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韋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韋奇為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檢察官誤載為漢口街,應予更正)1 段1號京站時尚廣場專櫃銷售員,利用熟客鮑陳美雲之信任 ,明知其係為獲取借款,並無將金額上繳公司做業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7日15時許, 向鮑陳美雲佯稱「缺少業績請以預收現金訂金方式幫忙訂購商品,使其業績達標」等語,致鮑陳美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予張韋奇,張韋奇並開立109年9月7日(康倪主顧客資料表)預收訂金收據1紙用以取信鮑陳美雲。嗣因張韋奇避不見面,鮑陳美雲向上開專櫃投訴後,發現前揭現金28萬元從未存入康倪公司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鮑陳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陳美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109年9月7 日(CONI康倪主顧客資料表)預收訂金收據、被告書寫之借據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借款,竟冀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28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知坦承之犯後態度,雖稱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然僅於109年9月至11月間返還6萬0,200元予告訴人(詳如後述),迄本件辯論終結間2年均未賠償,經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若有按照其所述之 還款方案確實還款,量刑部分請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現為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員,月入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所詐得之款項2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經告訴人陳稱被告於109年9月21日、10月22日分別還款4萬元、200元,另於同年月26日、11月9日、21日各匯款1萬元、5,000元、5,000元,迄今返還6萬0,200元;另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另有以信用卡消費6萬7,200元,此部分已經康倪公司刷退,復重新以信用卡刷卡1萬4,859元,等價商品則由告訴人取回等節,有康倪公司111年10月7日康倪字第11110070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暨被告書寫之借據影本、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手寫時序內容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確已針對本案28萬元部分返還告訴人6萬0,2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至尚有犯罪所得21萬9,8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於109年9月至11月間係返還告訴人6萬7,2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然未提供相關單據以資釋明,難認可採。末被告嗣後如繼續清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 旨參照)。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 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