至被告 范立達華南帳戶,再由被告范立達於106年5月23日,以現金存入950萬元至歐銻銻公司富邦帳戶內,歐銻銻公司嗣於106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日准予登記,歐銻銻公司資本額從而自原有之50萬元成長為1,000萬元。被告范立達於107年11月6日,自被告范立達華南帳戶匯款美金4萬6,253.14元至被告楊鳴華南 香港帳戶,被告楊鳴於107年11月8日將美金4萬2,646.74元 匯款至香港奇藝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范立達則又於108年4月22日,自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55萬2,712元至被告楊鳴永豐帳戶。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所分別擔任負責人、顧問、財務主管之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在臺灣所從事代理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並從事戲劇製作、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版權仲介、數據分析等工作,是否可認為乃北京愛奇藝公司在臺灣地區所為業務活動,而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經查: 1.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與香港奇藝公司簽訂會員業務經銷合約、獨家委託服務框架協議、網路廣告代理協議、授權合約書後,在臺灣地區以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名義,代理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從事廣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尚無證據可證明為大陸地區營利法人之北京愛奇藝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並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科以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刑事責任: ⑴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文義上可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係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以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為構成要件,規範對象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則係處罰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人。換言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範者,既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即以自身名義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之情況,則臺灣之營利法人以自身名義,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之情況,當非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文義規範之範圍。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是依據香港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並非「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亦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制之對象。 ⑵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為香港奇藝公司所經營與管理,並自1 06年2月1日起,將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網路廣告資源銷售代理權、「愛奇藝繁體中文版VIP會員」付費收視權利銷 售權、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獨家諮詢及市場推廣權,授權予歐銻銻公司;另歐銻銻公司並自106年起,將所購入之綜 藝、戲劇節目播放權,授權予香港奇藝公司於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播放等節,有卷附愛奇藝網路廣告代理協議、會員業務經銷合約、系統及軟體程式使用授權協議書、獨家委託服務框架協議書、會員業務經銷合約補充協議書、愛奇藝廣告交易平台資源合作補充協議、節目授權合約書、授權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23頁至第339頁、第343頁) 。就廣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之協議內容如下: ①廣告代理部分:依愛奇藝網路廣告代理協議,歐銻銻公司有權以自己名義,在臺灣地區推廣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告銷售,香港奇藝公司不得在臺灣另行簽約銷售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告資源,並應按歐銻銻公司所下單之廣告內容,於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發佈,歐銻銻公司則應按期給付廣告投放費用予香港奇藝公司,如歐銻銻公司與廣告主間有何糾紛,應由歐銻銻公司自行負責(見愛奇藝網路廣告代理協議第1條、第2條)。 ②會員經銷部分:依會員業務經銷合約、會員業務經銷合約補充協議書,歐銻銻公司可在香港奇藝公司所允許之區域內,向香港奇藝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提供之「愛奇藝繁體中文版VIP會員」付費收視權利電子卡、啟動碼,再自行決定收費標 準,將電子卡、啟動碼出售予消費者或第三人(見會員業務經銷合約第1條、第2條)。 ③市場行銷、數據分析部分:依獨家委託服務框架協議書,歐銻銻公司應提供香港奇藝公司關於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簡體文字翻譯成繁體文字、網頁編輯、排版、美術設計、網頁內容篩選、市場調查、推廣、創意諮詢、服務系統維護、資訊諮詢等服務內容,香港奇藝公司則應支付歐銻銻公司所提供服務費用之5%作為歐銻銻公司之服務費(見獨家委託服 務框架協議書第1條、第2條、協議書附件1、附件2)。 ④版權仲介部分:就歐銻銻公司所取得之網路、戲劇節目,香港奇藝公司得向歐銻銻公司支付授權費用後,於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所播放(見節目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2條)。 ⑶依上開契約內容,歐銻銻公司所從事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廣告銷售、會員經銷,均係以契約一方之身份,向香港奇藝公司購得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告銷售權、會員權利經銷權;就市場行銷、數據分析部分,則係以服務提供者身份,提供香港奇藝公司關於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各項服務;就版權仲介部分,則係由歐銻銻公司將其所購得之綜藝、戲劇節目之播放權,轉授予香港奇藝公司在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所播放。且就廣告銷售部分,歐銻銻公司係自行尋找廣告主進行銷售,並就與廣告主間之糾紛,亦係由歐銻銻公司自行負責;就會員權經銷部分,更係由歐銻銻公司自行決定出售予消費者或第三方之會員權價格,與香港奇藝公司並無關聯。再者,歐銻銻公司自市場行銷、數據分析、版權銷售,亦均有向香港奇藝公司收取其提供服務之報酬或版權銷售之對價,而非無償提供、轉讓予香港奇藝公司。又上開契約書,均為被告范立達與香港奇藝公司負責人龔宇所簽訂。由此可見,歐銻銻公司所從事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廣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均係基於與香港奇藝公司間契約而生,且歐銻銻公司與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亦非同一主體,其在臺灣所從事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廣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亦難直接認定為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香港奇藝公司在臺灣地區所從事之業務活動。而承接歐銻銻公司地位於臺灣所從事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廣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之斯翠明公司,自亦相同。 ⑷參以歐銻銻公司於105年至109年在臺灣所從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會員權銷售、推廣、節目播放權利之購買、戲劇節目贊名權利之銷售、廣告代理權利之副授權(即將香港奇藝公司所授權予歐銻銻公司之廣告銷售權,再授權予其他廣告商)等業務活動,均係以歐銻銻公司自身名義。與包含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等其他公司、法人或團體所簽訂,有各經銷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節目授權合約書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21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183頁、第217頁至第461頁、卷三第31頁至第242頁、第269頁至第417頁),可見歐銻銻公司確係以「自己公司名義」,及「代理、授權經營商」之身分,在臺灣從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廣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等活動,依此,更難認上開服務即係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香港奇藝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之業務活動,而因此處罰分別基於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負責人、顧問、財務主管地位,在臺灣從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業務活動之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 ⑸退步言之,縱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並非以自身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從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廣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等活動。然依照上開協議書、會員經銷合約、廣告代理協議所示,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經營與管理者,均為依據香港地區法律所成立之香港奇藝公司,而非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北京愛奇藝公司,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在臺灣所從事關於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業務活動,係屬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範圍內。至公訴意旨另認為香港奇藝公司係受北京愛奇藝公司所控制,然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2公司 間確實具檢察官所稱「控制從屬」關係,當難逕自將兩不同法人主體,逕自認定為同一法人,而直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2.公訴意旨雖另主張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為北京愛奇藝公司所實質控制,被告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係為北京愛奇藝公司從事業務活動等語,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有所謂「實質控制力」,而將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基於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負責人、顧問、財務主管地位所從事業務活動,認為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⑴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表示所謂起訴書所載「實質控制」之意涵為何。若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作為「實質控制力」之判斷基準。則首就「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部分,依歐銻銻公司股東名冊、董事名冊所示(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歐銻銻公司之股東、董事均為被告范立達,並無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香港奇藝公司,已與前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公訴意旨固依據歐銻銻公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0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39262號函,認被告范 立達於106年5月23日,所存入之歐銻銻公司富邦帳戶資金,係自被告楊鳴華南香港帳戶而來,被告楊鳴華南香港帳戶內資金,又是自香港奇藝公司而來,主張歐銻銻公司實際為香港奇藝公司出資。但依前所述,香港奇藝公司匯款至被告楊鳴華南香港帳戶時間為104年8月至11月間,被告楊鳴匯款至被告范立達華南帳戶之時間則為106年3月至5月,兩者相距 已有約1年5月之久,是否足以認為被告楊鳴匯入被告范立達華南帳戶內之款項,與香港奇藝公司有關,已有可疑。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楊鳴華南香港帳戶於104年至106年間之全部交易明細紀錄,證明被告楊鳴華南香港帳戶除上開香港奇藝公司匯入資金外,別無其他資金來源,則自難以被告楊鳴香港華南帳戶曾有香港奇藝公司資金匯入,即認該帳戶事後所有匯出之資金,均與香港奇藝公司有關。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楊鳴華南香港帳戶匯入被告范立達華南帳戶之款項來源,確為104年間香港奇藝公司所匯入之款項,然匯款原因容有 多端,或有可能為借款關係,亦有可能為投資關係,自不能以此即認定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為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所持有。又被告楊鳴、范立達所為,亦或有可能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規定,並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違反第73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者, 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規定,而對其等論以相當之行政罰則。然此終究與檢察官主張香港奇藝公司、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具「實質控制力」一事不同,不得僅以被告范立達引進歐銻銻公司之資金來源,可能為香港奇藝公司,即認定香港奇藝公司、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具實質控制力。 ⑵就「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部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趙善真於109年4月10日至5月6日間之各電子郵件(見偵查卷五第29頁至第35頁),該各郵件內容多僅為被告趙善真與被告范立達、楊鳴與「王岩」、「曾穎」、「遲文超」、香港奇藝公司與北京愛奇藝公司執行長龔宇、歐銻銻公司人事經理張君梅相約開會時間。又其中109年4月16日被告趙善真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固有「會議重點摘要:1.台北辦事處HC確定不再增加。2為徹底免除歐銻銻因資本來 源所造成的困擾,成立歐銻銻Ⅱ方向確定。3.新公司相關訊息a.名稱:歐銻銻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會後經楊總取名);b.資本額新台幣20萬,由負責人先行出資;c.負責人:范立達;d.登記營業地址:同現址。4.台北辦事處人財法的工作要透過委託歐銻銻Ⅱ或主站直接處理,待主站人財法確定模式。5.關於歐銻銻娛樂1與歐銻銻科技2間業務的遷移,目標設定年底全部完成(會後楊總定調)....」等語,然並無關於該20萬為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所出資之資訊。又依據證人張君梅於警詢所證稱:我109年2月至歐銻銻公司任職,109年9月轉入斯翠明公司任職,均擔任人事經理,從事行政人事業務,包含人事選訓育留及行政管理業務,這封郵件所指「台北辦事處人財法的工作要透過委託歐銻銻Ⅱ或主站直接處理待主站人財法確定模式」,是在說北京愛奇藝公司有無需要斯翠明公司或歐銻銻Ⅱ協助在臺業務,簡單來說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於在臺辦公室有主導權,但對於斯翠明公司或歐銻銻Ⅱ沒有主導權,就我的認知,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於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並沒有實質控制力等語(見偵查卷五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5頁),可知該封郵件內容中之「台北辦事處人財法的工作要透過委託歐銻銻Ⅱ或主站直接處理待主站人財法確定模式」等語,並非代表北京愛奇藝公司可片面決定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業務,而是針對愛奇藝在臺辦公室。再者,歐銻銻公司既係從事香港奇藝公司所經營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等業務活動,並從中獲取代理、轉賣、服務提供之利潤或報酬,則其公司主體若有轉換或欲變更業務,本即應與香港奇藝公司溝通、討論。況依照該郵件之內容,最終可決定公司名稱、業務遷移時間點之人,亦為「楊總」即被告楊鳴,而非檢察官所主張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具主導權之香港奇藝公司與北京愛奇藝公司執行長龔宇,更可徵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並無所謂「實質控制力」。 ⑶關於公訴意旨提出被告趙善真107年8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北京愛奇藝公司人員王曉雪107年11月11日、108年1月14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被告趙善真105年12月14日寄發予被告 楊鳴之電子郵件,主張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財務預算,均掌控於北京愛奇藝公司等語。觀被告趙善真107年8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北京愛奇藝公司人員王曉雪107年11月1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見偵查卷五第535頁至第536頁、第537頁至第539頁、第543頁至第544頁、第511頁至第513頁), 被告趙善真107年8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係提及「Dear佳君&惠珍:經本次主站財務來訪當面溝通結果,針對2017年度盈餘分配案將採方案進行」;王曉雪107年11月11日寄送之 電子郵件係提及「Dear楊總、善真姐好,附件是海外拓展事業部2019年度預算模版,請參考使用,特作以下說明,請瞭解」,而該郵件附件內容則是請歐銻銻公司協助提供該公司預算規劃,以便匯總和整理台灣站整體業務預算,該郵件中並將「台灣站」與「歐銻銻」分別列明;王曉雪108年1月14日所寄送之郵件內容則為「Dear楊總、善真姐,附件為審批通過的台灣站2019年度預算終稿,請查收並參照郵件下方的財務原則控制、執行。感謝楊總及團對在年度預算工作中的大力支持和配合!執行過程中有任何問題,歡迎隨時溝通」;被告趙善真105年12月14日寄發予被告楊鳴之電子郵件, 內容係有關被告趙善真寄送予「曾穎姐」之電子郵件草稿,其中提及「愛奇藝」係透過「服務費」方式,提供歐銻銻公司營運資金,但中短期而言,歐銻銻公司業務激增,資金需求很大,已經超出原有框架可以解釋,且關於歐銻銻公司自製戲劇部分,需要由「愛奇藝」先提供周轉金,故需要提出第3期的契約備案,希望「愛奇藝」財務單位能夠協商解決 。是趙善真107年8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並沒有提及「主站財務」當面溝通之內容,以及盈餘分派案之方案為何,是否為「主站財務」片面決定;被告趙善真105年12月14日之電 子郵件內容,亦係表示希望「愛奇藝」在服務費上可以給予支持;王曉雪107年11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亦係希望被告 楊鳴、趙善真參考其所提供之預算模版使用,與協助提供歐銻銻公司的預算規劃,而並無關於歐銻銻公司的預算編制需由北京愛奇藝公司決定之詞語。至王曉雪108年1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則係記載「台灣站2019年的預算終稿」,而非歐銻銻公司。復參酌前述歐銻銻公司與香港奇藝公司間之業務合作模式,歐銻銻公司作為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告、會員經銷商與市場行銷服務、版權仲介買賣提供者,歐銻銻公司當年度之預計代理推廣、販賣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廣告、會員權,與預計提供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市場行銷、版權仲介服務,均與香港奇藝公司之預算或北京愛奇藝公司海外拓展事業部之預算息息相關,則香港奇藝公司或或北京愛奇藝公司事先寄送、提供當年度預計於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所支出之經費,供歐銻銻公司之顧問與財務主管即被告楊鳴、趙善真作為控制歐銻銻公司當年度業務活動之參照,及被告趙善真向「愛奇藝」表示希望提高服務費,以利歐銻銻公司業務之推廣與自製劇之製作,亦難認與前述歐銻銻公司作為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廣告、會員經銷商與服務提供者之角色有所違背。再依照證人即歐銻銻公司財務主管陳佳君於警詢時證述:就我的業務而言,歐銻銻公司從事市場調查、推廣活動、臺劇採購及戲劇費用,這些我統稱是服務費用,需要跟北京愛奇藝公司有業務往來及請款,但公司並非所有款項都是需要北京愛奇藝公司同意才能執行,諸如會員經銷業務,就是歐銻銻公司給北京愛奇藝公司下單數量後,北京愛奇藝公司開立憑證,再由歐銻銻公司付款給北京愛奇藝公司,歐銻銻公司的財務盈虧都是由歐銻銻公司自行負責,而斯翠明公司則是承接歐銻銻公司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65頁至第170頁),更可知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乃基於前述服務提供者之角色,方有向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香港奇藝公司請款之行為,其餘部分則並無須北京愛奇藝公司同意方能執行,且歐銻銻公司之盈虧亦屬自行負責,而與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香港奇藝公司無涉,當難認定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香港奇藝公司對歐銻銻公司之財務有何實質控制力可言。 ⑷公訴意旨另舉出龔宇109年9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主張北京愛奇藝公司可片面決定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人事,足見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有實質控制力等語。而檢察官所提出龔宇109年9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見偵查卷五第59頁、第61頁),係記載「我幫你們做決定吧,不能這麼拖沓下去,我對台灣業務不報(應為『抱』字 之誤繕)什麼大的期望,還是自己主動縮編為好,我們不能在一個不歡迎我們的地方繼續投入:第一步(立刻):撤除市場營銷部、用戶事業部,各自保留4個人頭在台灣之外; 內容獲取團隊在台灣不再加人,人頭用在其他地區。第二步(年底前,原則上盡快):內容運營、視覺、版權、分析、財法人事行政,縮減到16人;廣告營銷部縮減到5人」等語 。惟證人張君梅於警詢時證稱:我並不清楚龔宇這封電子郵件,被告楊鳴、范立達也沒有跟我說這封電子郵件的內容,歐銻銻公司也沒有如同郵件中所稱「內容運營、視覺、版權、分析、財法人事行政,縮減到16人」的人力縮減情況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8頁至第21頁);證人羅婉妤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在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負責愛奇藝網站宣傳、後台數據觀察的內容營運人員,當時因為政府說歐銻銻公司部分業務是違法的,所以歐銻銻公司的確有裁撤市場部跟會員部這2個部門的人員,但我負責的內容營運部分並沒 有人力縮減的情況,就我所知,整間歐銻銻公司當時也沒有如同龔宇電子郵件的內容,將人員縮減的情況,至少我對接到的歐銻銻公司人員,都沒有大量被裁撤的情況,而我負責的內容營運部門的人事,我也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雇用這個人,頂多被告楊鳴再面試一次,沒有需要詢問北京愛奇藝公司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4頁至第348頁);證人黃筱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在歐銻銻公司的運營部門擔任戲劇頻道的主編,後來轉到戲劇部門作戲劇企劃,在斯翠明公司也是做戲劇製作,歐銻銻公司的市場部與會員部確實因為政府禁令而有縮減,但其他部分我只知道有人離職,就我的部門並沒有因為上級指示而要縮減人事的情況,我們公司的人員在109年年底也遠遠超過龔宇109年9月14日電子郵件中所稱「1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第368頁至第374頁)。是綜合上開在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人事部門、內容營運部門、戲劇企劃部門任職之證人張君梅、羅婉妤、黃筱萱之證述,至109年年底,歐銻銻公司 、斯翠明公司之內容運營、視覺、版權、分析、財法人事行政、廣告營銷部門,並未依照龔宇該封電子郵件所稱「決定」,而有裁撤人力之情況,實際負責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人事之證人張君梅,亦從不知悉該電子郵件之存在,或自被告楊鳴、范立達處輾轉得知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亦未依據該封電子郵件內容而為相對應之人事處置,可見該封電子郵件並不能證明龔宇或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於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人事有實質控制之權限,否則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於109年年底前即應有該電子郵件所記載之大量裁撤 人事之舉動。 ⑸公訴意旨以證人黃筱萱、羅婉妤於警詢時證述,認定龔宇就歐銻銻公司之戲劇製作或影劇版權的購買有決定權限部分。但證人黃筱萱於警詢時固係證稱:我承辦的戲劇業務需要經過被告楊鳴、海外部楊向華、新加坡愛奇藝公司及北京愛奇藝公司批核才可執行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16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歐銻銻公司一開始做自製戲劇時,只要我的部門主管同意,然後跟被告楊鳴確定後,就可以製作,但有國際站之後,我們是作提案的角色,最後由愛奇藝各站點的長官投票決定要不要做,會有這種改變的原因,是因為之前就是在臺灣自己製作播放,也是歐銻銻公司自己與製作公司簽約拍攝戲劇,但國際站出現後,戲劇是放眼全球海外市場,所以並不是歐銻銻公司與製作公司簽約,而是由新加坡愛奇藝公司與製作單位簽約,歐銻銻公司所扮演的角色是戲劇的提案與後續戲劇拍攝執行的現場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74頁)。是證人黃筱萱於警詢時所稱:「戲劇業務需要經過楊鳴、海外部楊向華、新加坡愛奇藝公司及北京愛奇藝公司批核才可執行」,是指涉及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與新加坡愛奇藝公司、北京愛奇藝公司、愛奇藝影音平台國際站等公司、網站合作之情況。就新加坡愛奇藝公司出資製作之戲劇,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在戲劇製作過程中,僅屬於提案提供以及事後現場監製,而無須實際出資。但就歐銻銻公司利用公司自有資金製作,自行戲劇部分,被告楊鳴即係自行決定是否製作。另證人羅婉妤於警詢時固證稱:如果採購全球影劇版權等業務,因涉及金額龐大,須由被告楊鳴再向北京愛奇藝海外事業部主管楊向華請示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採購影音不是我部門的業務,我們部門只是負責向版權部門提案,就我所知,如果是臺灣的版權,跟版權方溝通完後,歐銻銻公司自己決定要不要購買就好,但如果一次購買某部戲劇在全球各地的播放權會比較便宜時,或是愛奇藝影音平台的其他站點也需要購買這部戲劇時,可能會涉及其他站點、公司的,歐銻銻公司才會與北京愛奇藝公司討論,要不要一起購買這部戲劇除臺灣外的播放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57頁)。由此可知,證人羅婉妤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楊鳴須「請示楊向華」之業務,係指涉及其他公司之版權採購業務、預算時,才有必要與北京愛奇藝公司溝通、討論,若僅係歐銻銻公司自行採購、仲介版權,則由歐銻銻公司內部自行決定即可,均無須過問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或楊向華,而與前述證人黃筱萱所證述戲劇製作部分一致,自不能以此類涉及與他公司合作時須與他公司溝通、討論之業務模式,認定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或楊向華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業務具實質控制力。 ⑹就公訴意旨提出其所稱「歐銻銻公司人力資源登記表」、「斯翠明公司薪資表」,主張依據表格記載,被告楊鳴之主管為龔宇,且記載斯翠明公司員工為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員工等語。但公訴意旨所稱「歐銻銻公司人力資源登記表」之表格(見偵查卷四第137頁至第138頁、偵查卷五第87頁至第97頁),就被告楊鳴部分,固有記載其直接主管為「龔宇」,然其於該表格「大部門」欄位部分為空白,僅有在「二級」欄位中記載「海外事業發展部」,職務名稱則為「高級副總裁」,而同表格其他員工之「大部門」欄位均記載「歐銻銻公司」。參以被告楊鳴於警詢所自承:我104年起在北 京愛奇藝公司海外事業部擔任高級副總裁,同時也在臺灣開設歐銻銻公司來代理愛奇藝影音平台業務,後來因為北京愛奇藝公司的法務警告我如果同時擔任北京愛奇藝公司副總裁與歐銻銻公司負責人,會產生利益衝突,所以我才讓被告范立達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范立達亦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楊鳴在104年10月成立歐銻銻 公司擔任董事長,因為他身兼北京愛奇藝公司副總裁職位,依據北京愛奇藝公司規定,他不能在外當其他公司負責人,也不能與北京愛奇藝公司有業務往來,否則會有利益衝突,所以他把公司賣給我,讓我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可知被告楊鳴確實在北京愛奇藝公司海外事業發展部,擔任該表格所稱高級副總裁之職位,其在北京愛奇藝公司的主管則為龔宇,該表格所指被告楊鳴之直接主管,應亦係指稱其在北京愛奇藝公司之直接主管,方有上開表格記載方式之差異。況依據前開證人張君梅、黃筱萱、羅婉妤之證述,及證人即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人事副理陸兆民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公司負責採購及總務業務,包含公司租屋、購買設備買賣,我的業務都是給被告楊鳴審核決定就好,沒有需要請示北京愛奇藝公司等語(見偵查卷五第235頁至第236頁),與證人即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視覺部門主管張杏如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負責平面設計,我的業務只需要被告楊鳴決定就好,不需北京愛奇藝公司批核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41頁至第145頁),暨證人即歐銻銻公司公共事務室經理李秀姬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在公司負責瞭解臺灣OTT的政策,及協助愛奇藝 在臺灣申請設立,後來政府駁回之後,我就負責行銷推廣業務,我負責的事務都是向被告范立達、楊鳴報告即可,不需要北京愛奇藝公司許可或批核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01頁至 第102頁),可知就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人事與各項 業務,被告楊鳴、范立達均有最終決定權,被告楊鳴、范立達就歐銻銻公司業務之執行、批核,不需要得到龔宇或北京愛奇藝公司之允許,益徵上開表格之記載,僅是指龔宇與被告楊在北京愛奇藝公司海外事業發展部之關係,無從據以認定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龔宇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有何實質控制力。再就公訴意旨所稱「斯翠明公司薪資表」(見偵 查卷五第337頁至第339頁),其上各員工名稱後方之「大部 門」欄位,均是記載「歐銻銻娛樂」,而非公訴意旨所稱「台灣站」。又另份其上未記載文件名稱、作成人之表格上(見偵查卷五第341頁至第343頁),固有記載包含被告趙善真、證人陸兆民、羅婉妤、黃筱萱、李秀姬等人之「大部門」欄位為「台灣站」,並有記載「目前薪酬」、「調整後薪酬」等資料,但該份文件並未記載作成人為何人、作成時間為何時,亦未記載該份表格究竟係針對何一公司所製作之內容,或該「調整後」薪酬之決定人為何人,自難逕將該作成人不明之表格認定為斯翠明公司之「薪資表」,並進而為不利於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之認定。 ⑺檢察官另以卷附「台灣站工作溝通會議」,主張歐銻銻公司製作之影音作品,權利均歸屬北京愛奇藝公司等語。然該份「台灣站工作溝通會議」之PPT檔案(見偵查卷五第547頁至第552頁),亦未載明製作者為何人,與該「溝通會議」之 最終結論為何。再觀前開證人羅婉妤、黃筱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就歐銻銻公司自行決定所拍攝之戲劇,版權仍均歸屬於歐銻銻公司所有,並無該PPT檔案所載「權利屬北 京愛奇藝」之情事,故檢察官以該「台灣站工作溝通會議」PPT檔案,主張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歐銻銻公司具實質控制力 ,亦屬無據。 ⑻最後就檢察官以歐銻銻公司臺灣員工長期激勵計劃Q&A資料、 何美慶與被告楊鳴107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13日電子郵件,主張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部分員工獎勵乃愛奇藝ADR 之虛擬賣出權,最終係由北京愛奇藝公司兌現臺幣發放員工等語。然依據歐銻銻公司臺灣員工長期激勵計劃Q&A資料、 何美慶與被告楊鳴107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13日電子郵件(見偵查卷五第373頁至第375頁、第377頁至第381頁),並未記載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部分員工之薪資獎勵,係由北京愛奇藝公司發放兌換,且依照郵件內容,何美慶就如何處理愛奇藝ADR之虛擬賣出權,仍在規劃階段,並無具體之處 理方式。且依證人羅婉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公司有獲得與北京愛奇藝公司股票有關的獎勵,但實際上最後就是向歐銻銻公司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可認歐銻銻 公司、斯翠明公司之員工獎勵,最終仍係由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所自行發放,而與北京愛奇藝公司無涉。又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部分員工之獎勵,縱使為愛奇藝ADR之虛 擬賣出權,但此與前述「實質控制力」之「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並無關聯,亦難以此作為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認定依據。 ⑼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因為作為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告銷售、會員經銷商,並提供市場諮詢、網頁設計、版權仲介等各項服務予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而與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有密切之業務連結,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對於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有一定之「影響力」,但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香港奇藝公司持有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過半數之股份、出資額,或對於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具有片面決定之權力。 3.況縱認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香港奇藝公司,對於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具有實際控制力,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有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 ⑴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或任意擴張文義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又所謂「實質控制力」此構成要件,並未見於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中,亦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範主體並未包含「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實質控制之臺灣法人」。故從文義解釋上,已難認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實質控制之臺灣法人」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亦屬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⑵對照國家安全法第2條,該條除規範行為人不得為「外國、大 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為一定行為外,尚包括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而將所謂「實質控制」之構成要件明訂於條文規範內。其立法理由亦稱「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2條至第6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 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由此可知,倘法律規範對象涉及不同權利主體時,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於規範文義上明文規定。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規範主體既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自不能在無法明文情況下,擴張至「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實質控制之臺灣營利法人」所從事之業務活動。 ⑶是本案縱認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香港奇藝公司,對於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具有實際控制力,但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第93條之2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上開規定尚難認有對此種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實質控制」臺灣地區營利法人之關係加以規範,並進而處罰該臺灣地區營利法人之負責人或從事業務活動者,即本案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縱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有遭規避之可能,然此係案件本質舉證困難、及重新探究立法時空及立法目的是否有所變化、立法技術及相關規定是否周延、須否修法之課題,在無證據證明北京愛奇藝公司實際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之情況下,自不能遽以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為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告、會員代理商與提供相關市場行銷、版權仲介服務之人,即認係北京愛奇藝公司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而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等罪相繩。 ㈢從而,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在臺灣地區以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名義,從事愛奇藝影音平台之廣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雖可能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大陸地區投資、資金來源監管或審查之限制,而有不當,然尚非屬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制範圍。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尚難認定北京愛奇藝公司有取得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股權或實質經營、控制權。本院尚無從逕將依據我國法律獨立登記設立之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與北京愛奇藝公司畫上等號,再將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在臺灣地區所為業務活動,推認為係北京愛奇藝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之業務行為,進而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負責人、顧問、財務主管之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行為人責任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有公訴人所指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